物权形式主义内部可以解决意思主义者的担忧。有学者批判“形式主义”存在公司对股权转让干涉过度的现象,极易出现公司恶意不登记,造成股权受让人合法权益受损。[37]事实上,这种担忧并无必要,若真出现恶意拒不登记的情形,可以参照附条件合同的基本原理: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若一方故意阻碍条件成就,视为条件成就。在“形式主义”下,若公司恶意拒不变更股东名册,则视为股东名册已变更,因恶意不登记造成的损失由公司和相关责任人承担。此外,日本公司法上的经验亦值得借鉴。在日本法上,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变更股东名册(日本学界称名义变更的不当拒绝问题),受到不当拒绝的股东自被拒绝时起获得对公司的股东权对抗力。[38]日本最高院判例认为“股份受让人已向公司提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申请,因公司的过错未予变更登记的,公司须以股份受让人而非股份转让人为股东”。[39]虽然日本法上股东名册是对抗公司的要件,但是其股东名册效力规则仍值得我们借鉴。另外,从相反的角度观察,如若股东名册登记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则利害关系人自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该登记无效,从而溯及既往地纠正登记。
物权形式主义较好地解决了实践中一些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问题。鉴于实践中一些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若仅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变动唯一的生效要件,似乎难以很好地应用于实践。法律有必要赋予工商登记弥补股东名册登记缺失的效力。所谓弥补效力,是指能够补正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的效力。这种效力并非是创举,在公司登记领域早有先例。澳门《商业登记法》、日本《商业登记法》都规定了商业登记的弥补效力。“在商业登记中,此前就法律关系存在瑕疵的主张将因登记而不能再继续进行。”[40]股权的工商登记即属于商业登记的一种,若股权变动因缺少股东名册变更而存在瑕疵,那么这种瑕疵可以由工商登记来弥补。这较好地解决了实践中一些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而仍有股权转让需求的问题。可以说,物权形式主义是切合我国公司实践之科学方案。(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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