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粹意思主义忽视了作为财产权的股权的对世性。财产权的对世性要求,财产权的设置和变动规则须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意定,否则将会造成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混乱。譬如,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自合同成立时移转给受让人,另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自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时移转给受让人。试问在纯粹意思主义下,股权何时发生变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有效?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公司法》第32条中关于股东资格(股权变动)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这一点,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4条、第23条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和动产物权变动的规范,可以比较容易地得出结论:显然,法律对于财产权变动的规范应当是强制性的。因此,在《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没有授权当事人意定变动股东资格(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不宜超出文义解释,将上述规范任意化。这是纯粹意思主义说的致命弱点。此外,纯粹意思主义将公司完全排除在外,也极易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因此并非良策。
综合说对法官素质提出了过高的要求。综合说要求法官结合全案证据,权衡当事人双方各自占有的股东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运用自由心证作出“谁更像股东”的判断。该说对法官素质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属“衡平”式审判,基于我国司法现状,意欲实现衡平审判,并不容易。修正意思主义中“公司认可”的认定规则不清,易陷入“公司认可”综合说的困局。修正意思主义者认为,公司形成认可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明示为之也可以默示为之。前者如公司向股权受让人发出通知明示表示认可,后者如向股权受让人颁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通知参加股东会议、分发股利等。但这种方案是存在巨大缺陷的。例如,实践中不乏如下情形,公司向名义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但是仅通知实际出资人出席股东会议、仅向实际出资人分发股利。此时,股东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分离,判断谁是公司认可的股东,不免要陷入综合说的困境。对债权形式主义说的批判,主要集中在认为公司对当事人股权转让干涉过度,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由。[28]物权形式主义说是我国股权变动模式的理性选择,本文将在后文详细论证。
本文认为,股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并非是纯粹的理论之争,更是社会各界对一个清晰、明确的股权变动模式的期待。只要规则是明确的,大多理论上水火不容的互相批评,可以通过改变交易方案的方式来规避。例如,批判形式主义说的学者认为,形式主义将股权变动效力的发生与否系于公司意志,将极大破坏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甚至严重威胁受让人的利益,[29]该批判成立的前提是,受让人付款在先而股权转让在后,若股权转让规则明确采形式主义,即股东名册变更或工商登记变更具有变动股权的生效效力,那么当事人自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待到股东名册变更或工商登记变更后,支付股权转让款,以此来保护自身权益。(www.xing528.com)
事实上,只要规则是明确的,交易风险自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来分配,不会对所谓的合同自由造成限制;反之,如果规则是不明确的,那么这种交易风险就是由法律本身引发的,当事人也无法通过合同对这种风险进行配置,这才是对合同自由真正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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