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一层次厘定代持股权的归属后,第二层次需要对实际出资人所拥有的权利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所拥有的权利进行比对,对二者的效力位阶、清偿的前后顺序进行排列,此外还需要考虑具体案件中存在的、特殊的高位阶的价值,例如生存利益等。
不同位阶权利冲突,当遵循“物权之优先性”规则。所谓“物权之优先性”规则,是指当物权人的权利指向债务人的特定物,而其他债权人也向该特定物提出行使权利的要求,那么物权人的意思将优先发生作用。[16]在实际出资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场合,如若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是股权,而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享有的是债权,那么根据“物权之优先性”规则,实际出资人对于代持股权享有的物权性权利当优先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对代持股权所享有的债权性权利。倘若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是债权,而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享有的是物权性权利,此时,实际出资人对强制执行提出异议,本质上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生效裁判的异议,隐名权利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3条规定,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17]举重以明轻,已取得生效裁判的实际出资人尚不足以对抗此类申请执行人,未取得生效裁判的实际出资人更是无法对抗。
相同位阶权利冲突,原则上应平等受偿。对于物权层面的权利冲突而言,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同理,一个股权亦不能同时被两个人分别所有。因而,在实际出资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场合,并不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同时所有代持股权的情形。如若实际权利人主张自身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而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却将股权确权给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前文已述,此时实际出资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是对前述确权生效裁判的反对,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对于债权层面的权利冲突而言,原则上,债权具有平等性,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存,如无特殊的“优先权”规定,前者不足以排除后者的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仅可以申请加入分配或诉请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等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以执行债权具有优先性主张隐名权利人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债权由人民法院耗费司法资源,经过审慎判定,最终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加以确认,并由执行部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这类债权显然有别于未经诉讼确认的一般债权,应当加以优先保护”。[18]然而,我国实证法并未规定执行债权的优先性,并且从境外立法例上看,日本和法国规定强制执行债权人具有优先性,这与其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有关,[19]不可简单套用。
此外,当实际出资人存在生存利益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生存权属于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价值位阶上高于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优先于财产权保护具有正当性。[20]对于生存利益的优先保护,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已有先例,该规定第28条[21]、第29条[22]赋予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在特定情形下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上述规定究其本质,仍是基于对保障生存利益的考虑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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