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最高院之所以未能就上述问题形成共识,可能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1.股东立法定义的缺失
股东是人为创设的法律概念,然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几乎都未对股东下定义,我国公司法亦不例外。究其原因,正如有学者叹道“试图综合不同法系、不同资本模式、不同公司形态、不同公司阶段、不同资本表现形式等因素来抽象出共同的‘股东’概念,这的确是一件艰难之事。”[11]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及法律示范文本大多对股东有具体的定义,如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将股东定义为:“股东是指被记录的股东。”[12]如若从上述定义出发,再来确定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进而以此为藤去判断股权的归属和实际出资人所享有权益的性质,从而判断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排除强制执行,在逻辑上似乎要容易得多。
2.法定价值判断缺失(www.xing528.com)
法定价值判断的缺失导致“罗生门”式个人价值判断的泛滥。从方法论角度讲,当实证法存在漏洞时,法官应运用法定的价值判断保护制定法认为值得保护的利益。[13]然而,在前述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利冲突中,法律对应优先保护何者保持了沉默,这使得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得不运用个人价值观极力平衡二者的利益。固然,每个合格的法官都会极力寻求最佳的利益平衡点,但不可避免的是,每个适用者所带有的前见不同,因而也必然会带有某种“偏见”,也就难以期待“同案同判”。
3.合同法任意性与公司法强制性的冲突
德国著名私法学家祁克将私法体系分为个人法和团体法两类。[14]合同法是个人法,奉行意思自治,其涉及的主要是缔约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结构上一般呈现出扁平状特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民法的社会化,在民法中逐渐形成了与“个人法”不同的“团体法”。[15]公司法即属于团体法,其对内涉及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配置,对外涉及公司与第三人、股东与第三人、实际控制人与第三人等多方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上呈现出多维、多层次的网状结构。作为个人法的合同法因涉及的主体相对较少、主体之间通常具有缔约能力与谈判可能性,因此通常表现出任意性的特征。与此相反,作为团体法的公司法,因涉及的主体相对较多,主体之间虽具备缔约能力,但在其内部通常以“指令”替代“合同”,并且许多具备长期性、关系性的法律关系并不适宜、也不能够通过简单的合同来安排,因此通常表现出较为丰富的强制性。在实际出资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案型下,一方面,在合同法制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内部约定以实际出资人为股东,由其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予以尊重;另一方面,在公司法制上,股权作为公司法创设的财产权,其权属变动和权利行使都必须遵循公司法中的特殊规范,以维护公司的组织性价值。由此,产生了合同约定与公司法规范之间的冲突,公司法中的特殊规范将在何种层面、何种程度上影响实际出资人对代持股权享有的权益,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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