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虽然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之规定,监管机构具有救助性重组法定职权,同时《企业破产法》第134条授权国务院可以对金融机构破产问题另行制定行政法规。但救助性重组实施过程涉及众多主体的财产权利处分和民事行为限制,如果仅仅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概括性授权和国务院根据《企业破产法》委任性规则制定的行政法规,可能因缺乏上位法依据或与现行法冲突遇到法律障碍。例如债务核销、债转股、对高管进行薪酬追回、股东强制补充资本义务等特定重组手段均表现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现行法规则的冲突。此外,问题银行救助性重组是危机应对行为,公民和法人在正常状态下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若仅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给监管机构赋权扩能难免与我国政治体制不符。因此,在法律层面丰富救助性重组的具体内容是十分必要的。
在路径选择上,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尽快制定《金融紧急状态法》或《金融市场干预法》,对金融市场出现系统性风险时政府干预的政策工具、措施及退出进行授权和规制,一方面可以给监管机构赋权扩能以预防和处置金融风险,给市场提供稳定预期,同时可以避免政府陷入道德困境和监管失灵。[49]这当然是治本之策,但考虑到漫长的立法过程和较高的立法成本,笔者建议先采取过渡性方案。根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9月10日公布的未来五年“立法规划”,《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已提上议程。笔者认为,可以借此机会,通过在企业破产法中对金融机构破产专章立法的方式丰富救助性重组的具体内容:一是明确监管机构申请破产清算的职权,保证救助性重组制度与破产清算程序的有序衔接;二是在破产程序内认可救助性重组过程中监管措施的法律效力,特别是管理和处分问题银行实体财产权利的行为。此种方式立法成本相对较小,且能解决救助性重组制度效力位阶不足的问题。(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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