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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救助性重组制度的法律渊源及实践方法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问题银行救助性重组制度的法律渊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促成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组。从实践来看,救助性重组的方式主要包括并购、购买—承担交易、设立架桥银行、公共资金救助以及临时国有化等。

我国救助性重组制度的法律渊源及实践方法

我国问题银行救助性重组制度的法律渊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促成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组。从实践来看,救助性重组的方式主要包括并购、购买—承担交易、设立架桥银行、公共资金救助以及临时国有化等。[7]但“重组”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往往被认为是一个边界模糊、表述与企业重大非经营性或非正常性变化有关的一切行为的总称,如债务重组、资产重组、组织机构重组等。

与“重组”相近的法律概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指代“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8]。但破产法上的“重整”与一般语义的“重组”有根本区别:重整导入了司法程序,是在法院的主导下推进的,法院在整个程序中处于中坚地位。[9]《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中还提出了“行政重组”的概念。在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并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展开行政重组,方式包括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10]笔者认为,《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中的“行政重组”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重组”仍有重要区别。《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12条规定“行政重组”的实施主体仅限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性质上是纯粹的行政行为;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依法促成重组,监管机构本身可能不参与重组。这使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上的重组内涵和外延要比“行政重组”宽泛许多,既包括监管机构直接参与的行政重组,也包括监管机构指导、批准、协调下的各类商事重组。(www.xing528.com)

鉴于此,本文使用“救助性重组”一词指代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对问题银行开展的各类重组措施,一方面是为了与“重整”“行政重组”以及无须监管机构参与的一般“商事重组”相区别,另一方面是为了体现其作为银行破产风险处置机制的应有之意,即避免问题银行直接进入清算,通过“救助”避免更大的负外部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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