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章程的性质
公司章程的概念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的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实质意义的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15]是依社员们的法律行为而成立,具有对成文法的补充性、变更性效力,并以此对公司的团体法性质的法律关系进行规制的规范的总称。[16]社团之章程为社团之宪章,系社团组织与实现其目的的准则[17]。
长期以来,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在判例和学说中形成了两种主流观点:一是契约说。该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股东通过合意而达成的契约,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法定契约”的效力。这是在英美法合同公司理论强调应把公司视为表现个人之间契约关系网的法律机制背景之下形成的比较盛行的观点,[18]大陆法系国家也有部分学者持此种观点。公司章程被称为“法定契约”,其与普通契约的不同之处在于,公司章程的修改需要经过股东大会特别多数表决权的同意,而普通契约条款的变更则需要经过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普通契约的某些规则不适用于公司章程,如公司章程不能因错误意思表示、强迫等普通契约可撤销情形而撤销;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即使不能代表股东的真实意思,法院也无权修改;法院亦不能从外部情形推断默示条款来补充公司章程等。[19]
二是自治规范说。该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内部治理规则。其立论基础在于“章程不仅对成立当初与公司有关系的人,而且对于因受让股份而成为新的股东,以及成立后选任的董事、监事也具有约束力。这是由于章程具有自治法的性质”。[20]有学者认为,章程在自治权限及范围内,具有法源的地位,享有一般之规定上的拘束力。[21]有学者甚至认为,章程已真正成为公司法的替代性规则和裁判的法源。[22]
契约说和自治说所蕴含的据以裁判的法理基础大相径庭,指向了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契约说着眼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遵循合意一致的契约原则;自治规范说强调公司的“自主立法”,[23]遵循“资本多数决”的决议原则。契约说主张在适用契约法规则时须做出调整与变更,从而使裁判具有正当性的基础;自治规范说为了避免在适用中产生窘境,也非不加区别地承认“资本多数决”原则,而是以“程序正当”“公司价值至上”等原则予以平衡和协调。笔者认为,契约说与自治规范说都难以全面表达公司章程的本质,两种学说都将公司章程看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文件,试图用一种特性概括所有的公司章程内容,而实际上公司章程的内容具有多种特性,如果将公司章程内容分解看待,契约说和自治规范说针对的只是不同的具体内容,而非整个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包含有各学说所蕴含的两种特性。(www.xing528.com)
2.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
此处效力范围亦从主体、时间两个维度进行考量。公司章程的主体维度即公司章程对哪些主体发生效力。《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学术界争议较大。有的学者如刘俊海持肯定观点,认为公司登记机关注册审核后登记在册的公司章程可以对抗第三人。有的学者如李德智则持否定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不能对抗第三人,仅对外起提示交易的作用。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后虽然对外确实有一定的公示及公信的效力,但为了避免在公司与第三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减轻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原则上不应当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效力,但如果交易相对方非善意,公司可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那么这种原则便无遵循之意义。
公司章程的时间维度即公司章程于何时生效,何时失效。对于公司章程的失效时间,学术界观点较为一致,认为公司章程自公司终止时失效。对于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学术界尚无统一的观点,主要的观点有四:其一,公司章程制定后不立即生效,待公司成立时便是公司章程发生效力之时。[24]其二,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自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名、盖章时生效。其三,公司章程须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后发生效力。其四,公司章程中关于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人之间关系的内容,相当于发起人协议,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则,自签字盖章时生效。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利益的,涉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内容,则应自公司成立时生效。
笔者更倾向于第四种观点,观点四较前三种观点,考虑到公司章程内容的复杂性,将公司章程调整公司的设立关系与调整公司的治理关系区分开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更全面更具体,尽可能地避免了一刀切而造成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及不周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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