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交付就是移转占有,那么它就只能解决即时移转占有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合意与交付的分离,因为只要发生分离,就应该适用交付替代规则。从而,交付必然与合意同步。在这种情况下,并非是交付成了所有权移转的要件,而是在移转所有权的同时一并完成了占有移转。所以,使所有权发生移转的仍然只是意思,而不是意思与交付。
如此,交付的地位看似被降低了,成了与移转所有权并列的一个行为。但它还有另一项重要的任务:在诉讼中,案件事实并不总是明确的,因此法官需要对事实进行解释。一方面,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移转所有权四条规则中的任何一条;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判断何时移转所有权便成了法官的任务,此时法官优先选用哪一条规则便成了关键。
根据法条的表述,虽然交付替代看起来是“除外”规则,然而“另有约定”意味着只要有具体约定,就应该适用交付替代规则。因此,法官应当首先排除“另有约定”的存在,才能适用交付规则。
适用交付规则的重点不在于寻找交付,而在于寻找合意,如此才能确定所有权是否已经移转。因为即使是在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移转的核心也是物权合意而非交付。这也是所有权移转过程的本质要求。因此,法官需要寻找恰当的标准判断合意的存在。
不过,达成物权合意的时间在诉讼中难以把握。由于物权合意是一种意思表示,对于任何人而言,除非它具备可见的形式,否则都是难以确定的。[63]如果不借助书面形式或登记、公证等成本较高的外部手段,那么法官只可能依靠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并结合相应的素材确定当事人的合意。做出这种解释的素材自然应当来自于当事人的行为。(www.xing528.com)
在相对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交付就可以发挥作用。虽然交付并不当然同时伴随着所有权移转,但是在需要移转所有权的交易中,受让人一般都存在取得标的物的需要,也就是存在交付的需要。[64]而且人们认为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一般都具有同意移转所有权的意思。[65]其他的标志,如付款、登记、提供担保,或许都可以从中解释出物权合意的存在,但是这些行为并不普遍,也不具有抽象性的特征,因此无法将其设置为具有一般性的标准。[66]而交付中必然存在占有移转,具有可视的外观,而且在事后易于查知,将其作为解释标准既合理又有效率。
因此,在没有其他方式明显表现出合意的情况下,在当事人之间只要发生了有关标的物的交付,就可以认为合意已经达成,所有权已经移转。[67]这便是交付作为默示规则在诉讼中的作用。当然,这一结论并非不可反驳:当事人可以证明不存在物权合意,或者证明选择了交付替代规则。
此种解释尝试一方面不违背文义,另一方面也符合所有权移转的本质——仅凭意思即可移转所有权。同时,对意思的尊重也就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避免了额外附加交付要件、限制意志自由。[68]此外,这也与比较法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例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Ⅷ~2:101条便采取了意思主义模式,并以交付作为没有约定时的兜底条款:“存在所有权转让时间的协议且该协议的条件成就,或者,无此类协议时,交付或者等同交付行为(作为所有权转让的要件)。”[69]但也需要注意,采取意思主义模式并非是将所有权移转完全观念化,而是把意思作为解释当事人行为的目标。因此,只要存在可以被理解为合意的行为,就可以认为发生了所有权移转。
综上,交付规则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所有权移转规则,在这一过程中,合意与交付同时发生,但在交付与合意之间不存在逻辑关联;它也是法官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具有合意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交付规则与交付替代规则都是任意规范与裁判规范,但交付规则是兜底规范,最终性地决定合意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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