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公示原则无法实现,但仍然存在交易与诉讼的必要,因此仍然具有确定所有权归属的必要性。[49]过于强调公示原则进入一个误区:推理不应以权利为起点,而应以事实为起点。正如诉讼中的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所提示的:它的起点是占有事实,终点是所有权归属。[50]因此,我们不应考虑如何将所有权归属与变动表现为一种事实,而应考虑如何通过事实推断所有权归属。换言之,“公示”这种表述可能存在根本性的方向错误。
占有权利推定提供了一种思路,但它只能为占有人所援引,对交易相对人没有意义。[51]然而在交易相对人的眼中,占有外观可以提供信赖。这是公信原则的一部分。[52]在动产所有权让与中,公信原则体现为善意取得。善意的含义是“不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但由于受让人无法自证善意,由此证明责任由主张恶意的一方承担。[53]这种证明责任分配结构的基础在于公示的难以实现:因为所有权(处分权)无法被表彰于外,所以善意无法绝对地被证明,因此只能从反面证明受让人知悉出让人没有所有权(处分权)。因此在善意取得中,并非是因善意而取得,而是因为非善意而排除取得,因为完全的善意既无法证明,又无法实现。[54]此种状态不仅存在于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更存在于所有的交易中:受让人总是无法明悉所有权的归属,总是处于一种近似善意的状态,因此必须尽可能地获取对出让人享有所有权的信赖,否则便有可能构成恶意。
占有便在此处发挥作用,它是初始性的信赖出让人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但是,这并非是所有权的表彰于外,而是占有提供的“自外向内”的信赖。此外,由于这种信赖并非建立在有效的公示的基础上,因此称之为公信也并不妥当。[55]更重要的是,在交易中可以通过交付为受让人创造信赖基础,并打破当前占有秩序下的形成的信赖。如此,既可以避免出卖人有效地出卖受让人之物,又可以为受让人再次出让提供基础。这是交付所独有的效力。(www.xing528.com)
在这种观点下,交付的效力被还原为了对抗效力:交付可以通过改变占有秩序,产生新的占有信赖,从而消灭原来的第三人的善意。[56]反言之,假如不进行交付,所有权仍然可以在当事人之间移转,只不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交付具有的一种共性的功能:在意思主义模式下,它就是所谓交付对抗主义的内容;在形式主义模式下,排除第三人善意的同样也是交付,而不是“非经交付,不生效力”的规定。
综上,交付不会因为它的公示功能被否定而丧失意义,恰恰相反,将它的功能还原为对抗效力更能体现出理论的原始样态。由于交付自然地具备对抗效力,因此它本身与所有权移转无关,是否将其规定为要件也不会对所有权移转产生任何影响。这进一步证明了,交付的要件地位只不过是立法附加上去的。然而它的基础——公示原则——已被否定,又与真正发生作用的交付对抗效力不存在任何关联,它几乎丧失了外部证成的论据。总之,交付要件主义的外部证成与内部证成一样,都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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