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主流观点下,所有权作为一种物权,具有对世性,可能对其他人的自由产生影响,因此需要公示权利,既方便交易,又避免侵权。为了实现这种目标,必须寻找一种妥当的手段。交付具有变动占有的外观,能够表现出权利的变动,因此对于一般动产所有权移转,需要通过交付进行公示。[45]交付是对交易过程动态的公示,交付的结果——占有——则是静态的公示。依据生活经验,可以从占有外观中盖然地推断其背后存在所有权,由此便支撑起了交付与占有的公示功能。
占有公示的先天弊端来自于直接占有与所有权之间普遍存在的错位。[46]从租赁契约、保管契约,到占有改定与所有权保留买卖,直接占有物的人都不是物的所有主。而且占有也变得观念化,间接占有模糊了占有的概念,占有辅助制度使得管领人与直接占有人发生分离。如此多种特殊情形的存在,已经难谓“例外”,使得“占有物的人是物的所有人”的判断接近于一种猜测,不足以形成盖然性认知。[47]
交付的公示功能同样不充分。首先,交付的结果是移转占有,但前文已证明占有的公示功能明显不足。其次,移转占有时不一定同时移转了所有权。最后,交付中不存在充分的公开。历史上存在的要式买卖与拟诉弃权尚需借助他人的参与才能实现一定程度上的公开,而不需要交易之外其他主体参与的交付更是难以为他人所知。既然无人知悉,何谈公示?
由于占有与交付都不具有充分的公示功能,在一般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过程中,公示原则的实现是缺乏可能性的。既然不具备充足的公示手段,那么公示原则本身是否也有可能无法实现呢?
公示的目标是将权利表彰于外,从而可由他人知悉。为了使公示有意义,既需要具备公示的相对人,又需要具备可以被表彰于外的权利。(www.xing528.com)
然而,所有权移转中的公示缺乏对象。在动态交易中,交易外的第三人既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关注这个交易。换言之,即使他观察到了交付也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果。没有人会真正关注交易的动态公示。真正重要的是权利的静态公示,借此获悉所有权的归属。这又存在两种情况:获悉权利归属以避免侵害他人权利;获悉权利归属以实现交易。然而前者并不是依靠所有权公示而实现的,占有在此种情况下发挥了基础性的作用,知悉占有比知悉权利更为便捷,保护范围也更广。[48]因此,只有在交易中,才具有了解相对人是否享有所有权的迫切需要。
不过,将一般动产所有权表彰于外是困难的。此时又会面临上文提出的难题:实现事实与权利的一致,要么需要借助法律的强制,要么只能依赖偶然性。本节亦已证明,不存在有效的法律强制手段实现一般动产所有权归属与占有外观的一致。而且在占有之外,也不存在更有效且更有效率的手段。例如,全面证券化、登记或采取书面形式固然会提升有效性,但这些做法的效率都显然太低。而放弃对于公示手段的要求,也无法完全确定地实现权利的表彰:如果以先占、添附等方式原始取得,证明取得过程非常困难;以让与的方式继受取得,如果法律要求交付,最终的占有状态未必符合真实状况;如果法律只要求合意,就必须拿出如同票据一般的连续证据证明转让过程,但这并不现实。可见,一般动产所有权几乎无法被有效地表彰于外。
综上,在一般动产所有权移转过程中,公示原则不仅欠缺有效的工具,更欠缺实现的可能性。由此,交付要件主义失去了最重要的外部证成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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