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动产所有权移转过程中,除了交付或交付替代,还有两个要件:物权合意与处分权。处分权只起到消极的限制作用,它只是所有权有效移转的必要条件。如此,合意的重要性便被凸显出来了。
权利是一种主观世界中的构造,它本质上不依附于有体物,而是在观念上抽象地归属于权利主体。所有权是所有人对物的意志支配,一个物上仅能存在一种支配力。所以,只有所有人放弃了这种支配力,才会发生物上支配力的空缺,所有权才有可能为他人取得。如果没有此种意志变化,那么只有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能因为一些特殊的事实(如取得时效、善意取得)而丧失权利。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没有主观意志的变化,就不会发生对既有的所有权的变动。[38]如果所有人仅有放弃权利的意思,那么效果就是抛弃所有权;如果所有人有放弃的意思,另一方有取得的意思,并且达成了合意,那么效果就是所有权移转。在各种立法模式中,合意都是所有权移转中不可或缺的要素,无论它是独立的物权合意还是合一的债权合意。可以认为,合意在实践中表现为一个共性要素的现象,充分证明了它无论在理论中还是立法中,都是所有权移转的必要条件。
虽然在立法中合意并非总是所有权移转的充分条件,但是在理论中它却应当如此。如此,合意便成了所有权移转的充要条件。权利的变动是主观世界中的变动,主观世界的变化只依赖于人们的思维,而不依赖于客观世界的变化。因此,仅凭主观的思维的变化便实现权利的变动,不仅不存在任何理论上的障碍,更是自然之理。(www.xing528.com)
哪怕是在严格要求形式的古罗马,也有观点承认,尽管让渡是必要的,但真正体现出“自然公平”的却是所有人的意志。[39]在短手(brevimanu)让渡的情况下,“如果我的物被你占有,而我也愿意让它归你所有,那么它就属于你,虽然我并不占有该物”。[40]如此,仅凭所有人的意思就可以实现所有权移转。这构成了对“无体物不得让渡”原则的挑战。而且也有观点认为,如果一个人误认自己的物为他人之物,在此情况下进行处分,并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因为他不具备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41]这意味着,当事人持有何种意思,对于发生何种主观世界的效果来说至关重要。这些观点都支撑了意思在所有权移转中的核心作用。在此后的立法中,《法国民法典》明确承认了当事人仅凭意思即可移转所有权;[42]《日本民法典》也采取了此种规范模式,而且表述得更加直接。[43]这些立法例逐渐证明了,以合意作为所有权移转的唯一要件在实践中同样可行。
总之,合意是所有权移转的必要条件并无争议,只不过不同立法对于是否承认其为充分条件持有不同观点。然而只要回归到权利的本质以及法律行为的构造,就可以清晰地发现,真正具有重要性的只有意思。是否采取意思主义模式只是立法选择的结果,任何额外的要件都不是逻辑的必然要求,只有意思主义模式才是权利变动的本来样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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