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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在买卖合同中的含义及法律意义

更新时间:2025-01-12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此时交付被置于买卖合同项下,不再具有明确的含义,而是被划分为若干种类型,运输凭证与权利凭证的移交、交给承运人,甚至登记都被认为是交付。换言之,交付失去了自身的含义,而成为一系列所有权移转标准的总称。而“交付”这个语词被赋予法律含义,正是因为它的语义恰巧能够反映出相应的法律意义。

交付是汉语中的一个固有词语,在宋代成书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早已有所使用,[8]在《三国演义》与《水浒传》中多次使用它作为口头语言,[9]在清末民初的法院审判中也以之为通俗的表述。[10]从这些用法中可以看出,交付的语义应为“交给”。在晚清的立法过程中,民法的概念与规则几乎尽数译自日本。在当时翻译的日本著作中,今日的交付基本被形译为“引渡”(日文“引き渡し”或“引渡”)。[11]但是在同样由日本人松冈义正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却使用了“交付”一词,此可谓我国民法史上使用交付的开端。[12]在此之后,无论是立法还是学术著作,使用的几乎都是交付。

在日本法的语境下,“引渡”的含义是占有的移转,[13]而且它在动产物权让与以及占有移转两部分中都得到了使用。[14]我国近乎全盘移植了日本民法,与引渡同义的交付自然应当与日语中的含义相同。此外,交付的日常语义与其法律意义基本是一致的,无怪乎有的词典直接将“引渡”解释为交付。[15]

不过,日本的法律并非其原创,不能确定“引渡”究竟直接来源于德语还是法语。我国学者则直接将交付与德语联系起来,但并没有注重语词之间的对应关系。现在一般认为交付对应的德文语词是übergabe,然而余棨昌既在占有移转中将übergabe译为交付,又在动产所有权移转中将übertragung译为交付;[16]李祖荫则将 übertragung既译为“交付”,又译为“让与”。[17]可见,我国学者对于译词的一致性与稳定性并不重视,这也是日后导致许多法律概念的含义与用法存在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

最早出现偏离交付初始含义现象的是对拉丁文traditio的翻译。以黄右昌为代表的学者将traditio译为交付。[18]然而traditio并非仅仅是一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行为,而是一种通过移转占有来移转所有权的方式。简言之,在traditio中虽然需要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但移转占有只是实现移转所有权这一结果的方式。《日本民法典》中的用词可以清晰地体现出二者的区分:权利的移转为让渡,占有的移转为引渡。[19]我们本来也继受了这种区分,但是逐渐发生了混淆。

从交付的最初含义可以推知,其中并不包含所谓“观念交付”的语义。而且在当时的概念体系中,也只是将交付与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并列使用。[20]不过,也有学者提出了对交付进行分类的观点。例如,丘汉平认为交付包括“有形与无形”二种,[21]作为上位概念的交付的含义为“出卖人移转该物之占有与买受人,使其有支配该物之权力”。[22]曹杰则认为“于现实交付之外,有所谓假想之交付”。[23]这种表述几近于将观念交付纳入到交付的范畴之中。

新中国成立初期,物权法变成了所有权法,逐渐不再包含物权变动的内容,相关规定被转移到合同法中,交付的含义也随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此时交付被置于买卖合同项下,不再具有明确的含义,而是被划分为若干种类型,运输凭证与权利凭证的移交、交给承运人,甚至登记都被认为是交付。[24]而且,立法草案甚至认为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交付的方式与时间。[25]这已经完全改变了交付的语义,使之成为所有权移转时间判断标志的代名词。换言之,交付失去了自身的含义,而成为一系列所有权移转标准的总称。(www.xing528.com)

这一观点并没有对我国当今的民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只是在法条中遗留了其规范的继承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出台之前,此条固然是对所有权移转模式的规定。但在《物权法》出台之后,二者之间的关系却变得更为复杂。但庆幸的是,民法典草案已经删除了这一条,从而在规范中消除了早期观点的影响。不过,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买卖合同部分仍然存在“交付”。按照立法史的脉络,合同法中交付的功能并非与所有权移转直接相关。因此,笔者暂且认为,《合同法》中交付的含义可能更广,将其理解为“交货”或许更为合适;《物权法》中的交付则应采狭义的理解。具体区分不拟在本文中讨论。

物权法中的混乱则更为“致命”:将交付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此种观点的普遍化或许起源于大陆学者对史尚宽与王泽鉴的引用。史尚宽认为“占有之观念的移转,亦宜认为交付之方法也”。[26]王泽鉴更进一步,明确地提出“交付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后三者为现实交付的替代,学说上称为观念上交付”。[27]虽然王泽鉴使用了交付替代的概念,但他又将这一概念等同于“观念上交付”。这很有可能造成误解。更何况,他还将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让与全部归入了交付的范畴。以此为“标杆”,很多大陆学者都采取了此种分类,“观念交付也是交付”的观点逐渐得到深化。[28]

对于初始语义的偏离并不当然意味着错误,但是首先必须要明确此种偏离是否是合理的。而回答这一问题,就需要先明确民法中的交付是从生活中提炼出来的,还是在逻辑上被建构出来的。民法中的交付概念固然来自于观念的构造,更何况我们的法律概念还是继受的产物。但是,“交付”这个语词却来源于生活。而“交付”这个语词被赋予法律含义,正是因为它的语义恰巧能够反映出相应的法律意义。这是翻译中语词使用的最理想状态。因此,既然最初选择使用一个日常语词,而非创造一个新的语词指涉相应的法律概念,就应该尽可能地维持这种关系的稳定性,排除那些日常语义所不能涵盖的内容。更何况,在民法学的发展过程中,交付法律含义的变化基本欠缺合理的依据。因此,交付含义的变化并不具有充足的正当性,我们或许应当“返璞归真”,重现交付日常语义与法律意义的统一。

最重要的是,观念交付也是交付的概念建构存在严重的逻辑问题,应当予以否定。[29]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除了效果相同之外,不存在任何相同点,不能作为同一个概念(交付)的下位概念。法条中的逻辑也同样能够体现出这一点。无论是《日本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还是被当作蓝本的《德国民法典》,包括我国《物权法》,所谓观念交付的各种类型都没有被表述为交付的一种类型,反而都是替代交付的方式。[30]而且,在前文考证的语词变迁过程中,观念交付的产生也远远晚于交付,现实交付则是因为观念交付的出现而被创造出来的语词。可见,“观念交付”这一概念模糊甚至扭曲了“交付”的本来样貌,应当予以否定。

于是,交付的含义得到了澄清:交付的法律意义与日常语义应当是一致的,它在日常生活中意味着“交给”,相应地,在法律上意味着占有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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