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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中权利实现的便利性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强制执行的依据可以类型化为三类: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因此,从民商事民事强制执行中权利实现的便宜性角度看,当事人选择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讼策略优于选择适用恶意串通。

民事强制执行中权利实现的便利性

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角度,这两个法律规范是否具有适用顺位上的优劣之分呢?该问题的讨论可以为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的选择适用提供更充分的论证理由,尤其对当事人选择适用竞合规范时具有诉讼方向的指导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强制执行的依据可以类型化为三类: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其他法律文书”一般包括调解书、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支付令等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但是,以上执行依据中都要求“执行内容具体明确”。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果合同无效后的法律效果对应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不属于利益受损债权人权利的范围,该债权人在诉讼中就无法主张,法院也无法判决返还。具体而言,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基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所发生的原给付无法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而是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相互请求的效果。此时,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或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第1款,[50]申请法院代位执行债务人上述债权。[51]因此,在以恶意串通作为裁判规范时,法院在判决书中无法判决返还财产,使强制执行因缺少明确的执行依据和内容而陷入僵局的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但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就包括合同因被撤销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52]根据债权人撤销权的入库规则,[53]债权人成功行使撤销权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第三人基于原法律行为从债务人处受领的给付应当“原路返还”给债务人,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原路返还”的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实际被谁控制在所不问。因此,从民商事民事强制执行中权利实现的便宜性角度看,当事人选择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讼策略优于选择适用恶意串通。民商事案件中,真正决定债权人幸福的,可能是债权强制执行实现的可能性,在民商事强制执行阶段,越能够便宜债权人债权清偿的诉讼安排,就越能保障债权人的幸福。在诉讼程序中,强制执行的效果是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最后一公里”,也是至关重要的一公里,只有依循正确的方向,选择恰当的诉讼请求,越努力的债权人才能真正越幸福。否则,即使是胜诉的判决书,也可能如“水中月,镜中花”一般,无法促成实实在在的清偿。(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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