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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第三人规范在复杂规范中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后,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前约定排除这两个法律规范的适用,那么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违反这两个法律规范时,相对特定第三人可以主张该合同行为相对于自己无效,属于授权第三人规范,这两个授权第三人规范并非《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性规范,也就没有必要再做强制性规范的类型区分。

授权第三人规范在复杂规范中

债权人与债务人能否借助合同行为,约定排除适用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呢?如果约定排除,该约定效力如何?这关乎两个法律规范适用的前置性问题。更为通俗地说,如果当事人平等自愿约定:“如果债务人将其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不得依据《民法总则》第154条及《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第2句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或债权人不得依据《民法总则》第154条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只能依据《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第2句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反之亦同”。那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这种约定效力如何?共同排除适用与择一排除适用的效力,是否会有不同的价值判断结论?对此,王轶教授提出的“二元规范体系”,对该问题提供了有力的解释方案。所谓“二元规范体系”,是指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意图排除民法的某一规定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的效力如何?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违反民法的某一规定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的效力如何?[39]

首先,《民法总则》第154条与《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第2句都是协调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当事人与相对特定第三人间利益关系的规范,是民法规范区分中的复杂规范。这两个法律规范既可以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意图排除适用的对象,又可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违反的对象。[40]其次,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意图排除这两个法律规范的适用时,正如前述,这两个法律规范仅协调合同行为当事人与相对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非公共利益。因此,这两个法律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最后,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前约定排除这两个法律规范的适用,那么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违反这两个法律规范时,相对特定第三人可以主张该合同行为相对于自己无效(撤销后也是无效),属于授权第三人规范,这两个授权第三人规范并非《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性规范,也就没有必要再做强制性规范的类型区分。(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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