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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证明区分与艰难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无偿与有偿的判断仅仅影响诈害意思/恶意证明的必要性。通说认为,恶意串通的“恶意”与“串通”是并列的主观构成要件。“恶意”要件的认定,就是第三人或债权人请求权形成过程中的核心障碍。法律运行的实践表明,对“恶意”要件的证明往往关乎案件结果的走向,有时甚至会对案件的结果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恶意串通和债权人撤销权中“恶意”要件的证明同样面临这样一个尴尬的处境。

恶意证明区分与艰难

本文案型涉及《民法总则》第154条与《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第2句的协调适用。《合同法》第74条把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区分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同时强调有偿行为以诈害意思为必要,不仅寓有免除无偿行为债权人举证责任的意旨,更是债权人债权实现之利益及债务人经济活动空间之确保调和折中之道。[30]债务人实施有偿行为损害债权时,债权人主张撤销权,必须证明受让人知道该有偿行为损害债权,这样可以避免债权人恣意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在交易背景下作成的合同行为。无偿与有偿的判断仅仅影响诈害意思/恶意证明的必要性。[31]《民法典》第539条增设了“债务人的相对人应当知道”的情形,体现了立法者重要的价值判断结论,即将利益保护天平向债权人一方倾斜。《民法总则》第154条的恶意串通本身就彰显了朴素的道德观,即恶意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会遭到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通说认为,恶意串通的“恶意”与“串通”是并列的主观构成要件。其中“恶意”,是指当事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32]但不同于信赖保护规范中的对特定信息的知或应知,更多的是一种目的指向,有通过行为来损害他人利益之意图。[33]然而,债权人撤销权中,相对人只要认识到与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能损害债权这一事实即可,是否具有故意或与恶意串通则在所不问。[34]并且,债务人与相对人需要同时满足主观恶意要件,债务人恶意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相对人恶意是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35]

恶意串通中“损害”是“恶意”直接指向的对象,而非单纯客观上影响债权的实现。权利是从自然世界走向法律世界的,这需要权利形成过程的确定,而实现这种确定的机制一般就是权利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权利确定的机制,也是权利形成的障碍。“恶意”要件的认定,就是第三人或债权人请求权形成过程中的核心障碍。法律运行的实践表明,对“恶意”要件的证明往往关乎案件结果的走向,有时甚至会对案件的结果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问题在于,恶意的认定是民商法学上一个永恒的难题,主观要件“恶意”本质上就是伦理道德的法律化表达,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法被直接证明的,而是需要结合相关事实加以佐证、推定的。这种窘境还集中体现在意思表示的主观构成要件“意思”在意思表示效力判断中的分量变化以及各种学说的纠葛过程中,趋势之一便是意思表示构成要件客观化,实质是弱化了无从真正被探知的意思对交易的影响。恶意串通和债权人撤销权中“恶意”要件的证明同样面临这样一个尴尬的处境。在理论层面,就本文案型而言,竞合规范“恶意”要件认定十分艰难,说理正当性单薄,并不是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将竞合规范法律适用的重担压在善意与恶意的判断上并不妥当。在实务层面,人民法院一般结合交易的各种衡量因素作综合判断,根据客观事实推定或认定“恶意”要件。例如,在“上海新宝鼎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款转让股权,并且大额转让价款没有正当理由又回流到受让人账户,以此事实直接认定债务人与受让人相互配合,故意转让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债权,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36]相反,债务人通过无偿行为诈害债权的,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不考虑是否存在恶意。[37](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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