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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类型区分及规范功能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债权人撤销权是通过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质量,间接强化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及圆满状态,严格限定在责任财产保全目的达成的最小必要范围内。债权人撤销权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债权,对具有实际履行可能性的特定物之债的救济实义不大。其次,对于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形下“偏颇清偿”的行为,很难将“偏颇清偿”解释进有偿诈害债权的规制范畴,适用恶意串通,不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

债的类型区分及规范功能

任何制度皆有其功能限度,逾越功能界限难免会滋生负面效果。[15]规范功能区分方法是解释竞合规范的决断性论证方法,可使法律规范各得其所、各安其分、各尽其性,维护法律适用的清晰度。私人自治和法秩序两大塑造性力量间相互作用、平衡共生,是立法者设定目的抽象表达,[16]法律规范是立法者设定目的具体表达。法律规范的特定功能,就是通过法价值抽象表达与法规范具体表达的良性互动展现出来的。在实然层面,立法者并未将这两个法律规范的规范功能/立法意旨,借助法条或立法理由书等予以明示;司法实践也没有通过个案裁判提炼出可供参照适用的规范功能。同时,恶意串通的总则条款品格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分则条款品格之间是否具有“原理论”与“类型论”的关系?尤其是“总—分”关系是否会带来规范功能的重叠?这本身就值得研究。在应然层面,恶意串通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最严厉的否定,旨在救济因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所损害的相对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债权人撤销权是通过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质量,间接强化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及圆满状态,严格限定在责任财产保全目的达成的最小必要范围内。在本文案型中,竞合规范都是采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认定标准,这是侵权责任法思维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范的渗透。[17]基于目的性限缩解释的方法,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以调整民事法律行为中的相对权为原则。至此,本文案型适用的竞合规范的功能区分依旧过于抽象,法律适用者无法从该抽象中找到具体与有序,更无法可视性地展现价值判断作出的过程,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文案型的裁判中,也囿于这种现状,降低了裁判的可接受性。因此,从解释论上着手构建竞合规范功能区分体系不失为一条有效的路径。

有学者从债的类型区分视角提出了这样的解释方案,即债权人撤销权保全的是一般金钱债权;恶意串通保护的是特定债权,也只有在保护特定第三人的特定债权时,恶意串通规则才具有独立价值,并使该第三人恢复获得实际履行救济的可能性。[18]该解释方案缓和了特定物之债是否可得作为债权撤销权保全范围的固有学说争论,丰富了特定物之债救济规范体系,强化了特定物之债救济力度,还细化了违约救济措施,具有强烈的方法论色彩。但是,该解释方案具有绝对化之嫌,特别是将债权人撤销权限定在一般金钱债权方面。因此,这一民法解释选择问题还可以进一步发展,结合以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合同行为恶意诈害债权的类案,本文的初步结论有两个:一是债权人不能以保护特定物之债实际履行适用债权人撤销权,一般金钱债权例外地适用恶意串通,股权转让行为选择适用恶意串通或债权人撤销权;二是结论一表达的解释选择是开放的体系,可以随着新型财产交易方式的丰富不断补充和修正。特定物之债与转化为损害赔偿的特定物之债的法律适用也不尽相同,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有力说采“相对肯定说”,即特定物之债实际履行因被侵害而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后,如果债务人资历不足赔偿损害时,就属于债权的共同担保减少而害及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形。[19]债权人能否对侵害特定物之债所订立的合同行使撤销权,争议颇多。那么,本文主张的解释选择结论是否属于更为可取的、接受度更高的结论,检验标准是:是否更能实现立法者设定目的、具有足够解释力的、吻合大多数人分享的前见。[20]据此,本文给出的论证理由如下:

其一,原则上,恶意串通调整特定物之债,债权人撤销权调整一般金钱之债。换言之,特定物之债的实际履行被侵害时,恶意串通原则挡住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一般金钱之债被侵害时,债权人撤销权原则挡住恶意串通的适用。恶意串通适用案型都在其他规范调整范围的射程之内或延长线上,司法适用混乱、涵射案型广泛、适用界分模糊,废除之声不断。[21]另外,否定性规范界限含糊不清,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侵蚀私人自由,稀释民法规范的意思自治底色。因此,该解释选择努力的方向有助于证成恶意串通的独立性,可以使恶意串通从存废之争转向后法典时代解释适用。(www.xing528.com)

其二,该解释选择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原则上把恶意串通限定在具有实际履行可能性的特定物之债类案中。特定物之债往往涉及不动产等,对债权人基本生活维持具有重要意义,恶意串通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撤销权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债权,对具有实际履行可能性的特定物之债的救济实义不大。如第一买受人原本就没有请求出卖人实际履行的权利或出卖人根本已无实际履行可能,则恶意串通的客观要件不能构成。[22]实则将违约责任中的实际履行救济方式作为恶意串通适用的前置性条件。法官在适用恶意串通作为裁判规范时,需区分特定物之债与一般金钱之债、特定物之债的实际履行与其他救济方式。

其三,原则规范和例外规范的结合才具有创设法律效果的力量。[23]有学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多样。[24]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文案型裁判中也认为,民事行为纷繁复杂,法律不可能对民事主体的每一种行为都设置准确的界限和标准,债务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的形式也呈现多样化。[25]因此,债权人撤销权也不能适当调整所有的一般金钱债权。首先,对于无法评价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恶意诈害一般金钱债权的行为,如果符合本文案型的其他要件,适用恶意串通。此时,人民法院适用竞合规范时,向当事人负有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其次,对于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形下“偏颇清偿”的行为,很难将“偏颇清偿”解释进有偿诈害债权的规制范畴,适用恶意串通,不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26]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文案型中,涉及股权转让行为撤销的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股权不能简单归入一般金钱之债或特定物之债,在“万泽集团有限公司、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综合性的权利,股权价值的判断,按照一般的经济生活习惯,公司净资产价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27]股权转让行为既可以适用债权人撤销权,也可以适用恶意串通。交易活动中信用环境欠佳、背信行为频发,既不能轻率压缩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范功能及适用范围,也不意味着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选择适用恶意串通或债权人撤销权,尽管选择适用是当前实务界[28]和理论界的有力说,[29]但事实上,这两个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有宽窄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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