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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保护第三方利益 –法大研究生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条竞合主要是由“限定保护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共性推导出来的,调整同类民事利益是法条竞合的正当性基础。其中,债权人撤销权保护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即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该解释结论可以作为“狭义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说”的补强论证理由,也展现出公共利益与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的类型区分,对《民法总则》相关规则具有更强的解释力。

限定保护第三方利益 –法大研究生

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条竞合主要是由“限定保护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共性推导出来的,调整同类民事利益是法条竞合的正当性基础。根据民事利益所指对象的不同,可以将其区分为公共利益和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其中,债权人撤销权保护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即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利益。[8]相较于债权人撤销权,恶意串通究竟保护何种类型的民事利益呢?就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三条解释路径,且实则难分伯仲,本文将其概括为“狭义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说”“广义利益说”和“实质无差异说”。具体而言,狭义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说,是指《民法总则》第154条的恶意串通中的“他人”仅指相对特定第三人,如果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进行法律适用上的涵摄及评价,认定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9]广义利益说,是指“他人”包括国家、集体或第三人;[10]实质无差异说尤其需要关注,该说一定程度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倾向,即恶意串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是认定为恶意串通无效还是违反公序良俗无效,从实际结果上并没有实质差异,但考虑到违反公序良俗无效主要是作为兜底条款来弥补法律漏洞。因此,在本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为恶意串通无效更为直观和易于接受。[11]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法官持守“广义利益说”对“实质无差别说”产生的挑战最大。[12]可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他人”解释难以形成共识。此时,在方法论上,讨论者需要区分此观点与彼观点,提炼相同观点所依据的论证理由及其强弱排序,最大限度提高学术讨论的有效性,凝聚学术讨论的共识。本文认为,恶意串通中的“他人”应采狭义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说,具体论证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总则》第154条既不是以《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的特别规定发挥作用,也不是以兜底条款的性质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中发挥作用,其本身就可以充当独立的裁判规范。后法典时代民法的解释,应当本着使法律条文作为独立的裁判规范为原则,作为辅助的裁判规范和行为规范为例外。《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与《民法总则》第154条的关系,实则展现了《合同法》第52条第1项、第2项、第4项历史脉络的沿革,[13]根据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类型的不同,分别选择适用不同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根据历史解释的方法,较之《合同法》第52条第1项、第2项、第4项规定,《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不仅作了价值判断的补充,而且作了解释选择的改变,即用“公序良俗”取代了已为立法所惯用的“公共利益”。[14] 《民法总则》第154条确立了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之一,该无效类型是相对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合法权益被不当损害的特定民事主体的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下,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就不是《民法总则》第154条,而是《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项。(www.xing528.com)

第二,本着体系性和历史性的方法解释适用法律,因欺诈、胁迫、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应继续援引《民法总则》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确定的规则,而应援引《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该解释结论可以作为“狭义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说”的补强论证理由,也展现出公共利益与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的类型区分,对《民法总则》相关规则具有更强的解释力。但是,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 〔2019〕254号)“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部分却表述为:“合同法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做出了不同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则未加区别,规定一律按可撤销合同对待”。当然,从政策角度,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判断结论能够减少无效案件、促使民商事交易尽可能实现等,但该判断结论同样抑制了民法体系效益的释放,还有可商榷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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