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的责任竞合包括法律内容的否定性评价与损害赔偿责任两个面向。这两个法律规范是私法否定性品格的具体化,私法借助否定性规范保障私人自治空间的最大化。事实上,否定性私法规范又可以根据法律思维方法的不同进一步类型化区分。从法律效果角度观察,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都指向合同行为无效,尽管二者是否对应着相同的无效形态尚存争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基本思维方法包括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成立要素、法律行为的形式、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对恶意串通只能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方面展开法律思维,[5]债权人撤销权与恶意串通具有价值判断上的相同性或相似性。针对相同或相似的价值判断结论,应该选择相同或相似的利益协调策略,即从法律行为内容的思维方法着手协调利益冲突,对不同的利益进行取舍或排序。进一步而言,这两个否定性法律规范都不是对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的考察与规制,也就不属于意思表示瑕疵规范群调整的对象。围绕两者所展开的规则设计都是站在法律行为的终端,否定性评价法律行为实施后产生的结果。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分别对应着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实施手段和结果都要经过法律的规范评价与删选。如此,有学者指出,对债权人撤销权而言,无论是有偿无偿,行为是否使债务人陷于无资力的判断,应比较债务人整体财产是否因承认债务人行为效力而有所影响,乃就债务人诈害行为之结果为观察。[6]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诈害结果的判断优先于诈害意思的判断,有时更会对诈害意思的认定或推定起到决定性作用。
讨论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的责任竞合,绕不开对“损害”要件的体系解释。即使民事法律行为内容是不法的,若无损害,责任竞合的实义仅仅在于非财产性责任方式竞合上,而不涉及财产利益冲突的调整。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都要求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要满足“损害”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539条将《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第2句“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该解释选择的调整并未改变《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第2句既有的价值判断结论,属于纯粹立法上的解释选择问题。在《民法总则》第186条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损害”要件的充分不必要条件,本条竞合规范原本规定在现行《合同法》第122条中,修改《合同法》第122条的“侵害”为“损害”,[7]明确表达了的立法价值判断结论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以财产性给付内容的损害赔偿为边界,非财产性给付内容的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不会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难题。具言之,侵害是手段,损害是侵害导致的结果之一,侵害除了可能会导致损害外,还可能会导致危险或妨碍。对侵害的救济除了损害赔偿外,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因此,在本文案型中,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构成形式意义上的责任竞合,这两个法律规范的“损害”要件,区别于危险或妨碍的规范内涵,该“损害”对应着损害赔偿请求权,造成了债权积极、实质的损害。(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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