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上述两类主体,在负面信息披露中,信息受众是否具有赔偿请求权也是值得探讨的。正如我们在上文所提到的那样,行政机关披露负面信息,给公众搭建了选择平台,助推公众进行相关的行为和产品的选择。也就是说,信息受众在负面信息披露中,对行政机关披露负面信息的行为产生了信赖,那么这种基于信赖而给公众造成的损失能否成为公众请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呢?
信赖保护的认定有三个条件,即信赖基础、信赖表现和信赖值得保护。[21]信赖基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信赖表现是指公众基于信赖基础而做出相应的选择,即公众因信赖行政机关的行为而做出了相应的选择;信赖值得保护是指公众基于信赖基础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是合法的利益,值得也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在负面信息披露中,行政机关的意图就是通过信息披露来影响公众的选择或者对被披露者的评价,而公众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基于对相关信息的信赖而进行相关的行为改变,比如停止正在食用的被披露不合格的药品或者食品。在这样的情况下,确实产生了信赖利益,公众也的确因为信赖利益而产生了不必要的合法权利的损失,可以探讨对这一部分公众的损失进行赔偿。
虽然相关的思路在理论上可以成立,但是我们在构建相关制度的时候,还应保持理性,应当对相关公众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进行特殊的限制,比如必须是因行政机关发布的与公众具有重大直接利害关系的负面信息而产生了信赖和损失;同时,这种损失必须与行政机关错误披露负面信息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损失是具体的、严重的。(www.xing528.com)
诚然,现有的法律制度并不允许负面信息披露的受众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在受到错误信息披露时请求行政赔偿,但是信赖保护原则确实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原则,践行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披露负面信息的行为,平衡公众知情权、行政机关信息发布权之间的关系,推动负面信息披露更好发挥效能和行政机关权责统一原则的实践。
由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负面信息披露是一种风险预警,无论是对于信息披露所针对的主体还是公众,传统行政诉讼的事后救济模式都难以及时救济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需要引入预防性行政诉讼,让相关的主体可以在行政机关的最终行政行为做出之前就提出行政诉讼,遏制行政机关的负面信息披露行为,最大程度避免对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损害;对于因负面信息披露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公众,则可以探讨建立负面信息受众的行政赔偿制度,允许因行政机关发布的与公众具有重大直接利害关系的负面信息而产生了信赖和损失;同时,这种损失必须与行政机关错误披露负面信息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损失是具体的、严重的公众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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