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基本内容
传统的行政诉讼属于在损害发生后对当事人进行司法救济,是一种事后救济型的模式,而预防性行政诉讼则是一种事前的救济,即在一定条件下,为了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不可弥补的侵害,法律赋予当事人在行政行为尚未付诸实施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阻止违法行政行为实现的诉讼模式。[17]
传统行政诉讼提供的是一种事后救济的途径,但是这种权利救济模式很难全面应对现代风险社会的新情况,常常无法完全排除或者修复因行政机关所进行的带有风险规制、公共预警等性质的行政活动对原告造成的严重损害结果,导致原告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实质有效的救济,“直接威胁到行政诉讼救济的有效性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18]为了弥补这样的缺失,我们需要将行政诉讼的救济力量“向前移动”,给予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即将对其合法权益产生损害的时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停止相关的行政活动。
预防性行政诉讼将司法救济的介入时间“提前到”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实际损害之前,并不是司法对行政的粗暴干涉,而是合理突破了以往只能进行司法事后救济的限制,这是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进行“全天候”保护。
2.预防性行政诉讼在负面信息披露司法审查中的意义
负面信息披露是行政机关进行市场规制和风险治理的手段,具有预警、惩罚等作用。在实际应用中,如果只是在某一主体违法事实被认定后或者违法行为已经得到相应的行政处理之后再进行负面信息披露,那就不存在行政机关的行为对相对人存在“紧迫威胁”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也没有必要适用预防性行政诉讼。但是,在行政机关负面信息披露中,还有一种形式,是行政机关相关的行政行为尚未做出或者尚未成熟之前,为了控制风险、回应公众关切或者给行政相对人施压,对相关的执法调查信息进行披露,这种情况下的负面违法信息披露,并不是在一个已经成熟的行政行为之后做出的,甚至在提前通知程序中,连负面信息披露都还没有进行,但是我们可想而知,一旦进行了预警性质的负面信息披露,往往会造成涉案主体商业信誉、个体形象的损失,而如果等到行政机关进行完相关的调查、做出最终的行政决定之后再进行司法救济,相对人的损失往往难以估量,传统的赔偿诉讼很难确定、及时填补这种类型的损失。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在构建负面信息披露的司法控制架构之时,可以考虑将司法救济介入的时间线提前,引入预防性行政诉讼,让相关的主体可以在行政机关的最终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就提出行政诉讼,遏制行政机关的负面信息披露行为,最大程度避免对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损害。其实,在我国现有诉讼制度中,也可以看到预防性诉讼的影子,比如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了“诉前保全制度”,给予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尚未完成但可能造成其他损害或者情况紧迫的前提下,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我们可以以此为参照,引入预防性行政诉讼,赋予负面信息披露的当事人在损害发生之前,其合法权利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之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负面信息披露中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制度构想(www.xing528.com)
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负面信息披露中引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已经无须累述,但预防性行政诉讼毕竟是给予相对人在正式行政行为尚未成熟之前就请求法院介入,如果被滥用,会引发司法对行政的不当干涉,也会对行政机关正常的行政行为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法律不能无限制给予当事人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的权利,应当设定具体的前提条件。为了平衡行政主体披露负面信息手段的运用和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构建负面信息披露司法控制的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中,应当合理设置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损害重大。行政机关披露负面信息后或一旦披露负面信息,被披露的主体往往不仅有财产上的巨大损失,还会伴有其商业信誉、主体形象的重大损害,这一部分的损害具有现实紧迫性且很难用金钱来弥补。这种“可能发生难以用金钱弥补的重大损害的情形”,应属可以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的条件。
第二,原告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我们建立预防性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及时阻止行政机关进行负面信息披露,保障被披露信息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只有负面信息所针对的主体才具备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的资格,其他任何可能受到事实上影响的组织或个人都不具有原告的资格。[19]
第三,情况紧迫。正如民事诉讼中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一样,负面信息披露中的预防性行政诉讼也应当是在情况紧迫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如果负面信息披露所针对的主体可以通过之前所介绍的组织听证、信息更正等程序纠正行政机关披露负面信息的行为,那么就不应允许其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20]
在传统行政诉讼难以完全覆盖和弥补负面信息披露中当事人的损失的前提下,将司法救济的时间线提前,引入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进一步提高司法对负面信息披露的控制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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