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轫于德国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视为法治政府甚至法治国家建设所必不可少的基本原则,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衡量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实质合法性”的重要方式。按照一般的观点,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要符合适当性(妥当性)、必要性(最小损害性)和狭义比例原则(均衡性)。[9]适当性(妥当性)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要合乎目的;必要性(损害最小性)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或者手段是必要的,在有多个可以实现行政目的的行为面前,行政机关应当选取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方式;狭义比例原则(均衡性)要求行政机关所进行的行政行为要确保能增进公共福祉,且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所实现的公共利益要大于受到损害的个人利益。比例原则被认为是“合理行政”的重要要求,是将理性价值融入行政活动的表现,在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上具有重要作用。
《食品安全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要“及时”公布相关信息,意味着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负面信息披露带有很浓厚的行政裁量色彩,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运用负面信息披露的时候应当贯彻比例原则,将适当性(妥当性)、必要性(最小损害性)和狭义比例原则(均衡性)纳入裁量的考虑范围之内,在个案判断中,将负面信息披露这种规制手段同意欲达到的风险预警、制裁等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损害以及最终实现的公共利益目标相结合,充分衡量负面信息披露在个案中的必要性、对信息所针对的对象造成的损害是否比其他手段都小以及对公共风险、公众知情权、公众生命安全健康或者市场正常运行带来的收益是否大于负面信息披露给相关私主体带来的利益上的损害。在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之后,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裁量,决定是否进行负面信息披露。(www.xing528.com)
除非行政机关披露了明显不属于自己监管范围内的负面信息,或者违背了正当程序,否则在合法性上,行政机关披露负面信息的行为几乎不会存在大的争议,但这并不意味着规制机关可以恣意进行负面信息披露,行政机关在进行负面信息披露裁量的过程中,应当秉持比例原则,从合目的性、对当事人损害最小以及可以实现大于个人损失的公共利益等角度出发,来进行自我审查与衡量,比较不同规制手段的效益,理性探讨在个案中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是否应当使用负面信息披露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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