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负面信息披露是意欲借助社会公众的力量来达到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规制的目的,同样也是一种风险的规制,但是在监管机关和被披露信息所针对的主体之间,负面信息披露呈现的核心属性是不一样的。从监管机关与被披露信息所针对主体来分析,负面信息披露是一种法律行为,即行政行为。
1.行政行为的判断机制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行为主要看两个要件:一是意思表示;二是法律效果。[7]所谓意思表示,是行政主体在做出行为时带有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某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力义务关系的目的;而法律效果则是行政主体的行为确实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了某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公法上的效果。
2.对负面信息所针对的主体而言:食品安全评估负面信息披露属于法律行为(www.xing528.com)
负面信息披露本身就具有多重目的,监管机关在利用负面信息披露这一规制工具时,不仅仅是进行风险警示,同样也有惩罚、确保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等目标。行政主体之所以将相关主体的负面信息向公众进行披露,就是想借助这种信息规制工具,对相关风险或者违法的现象进行规制,并影响被披露信息所针对主体的行为,监督其采取合法行为,回归合法有序的状态。因而负面信息披露具有对相对方及同类违法现象进行规制、满足法律行为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的核心特征。[8]
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负面信息披露中,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将食品安全评估中发现的相关产品的安全风险进行披露,不仅仅是向公众进行风险预警,也是对相关信息所针对的食品生产或者销售主体作行政法上的规制,要求其关注自身产品的安全性,依法进行食品生产或者销售;同时,由于将这些主体的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的安全风险进行披露,在一定程度上将对这些主体的信用和声誉产生负面影响,实际上产生了“信誉惩罚”的效果,具有处分性,是食品安全监督机关进行食品安全规制目的的实现,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
食品安全评估负面信息披露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活动的模式,其在监管机关、公众和被披露信息所针对主体之间形成了以负面信息披露行为为纽带的三方结构,并且在不同关系框架中,负面信息披露的性质存在差异:在监管机关与公众之间,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只是为公众提供相关食品安全信息或是针对被评估存在安全风险的食品作出风险警示,改变公众信息匮乏的局面,矫正信息不对称,以便公众及时进行危险防范,但公众的行为选择依然为自愿,是很明显的行政事实行为;监管机关与被披露信息所针对的主体之间,进行行政法上的规制,要求其关注自身产品的安全性,依法进行食品生产或者销售,在一定程度上将对这些主体的信用和声誉产生负面影响,实际上产生了“信誉惩罚”的效果,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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