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学家威廉·詹姆斯认为宗教的本质在于,“个人独自产生的某些感情、行为和经验,使他觉得自己与他所认为的神圣对象发生关系”[92],可以说个人体验是促使人们自觉遵守宗教规则,将宗教信仰付诸实践的精神动力,是保证宗教规则得以实现的约束力来源。这种约束力是内在的,是因信仰而产生的自觉性,而非外在力量的强制。与此相似,人们对古印度法的遵从首先源于内心的自觉,准确地说是因积累罪孽[93],得不到解脱而产生的恐惧。这种因积累罪孽,得不到善报,无法解脱的后果实实在在地规定在了法律中。例如,《阿跋斯檀巴法经》规定,人们因为罪孽的行为而堕出所属种姓,作为罪孽行为的后果,他们还将重生为无种姓者。[94]《摩奴法典》讲得更为明了——罪孽使人堕落在地狱,遭受痛苦的折磨;世人因今生或前世所犯罪孽为疾患或畸形所苦,[95]同时《摩奴法典》也详细地规定了因罪孽所致的各种痛苦。
这种因着信仰而使人们产生恐惧的用语在古印度家庭法中尤为普遍。例如,在婚姻方面,接受聘礼的父亲会被认定犯了重罪而堕入地狱,还会毁灭直到第七代的家人,自身经历生死轮回无法解脱。[96]在债务方面,未能履行宗教义务却希望解脱的人,将会堕入地狱。[97]无法偿还债务的债务人会再生为奴隶、仆人、妻子或野兽。[98]其生前所积累的宗教上的功德也会丧失。[99]
死后个体的真实存在形式是怎样的?现实的境遇是否与非现实的事件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些问题都已经超出了实践经验的范畴,是不能通过理性思维去解释和求证的。法律的规则应该是具有实践性的,它寻求的是现实世界的客观利益。古印度家庭法规则的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是可以通过实践来衡量和评判的,但是对于以地狱、轮回、毁灭后代为制裁方式的法律后果而言,它却仅存在于古印度人的情感世界中,其所追寻的更主要是情感世界的主观利益。古印度人自己所认为的与神圣对象的关系以及主观利益的实现与否只能通过个人体验感知到。通过个人内在感知而产生的对非现实世界的惧怕,作为精神威慑,使他们自觉遵守现实世界的规则。这种因个人体验而产生的精神威慑,根本上是古印度家庭法的约束力来源。古印度家庭法和世俗法律的实现表面上都依靠威慑的力量,但是两种威慑本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来源于情感中内心的不安,后者则来源于实践中他者的经验。(www.xing528.com)
进而分析,相对于以外在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世俗法律来讲,古印度家庭法约束力作用的机理从以维护外在法律秩序的“违法—责任—制裁”模式,转而走向了维护信仰者内心安定状态的“违法—罪孽—救赎”模式。而这种内心的安定状态,是以清除掉现实世界无法验证的罪孽为前提的,本质上是对印度教轮回和业报信条坚守而产生的满足和愉悦之感,是因信仰而体验的个人向永恒世界更进一步的“超自然的幸福”[100]之感。正是这种内心安定状态的个人体验,实现着古印度人在现实世界与非现实世界之间的行走,古印度家庭法也因此成为在现实世界中实践印度教所预设的合理秩序的规则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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