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人所理解的婚姻一般是契约关系或身份关系,前者认为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是自愿结合,“彼此提供性的满足和经济上的帮助以及生儿育女的契约”[25];后者认为“婚姻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26],婚姻的缔结取决于双方的合意。两者的观点均建立在平等权利基础之上,均强调婚姻主体双方之间的关系。即便是强调婚姻伦理性的黑格尔也只在主体内部寻找婚姻的性质,他指明,“婚姻的客观出发点则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同意组成为一个人”。[27]与上述不同,在古印度家庭法中,决定婚姻性质的不是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而是夫妻与脱离了现实世界的神灵、先知和祖先之间的关系。古印度家庭法中的婚姻缔结的出发点是非世俗的,具有深刻的宗教属性。
由对婚姻性质的认识所决定的是,古印度家庭法以夫妻履行宗教义务和生育作为婚姻及其所组建家庭的主要目的和存续基础。夫妻作为家庭的整体向神灵、祖先和先知履行祭祀等宗教义务,义务的履行关涉祖先、后代及家庭成员的净化、解脱。古印度家庭法中的生育不同于现代家庭的生育职能,它受到了男性子嗣,特别是长子宗教身份和宗教义务的制约。此处的生育主要是指要生育男性子嗣,以实现延续祭祀等各项宗教仪式、向祖先履行宗教义务的目的。对于生育不了或者丧失了男性子嗣的妻子,丈夫有将她休弃的权利。例如,《摩奴法典》明确规定,“不妊之妻可在第八年被代替;儿子都死者十年;只生姑娘者十一年。”[28]
古印度家庭法中的婚姻目的和基础具体体现在有等级的婚姻制度上。古印度家庭法实行有等级的婚姻制度,即婚姻应当根据男女之间不同的结合仪式分为优劣不同的若干种,越优质的婚姻等级越高,受到肯定性评价的程度就越大,反之则越低、越小。归纳起来,古印度家庭法的婚姻类型基本可分为八种,从高等级到低等级依次排列为梵天婚姻、造物主婚姻、先知婚姻、神圣婚姻、健达婆婚姻、恶魔婚姻、残忍的婚姻、食尸鬼似的婚姻。[29]排列在前的婚姻优于在后的婚姻,前四种婚姻最为优秀。(www.xing528.com)
对婚姻的肯定性评价是高尚的、神圣的、令人赞叹的,是无可非议的,负面性评价是野蛮的、残暴的、令人厌恶的,是应受非难的。在具体结果的体现上就是,高等级的婚姻生出“闪耀圣学光辉并为善人推重的儿子”[30],所能净化、解救的祖先或后代也就越多,甚至自身也能脱离罪孽。[31]低等级的婚姻则生出“残暴、欺诈,嫌憎圣典及其规定的义务”[32]的儿子。除此之外,低等级的婚姻还会使亲属遭受重罚,比如新娘的父亲堕入地狱、后代毁灭,而新娘也不能参与祭祀仪式,得不到宗教意义上的认可。[33]
由此可见,从对婚姻性质的认识到婚姻制度的构建,婚姻本身未被当成独立的实体看待。它首先为了执行宗教仪式、实现宗教目标而存在,其次还通过生育男性子嗣的功能间接实现宗教目标。除此之外,婚姻不再有其他存在的意义。这样逻辑语境下的婚姻必然带有工具主义的色彩,在作为工具的婚姻中,婚姻的主体自然也失去了独立的人格。从婚姻双方个体到婚姻整体都消失在实现宗教目标的理想之中。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