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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宗教治理的法治属性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尽管研究者们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涵的解读有所差别,但至少在三个方面能够形成共识: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依法治国。这些都是对宗教治理所进行的法治化努力。但是这不能成为主张目前的宗教治理不是法治而是管制的理由。为更清晰和直观地做出判断,笔者将从治理的功能入手,在信众与宗教的供求关系中来考察宗教治理的法治属性。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当下宗教治理的法治属性

宗教法治化治理的研究有一种普遍性的倾向,就是将宗教看作不同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一般领域的特殊领域,需要进行特殊的法治治理。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就会异化宗教进而异化法治。在当代,宗教无论是一个社会子系统还是一个专门知识的制度,从其在社会结构中的位置和自身属性来看,都没有什么特殊性可言。不同的子系统或知识制度不过是因功能或知识而区分。因此,任何重视或轻视宗教的看法,都会将宗教法治化治理引入歧途。将宗教与社会其他组成部分一同纳入法治治理体系中进行一般性治理,才是宗教法治化治理的首要原则。而一般性正是法治的应有之意。换言之,如果从供需关系的角度来理解这种一般性的话,那就要强调,调整信众和宗教所形成的针对宗教产品供需关系需要一种普遍性的规则。国家不需要为这种关系制定一种特殊的规则。运用国家和民众共同遵守的保障权利、促进交易、维护秩序的社会一般性规则就可以实现调整供需关系的目的。运用这种一般性规则调整供需关系就是法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法治理论侧重于国家、社会和个人对宪法法律的共同遵守,在法律之外没有特权,其中的核心要义就是政府要依法办事。然而在宗教法治领域,不但政府要依法办事,而且由于存在宗教信仰,更为重要的是,要让宗教和信众认同法治,进而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只有加强对这方面的要求,才能保证法治在宗教领域的顺利实施。[35]因此,本文对宗教治理法治化所进行的讨论将抛开政府依法办事这个法治的一般性问题,将讨论的重点围绕法治理念能不能得到宗教和信众认可、治理措施在功能上如何保障它们的权益、增进它们对法治的认同而展开,这也就同之前讨论的供需关系的宗教定位和信众文化认同的需求联系在了一起。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天人合一根性信仰内在统一。尽管研究者们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涵的解读有所差别,但至少在三个方面能够形成共识: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依法治国。[36]这三个方面也正是天人合一观念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面向。天人合一的文化内涵集中体现在合的关系中,即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人应当敬畏并尊崇自然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37]而加强党的领导、实行人民民主、实施依法治国正是建立在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和当代中国社会发展规律深刻把握的基础上而提出的。因此,具有天人合一根性信仰的中国信众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存在根本上的不可认同,只存在引导认同的问题。

从引导认同可以引申出法治化的概念。笔者认为,所谓法治化就是达到法治标准的程度,是对实施法治过程性的描述。宗教领域与中国社会一样,都经历了从政管到法制再到法治的过程,教众对法治的认同始终与宗教法治化治理的进程同步。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38]这正式指明了国家宗教治理的法治化方向。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宗教事务条例》以及相关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继修订和出台。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理念由管理开始向引导、服务转变。司法机关也随着法律依据的明确加大了对宗教财产权保护力度。这些都是对宗教治理所进行的法治化努力。当然,现状是,治理领域还存在着立法体系不完善、缺少专门性法律依据、依法执法不到位和司法保护较弱等问题。但是这不能成为主张目前的宗教治理不是法治而是管制的理由。虽然宗教领域不存在根本上的特殊性,应当用统一的法治标准来治理,但是也应当看到,社会各领域之间存在着由于发展不平衡或是治理先后顺序而产生的法治化差别。这本身是符合社会治理规律的。因此,在宗教领域的治理是否具有法治性质,应当从法治的原理出发,考察治理依据是人为意志还是法律、治理行为是否受到法律的约束、治理目标是不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治理理念能不能为民众所认同。

为更清晰和直观地做出判断,笔者将从治理的功能入手,在信众与宗教的供求关系中来考察宗教治理的法治属性。如前所述,信众与宗教的关系是一种供需关系。宗教治理实际上就是用某种方式对这种供需关系进行梳理。在当代中国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供需关系内在要求所使用的梳理方式能够厘清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调节供需关系的平衡、促进供需的自由、保障供需的安全、降低供需的风险、维护良性的市场秩序、引导健康的需求取向、提高供给的质量和效率。如果国家正在运用的这种治理方式具有上述功能的话,那么它就应当符合法治的标准。下面,将对这种方式的具体功能进行一一分析,来进一步证明它的法治内涵。

第一,保护供需双方的选择自由。选择自由是供需关系成立的基础,也是供需双方的基本权利。在宗教供需关系当中,一方面,需求者(信众或潜在信众)由于民族血缘、生活环境、知识结构、社会交往等因素的影响,会产生比较明显的宗教偏好。另一方面,供给者(宗教)所提供的宗教产品各有不同,经过历史演化,基本涵盖了主要的需求类型。在需求的多样性和供给的丰富性之间自然存在选择问题,治理的首要任务就是建立制度保护这种自然权利,这是从保障人权的基本立场出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干涉宗教信仰自由,也不能歧视信教和不信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是治理宗教的顶层设计。在宪法规定宗教自由的基本原则基础上,国家陆续制定了大量可操作的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且通过立法技术,将宗教自由原则在法律体系内部实现融贯。其中最大的立法成就是2004年《宗教事务条例》的出台及其之后的修订完善。《宗教事务条例》细化了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性规定,明确提出了治理宗教必须依法进行,任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规定了干涉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的法律责任以及法律救济途径。这些规定都为保护宗教自由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成为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共同遵守的基本规范。[39]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尚没有专门性的法律来调整宗教关系,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下的治理不具有法治属性。笔者认为,高位阶的规范固然对法治治理来讲是重要的,但不是决定性的。不论规范的位阶如何,只要能够被包括国家在内的社会全体成员所共同遵守,而规范本身又以维护公民权利自由为基本出发点的话,这种依照规范实施的治理就具有了法治属性。(www.xing528.com)

第二,保障供需双方的选择安全,降低选择风险和成本。选择的绝对自由会反过来危害供需关系,增加选择成本和风险。危害的其中一个表现就是供给混乱。在供给绝对自由的情况下,各种宗教产品不分良莠地充斥在市场,其中必然存在大量生产成本低、供给成本低的劣质和假冒产品。对供给者来讲,假冒伪劣产品往往门槛低、功利性强、对需求者选择具有很强的迷惑性。这就提高了合格宗教产品的供给成本,导致正常需求大幅减少甚至出现了逆淘汰。对需求者来讲,信息不对称使得需求者在面对多种宗教产品时无从选择或盲目选择,分不清楚哪些产品是健康的宗教产品,一旦选择不健康的假冒伪劣产品,就会极大地损害需求者的精神健康甚至是生命健康。另一个表现是供给渠道混乱。对于宗教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普通需求者实际上没有能力进行实质判断。普通需求者对质量的判断往往是形式化的,供给渠道就是主要标准。如果市场缺乏正规可靠的供给渠道,使供需关系沦为一种混乱关系的话,那么直接的危害就是合格的宗教产品得不到制度的保障,而不合格的宗教产品无障碍地混入市场,需求者因为无法判断而盲目判断,给自身健康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因此,在绝对自由的条件下,单纯依靠供需关系不但不能够解决供给混乱和供给渠道混乱的问题,而且还会放任对需求者健康的潜在危险和实际损害。鉴于此,保障供需选择安全、降低选择风险和成本的责任就落在了市场监管者——国家的身上。作为公共服务的主要提供者,国家理应承担宗教产品的信息费用[40],通过对市场上各类宗教产品信息的收集,在全面了解各宗教产品质量状况的基础上,出台法律法规、订立产品的质量标准、设立市场准入制度、规范供给方式、明确法律责任,利用法律的手段将不合格的产品和不规范的供给方式清除出宗教市场。依法防范和打击邪教和非法宗教活动、取缔非法宗教场所、纠正宗教商业化现象、规制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等就体现了这方面的治理功能。

第三,厘清供给主体的权利义务,维护供需稳定,激发供给活力。长期以来,宗教团体与宗教场所的关系在法律上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它们的法律资格不明确,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也不清晰。这样的后果就是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独立性和责任感缺失。《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这就明确了宗教产品的供给主体是宗教活动场所。那么确定宗教活动场所独立的法人地位、厘清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承认宗教活动场所对其合法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就在宗教供需关系中显得十分重要。《民法总则》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事主体资格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民法总则》第87条规定,社会团体属于非营利法人;第92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有捐助法人资格。[41] 《宗教事务条例》又分章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外部和内部管理、从事宗教活动的权利义务以及宗教财产的归属、分配和监管分别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对维护供需稳定、激发供给活力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一方面,法律赋予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在宗教事务方面不同的权利义务,会减少宗教活动场所与社会及宗教协会因为世俗事务和宗教财产产生纠纷所带来的成本,让宗教活动场所更专注于宗教产品的生产和供给。[42]另一方面,作为宗教产品的提供者,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对自己所提供的宗教产品负责。这就要求供给者要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而具备这种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就是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可支配的财产。法人资格被赋予以后,责任观念得到强化,加强了供给者危机感和风险意识,促使它们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和审慎的态度从事生产和供给。此外,慈善公益活动也是宗教产品的组成部分,而在原有的法律框架内,宗教活动场所从事慈善公益活动缺少法律依据的足够支撑。宗教活动场所具有捐助法人的身份之后,之前在设立慈善公益机构、接受捐助、使用善款、开具抵税凭证等方面的制度性障碍被打通,慈善公益活动得以向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四,提高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法治理念的培育和认同。之前提到,宗教法治治理的核心是一个认同问题,所有具体的治理措施要发挥预期的功能都必须建立在对治理的认同之上,否则治理就变成了强制。信众、宗教、政府如果都能够自觉地服从法律,一切按照法律来进行宗教活动和管理宗教事务的话,那么就可以认为宗教治理具有了法治属性。然而,宗教有其特殊性,表现在宗教产品的供给者和信众会因为宗教信仰而对包括法治在内的社会价值产生疏离或排斥。因此,认同需要在长期的法治化过程中持续培育,逐步引导宗教、信众理解并认同法律背后的制度理念和社会文化价值。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成了法治治理的内在要求。在供需关系中,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就是供给侧,从有效供给的角度,提高宗教产品的质量和供给效率。这里的有效供给指的是供给符合信众需求、为信众所接受的、能够增进信众精神文化福利的宗教产品。中国信众有根性信仰,与中华文化血脉相连,同时又身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当中,他们对宗教信仰的需求必然存在中国元素,这既是一种基本需求,同时也是一种高级需求。对应在供需关系中,就要求供给者进行产品革新,其所提供的宗教产品要在制度设计、礼仪程序、活动方式等方面融入中国元素,并且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契合的内容,做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的阐述。[43]宗教产品的革新如果既能满足当下需求,又能引导新的同类需求的话,那么供需双方由此就形成了一种良性互动关系,通过不断进行互动,宗教和信众对包含中华文化和法治理念在内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就会逐步增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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