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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权利与个人数据权利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欧洲国家和欧盟对个人数据的定义都含有信息,通过保护数据权来保护个人信息,但在我国法域内,个人信息权利与个人数据权利仍有较大差别。显然,立法者有意区分个人信息权利和数据权利,并且不同于上述国家和组织将个人数据视同于个人信息一般来保护。因此,数据仅是个人信息的载体之一,用个人数据权利无法支撑起个人信息权利法律适用的架构。

个人信息权利与个人数据权利

人工智能时代的个人信息以数据为载体,被数字指令所记载和存储,通过对数据的编译得出具体的信息内容。因数据包含着个人信息,对个人数据权利的立法也不在少数。1980年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的《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指导方针》(以下简称《指导方针》)将个人数据定义为“与识别或可识别的个人(数据主体)有关的任何信息”。德国1990年《联邦数据保护法》同样定义为“关于个人或已识别、能识别的个人(数据主体)

的客观情况的信息”。英国1998年《数据保护法》则定义为“由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数据”。欧盟2016年4

月27(www.xing528.com)

日通过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也采用1980年《指导方针》的定义,在其第15~22条中具体规定了个人数据权利的类型,包括访问权、更正权、被遗忘权、限制处理权、数据携带权等。

欧洲国家和欧盟对个人数据的定义都含有信息,通过保护数据权来保护个人信息,但在我国法域内,个人信息权利与个人数据权利仍有较大差别。首先,数据和信息系两种不同概念。我国目前的基本法层面没有个人数据这一术语,仅称数据,故数据权利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而我国《网络安全法》专门对个人信息进行规定,[6]并使用个人信息这一概念。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了自然人信息权,第127条又规定了法律保护数据。显然,立法者有意区分个人信息权利和数据权利,并且不同于上述国家和组织将个人数据视同于个人信息一般来保护。按照《民法总则》第127条的规定,数据的法律地位同网络虚拟财产一般,被视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物”,[7]具有财产性质。我国的数据权利在法律性质上更多指向财产性权利。再次,个人信息的价值在于可识别性,可以在信息与特定主体之间建立联系。而数据本身没有价值,其价值和功能的发挥完全取决于数据分析技术。只有借助数据分析技术,才能解读出数据中的内容。最后,个人信息也不总以数据形式体现,数据是联结诸如机器设备与个人信息之间的桥梁,在使用机器设备获取个人信息时,需要借助数据,按照数据处理工具将信息转换为数据,再将数据编译成个人信息。在其他除电子设备场合中,个人信息还可以字母语言、肢体等形式表达,可以记载于书面,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未来可能出现更多记载个人信息的形式。因此,数据仅是个人信息的载体之一,用个人数据权利无法支撑起个人信息权利法律适用的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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