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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时代个人信息权利失格风险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工智能技术拥有者合规使用个人信息意识的淡漠与信息产生者对自身信息重要性的忽视加剧了个人信息权利失格风险。因此,个人为使用该人工智能产品不得不让渡信息权利。个人无法决定何种信息可以被收集和使用,何种信息不得被收集和使用,相当于让渡了一切决定权,人工智能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收集个人信息。互联网领域尚且如此,其他人工智能技术领域还尚无统一的上位法对个人信息知情权保障做出规定。

人工智能时代个人信息权利失格风险

人工智能时代是一个高度技术化的社会,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既是风险社会的特征,也是风险社会的成因。”[5]人工智能对个人信息的需求与个人信息私权属性的冲突,阻碍了人工智能时代发展和个人信息权利的顺利磨合。人工智能技术拥有者合规使用个人信息意识的淡漠与信息产生者对自身信息重要性的忽视加剧了个人信息权利失格风险。

第一,个人信息自决权落空。个人信息权利是信息产生者对自我信息的控制权利,控制的首要表现即为对信息使用的决定权利。以往,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主要采用默认授权的模式,只要使用智能产品,如注册成为互联网产品会员的同时,便默认接受互联网企业对个人在该产品中记录的身份信息、操作留下的痕迹信息进行收集和使用。目前人工智能在收集个人信息过程中虽然已改采事前同意模式,但较少能够做到以明确方式载明个人信息授权提示条款,且实践中往往将同意授权与使用产品进行捆绑,用户只有勾选已阅读并同意包含个人信息授权使用在内的服务协议相关选项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使用该产品,不同意则意味着无法使用。因此,个人为使用该人工智能产品不得不让渡信息权利。个人无法决定何种信息可以被收集和使用,何种信息不得被收集和使用,相当于让渡了一切决定权,人工智能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收集个人信息。

第二,个人信息知情权落空。对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的知情是充分行使个人信息权利的前提。人工智能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过程中的隐秘性使得信息产生者对个人信息何时被收集、何种信息被收集、收集后如何使用、用在何处、收集的目的毫不知情。虽然201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第41条在互联网领域对个人信息知情权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网络运营者“公开”“明示”“经被收集者同意”,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双方的约定使用个人信息。但该条款执行的现实情况与法律预设情况存在脱节,因服务协议系格式条款,使用者几乎无法就决定个人信息的用途及收集方式与经营者达成约定。并且,使用者对自己授权给经营者使用个人信息是知情的,但对经营者将个人信息用于何处是不知情的。互联网领域尚且如此,其他人工智能技术领域还尚无统一的上位法对个人信息知情权保障做出规定。(www.xing528.com)

第三,个人信息处分权落空。人工智能时代,个人信息因是营销、推广、产品运行、产品升级主要“原料”而受重视。个人信息虽是抽象的、无形的,但它可被数据记载,因而通过迁移数据、分享数据可以实现个人信息的转让,成为交易客体,进而具备经济属性。信息产生者对自身信息本应有处分的权利,这种处分可以是事实处分,如上传、修改、销毁,也可以是法律处分,如买卖、置换、抵押等。但现阶段,人工智能与信息产生者之间就信息使用达成的服务协议(有的称为隐私政策)中较少提及含有处分权利的内容,信息产生者在同意服务协议的同时就已让渡本人留在人工智能产品上信息的权利。信息承载于人工智能的数据中,信息产生者也缺乏技术手段去处分自我的信息。另外,个人信息对人工智能运营者而言也相当于商业秘密,出于市场竞争考虑,人工智能运营者在收集到个人信息后不太可能允许信息产生者将带有个人信息的数据再处分。因此,处分权利在服务协议中被淡化。目前,多数人工智能的服务协议(或称隐私权政策)还是保留个人事实处分的权利,但部分人工智能客户端,比如微信,在法律处分保障这一块几乎处于空白。

技术终归由人控制,个人信息看似由人工智能控制,但最终会回到人工智能运营者手中。将自我的内心想法、行为活动交由人工智能掌握等同于交由他人掌握,而且他人如何使用这些信息,如何保证这些信息的安全,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这恰恰就是个人信息权利失格最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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