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类判”的法律逻辑,实际上就是将案例的事实、判决结果、社会影响等数据抽象成机器语言和模块加以利用。与传统的“特定现象—模型—数据”的认知范式相反,大数据采用的是“数据—理论模型—特定—现象”的认知范式,即以数据挖掘为分析起点,在此基础上概括出一般模型,最终以可视化方式精准定位或作业。[14]那么,“类案类判”的法律逻辑是什么样的呢?人们在探索法律逻辑融合到计算机的过程中又做出过哪些尝试呢?
1.类案判断的逻辑方法:比较或类比
“判断是对事情进行肯定或否定的思维形式。”[15]类案判断需要判断者在审视不同案件之后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在不同的案件之间进行比较或类比也成为判断类案的常见方法。
(1)比较。比较,是判断两种事物之间共同点与不同点的常见方法。我国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但随着案例指导制度的确立和发展,越来越多的法律职业人员开始重视类案检索、参考和比较研究。有学者将案件之间的比较称为“个案比对”,“个案比对技术是类案检索报告制度实施的有效支撑,是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自由裁量的重要方法,其核心内容是诉讼争点比对、裁判结果归类和裁判理由解析。”[16]
案件与案件之间的比较,主要在于案件本身的所有材料所呈现出的信息之间的比较。一般来说,案件与案件之间的比较路径如图2所示:
图2 案件之间的比较路径
依上图所示,案件与案件之间的比较结果可能会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
第一,案件信息的梳理和归纳。而案件本身所处的阶段又直接影响案件信息的多少,比如尚未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重点在于案件事实(或称之为案情)信息,而审判阶段的案件不仅仅在于案件事实信息,还产生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等信息,审理完毕的案件信息还会产生裁判理由、裁判依据、裁判结果等信息。
第二,比较者的主观性。比较者,即在案件与案件之间进行比较的主体。比较者往往根据其所获取到的当前案件的信息形成一个大致的判断,然后根据其所获取的信息去搜索相关的案件作为比较对象。在此过程中,比较者作出判断的主观性难以避免,不同的比较者可能会因其立场、知识、经验等方面的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判断。
第三,比较对象的选取。如何选取或者以什么样的标准选取比较对象呢?在上述比较者主观性判断的影响下,选取的比较对象往往决定着比较的结果。举例而言,假设甲案件有A、B、C三个特征,乙案件有B、C、D三个特征,丙案件有A、C、D三个特征,此时,甲以乙为比较对象,则甲乙案件比较结果共同点为B、C;甲以丙为比较对象,则甲丙案件比较结果共同点为A、C;乙以丙为比较对象,则乙丙案件比较结果共同点为C、D。(www.xing528.com)
第四,比较点的选取。仍从上述例子出发,如果将甲乙丙三个案件的共同特征C作为比较点,则可能得出三者是类案的结论;如果以AC作为比较点,则可得出甲丙是类案;如果以BC作为比较点,则得出甲乙是类案;如果以CD作为比较点,则得出乙丙是类案。同理,随意选择或更换比较点,将导致比较结果的不同。
(2)类比。类比,也称为类推、类比推理、类比法律推理、类推适用、比照适用等,与归纳、演绎、设证等方法,通常被视为法律判断的基础方法。拉伦茨认为:“类推适用系指: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B)。转用的基础在于:二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类似,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17]克卢格认为:“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类比推理主要出现于将法条适用于既定法律案件的情形之中。通常情况下,当某个为特定构成要件而设的法条被适用于另一个不同的构成要件,而它与前一个构成要件‘在本质性关系上’相一致时,就可以说是在类推适用这一法条。换句话说,法律逻辑领域的类比可以被定义为‘将取自制定法的原则扩张适用于这样的案件,它们与制定法直接规定的情形具有法律上的相似性,即它们与后者在对于判决理由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部分是相同的(本质相同)’。或者也可以说,它是既有制定法规定对未加调整但与所引规定之‘基本思想’相一致的不同案件的适用。”[18]波斯纳则对类比有些不以为然,他认为,类比推理“并没有确定的内容,或是内容不完整;它指的是一类不确定的、互无联系的推理方法”,是“把法律人同日常推理者区分开来的主要推理方法”,实际上是一种归纳或只是提供了一些在先的信息。[19]他甚至认为,“‘类推’是一个不起作用的术语,更糟的是,它误导人,因为它听起来像是在找相似处,实际上它是在找不同点”。如果运用类推只考虑规则而不考虑政策,那将毫无道理,“类推暧昧了那些应当决定案件结果的政策判断”,“在所有类推案件中,有道理的结果要求关注手头案件与某个或一系列的诸多政策考量之间的联系。”[20]尽管对类推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看法,但类比推理被经常运用于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却是不争的事实,就像斯塔姆勒(Stammler)所说的,“只要某个未被判决的问题想要依靠另一个已做出的判决(来解决)”,法律类比的问题就会出现。[21]同样,只要某个未被判决的问题想要依靠某个法律未明确规定下的类似规定来解决,法律类比也不可避免。由于法律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些差异,成文法国家和判例法国家对类比推理的理解和操作步骤也不尽一致。
类比也是一种比较,只不过是一种带着推论性质的比较。“推论只是在比较之后才发生,因而,类比至多是一种弱推论。……类比在根本上是案件与规范的比较,且循环往复进行。……类比是根据两种事物的某些相同推出其他特征也有可能相同。”[22]类比作为法律判断的基础方法之一,兼具比较与推论的功能,在法学领域具有重要意义,运用类比推理判断类似案件也成为一个“自然而然的选择”,“判断类似案件是一个理性思考的过程。类比推理作为一种理性的思考方式,是人们判断类似案件的重要方法。”[23]在案件与案件进行比较时,类比推理常常以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包括成文法规则和判例法规则)为媒介,将具有一些相同特征因而应当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的案件归结为“类案”。
2.法律逻辑融合到计算机的探索
那么,机器有没有一种模型和算法,来完成“类案类判”所需要的比较和类比呢?本文首先梳理了一下前期法学研究将法律逻辑融合到计算机的探索历程。
早期法律学者尝试通过将法律概念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植入”到计算机内,以求运用机器实现法律逻辑推理的尝试,这种探索以失败告终。比如,20世纪90年代“本体模型”(ontology)在计算机领域的兴起,掀起了法律本体模型的研究热潮。所谓“本体”,是指相关领域概念的特性和关系的明确、形式化和一般化表达,是某一领域共享或认可的概念及其关系的集合。后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各国又开发了不少裁量模型,如HYPO,CATO,IBP,CABARET,GREBE,SCALIR和PROLEXS等系统,[24]有的系统具有连续性和继承性,有的已应用于司法实践。然而,遗憾的是,这些系统仍然不能逃离“本体”无法充分表达法律信息的局限。我国法学界在该领域的探索也有了长足的发展。例如,我国学者何庆等在LRI本体结构基础上,从法律文本出发,将法律本体划分为法规条款、法规解释、处罚标准、权利义务、执行流程等,试图建立一个强大的DOLEGAL法律本体查询系统。[25]笔者发现,以法律概念和法律“本体”作为切入点,分析法律概念以及概念之间的关系表达知识,意图以法律信息检索、相互操作和结论提取的技术实现计算机的推理以及应用,看似严谨、明确,实则存在诸多的局限。表现在:一方面,法律概念本身无法涵盖政治、经济、政治、文化、环境等影响司法判决的多种因素。另一方面,法律概念的自然语言表达与机器识别的鸿沟难以逾越。
近年来,有些学者从法律概念转向关注司法案例应用,然而仍然没有跳出法律“本体”的研究思维框架。比如,学者黄都培通过小型关系数据管理系统ACCESS模拟Law-Retrieval原型系统,借助“本体”概念构建了面向案例的法律信息语义检索模型。[26]尽管该模型的原理仍然是利用法律“本体”的语义关系表达,但是已经开始注意到用户的需求是检索出“最类似的案例”,并按照案件关联等思路设计检索方式,提高了以“关键词”匹配检索的效率。之后,学者张妮等提出一种案例与法律法规相互作用的法律“本体”检索结构,创新提出了案例的“本体层级表达”,重视在检索查询中解决案例相关性问题。[27]笔者认为,从司法案例的角度尝试法学与计算机学融合的方向是正确的,其中问题的关键在于以更加科学的思路和逻辑,实现法律逻辑在机器中的合理推断。
笔者认为,通过司法案例的比较比对植入计算机应用,以“类案类判”的角度实现法律人工智能化具有逻辑的可能性。原因是,其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以经验来弥补逻辑的不可能。即使在没有计算机的时代,离开司法经验单纯依靠法律条文和逻辑推理并不可靠。而法律案例数据本身正是经验的结晶,它包含了法律从业者对于以往各种法律事实的价值判断。当下我们需要做的,不再是将抽象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本体”植入计算机,而是跳出思维固化,直接尝试将鲜活的法律案例运用科学的模型和算法交给机器去识别和学习,从而使得机器具有初步复制法律逻辑推理的可能。其二,大量的案例具有的复制性逻辑,[28]使得通过案例(数据)本身帮助人们贴近事物的真相(理论)成为可能。无论是Schank(1983)提出基于案例的推理(case-based reasoning,CBR) 方法,[29] 还是Aamodt(1994)提出案例推理四阶段CBR循环(案例检索、复用、修正和保存)模式,[30]案例表达形式与知识表示相结合是计算机时代的发展趋势。[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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