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区划法院的设立,是在传统司法体制尚未实现全面改革的背景下,为了克服司法地方化形成的过渡方案,也是对行政区划内法院的一种有益补充。增加这类新的审判组织,可以在近期有效排除跨区域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审理的不当干预,确保此类案件审理的公正性。[16]应瞄准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着力在“跨”字上做文章,在“特”字上下功夫,进一步促成跨行政区划司法系统在空间和场域的统一性。
1.确定性原则
作为跨行政区划法院,应本着科学布局、适当集中的原则,削冗举要,以类型化为基准确定案件管辖。关于特殊案件的范围,2014 年底中央深改组明确规定:(1)跨地区的行政诉讼案件;(2)跨地区的重大民商事案件;(3)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案件、重大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等;(4)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5)高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特殊案件。还有最高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新增加了“破产案件”。从目前改革走向的能见度和预期的可行性看:该规范将法律治理与前瞻性实践相衔接,是对经济发展现实的动态化评估和预测,使得凝聚法治智慧的顶层设计付诸实践成为可能,有利于统一和规整今后一个时期案件的受理范围。未来将按照改革要求,积极争取立法机关授权,逐步建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组织体系,构建普通类型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受理、特殊类型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受理的诉讼格局。[17]
为了保持人力资源和案件数量相对均衡,以便今后符合跨区划案件的持续接入,包括伴随经济战略拓展后的涉外案件,以事务管辖为纲目敞口型设计为宜,以便于动态增减和合理调整。
2.适应性原则(www.xing528.com)
案件的特殊性受时空条件限制。我国幅员辽阔,东部和西部、南方和北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文化传统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各地的“特殊案件”也会有所不同。今天的“特殊案件”到明天也许不再具有特殊性。因此,在坚持中央已明确规定的上述“特殊案件”范围的同时,应当发挥各地法院的积极性,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细化和调整。包括目前受理的行政案件,应限于“跨地区的”案件。如果不是“跨地区的”,则不宜由跨区划法院受理,以免跨行政区划法院成为事实上的行政法院。在判断哪些案件属于“特殊案件”“重大案件”时,不能仅仅以诉讼标的金额为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是否涉及人权保护和特定产业行业发展,是否涉及政府依法行政和人民群众的普遍利益等因素,妥当作出判断。[18]通过实践积累经验,逐步增加和归类案件类型,以求数量规模和适应能力等因素相匹配。
3.自主性原则
跨行政区域管辖特殊案件,其改革的核心和宗旨是能够公平地保护可能在原有管辖中处在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一方。在纠纷解决领域,司法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行选择,无须刻意辖制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和受案法院的选择权,建立在合意基础上的纠纷解决方案更有可能得到尊重。除此,为了保持适度的案件数量,也无须整体将所有的案件划归跨行政区域法院审理。若按照当事人自主申请和选择管辖,管而不辖,将部分案件交由跨行政区划法院管辖,初步测算概数在45%至75%之间,其数量基本上与跨区划法院的审判力量匹配,亦符合跨行政区划法院管辖特殊案件的主旨。整体切块管辖,可能引发承担跨区划的试点法院案件数量井喷式增长,造成人案比例失调,其庞大的案件数量会压垮试点法院。[19]因此,没必要裁撤各级地方法院原有的行政审判庭。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