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或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作为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级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建构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对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954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两审终审的基本审级制度,根据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可总结如下:
1.法院的设置共分为四个级别,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又分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除此之外,在法院的组织系统中还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
2.各级法院都可作为案件的第一审法院,除基层法院,其他级别的法院都是其下级法院裁判的上诉审法院。上级法院作为上诉审法院,即第二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其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裁判,不许再行上诉。两审终审是基本的审级制度,再没有更高层次的审理程序存在。规定了一次上诉,只要当事人对初审裁判不服,即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3.规定了再审制度作为补充和保障,即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法院可依职权或检察机关抗诉或当事人申请再审来启动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并作出裁判。上述案例,两审终审后,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中级法院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均启动了再审程序。[2]另外,针对刑事死刑案件,还规定了专门的死刑复核程序,即死刑案件两审终审以后,死刑判决并不立即执行,必须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核。被告人一审不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也须上报复核,经死刑复核程序后才能付诸执行。这样的设计,最终形成一个以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为主体,再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为补充的制度体系。
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在建国初期确立,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其制度设计亦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情的变化,审级制度的运行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缺陷,已不能够完全适应时代的要求。诸多问题的产生一方面与时代变迁有很大关联,另一方面与审级制度本身的不足也是息息相关的。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难以充分发挥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终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允许当事人再行上诉。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个诉讼领域都出现了一系列新型复杂的疑难案件,这些案件的正确处理以及法律的统一适用需要更高审级的法院做保障。就法院系统的设置来看,目前中级人民法院主要在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笔者所举前述案件,一、二审法院同在一个行政区域,一方面其所辖地域范围和案件类型有限,法律视野较狭窄,另一方面,其法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有限,这些决定了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水平有限。因此,其对于一些新型、复杂疑难案件往往缺乏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同一类型的案件不同法院所作判决各异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审级制度本身承担着通过上诉程序统一法制的功能,这种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不仅破坏了国家法制,对诉讼公正也造成了极大损害。
2.所有案件不分案情适用相同审级制度,不利于诉讼效益。诉讼活动需要国家给予大量人财物的投入,诉讼程序的科学设计应追求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的平衡,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和简单的案件给予不同的审级救济,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不同的案件中得到大体合理的配置。按照法律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和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死刑案件特别增加死刑复核程序以外,一律实行两审终审,并给予相同的程序救济。这样过于简化的程序设计和制度设置,导致司法部门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对不同的案件采用繁简完全相同的审级设置。投入同等的司法资源,一方面对于简单案件来讲是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对于新型复杂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疑难案件则又缺乏更有力的程序救济,造成司法不公,当事人权益受损。(www.xing528.com)
3.公民维权意识增强,正常审级救济显得不足。一方面伴随着公民宪法地位的提升,个体权利受到高度重视;另一方面社会经济情势急剧变革,利益结构不断分化,权利主体希望得到司法的有效救济和公正解决。仅赋予当事人一次上诉的机会,当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处理,尤其是针对一些具有重大意义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当事人会积极寻求更高层次、更具权威的审判机关给予救济,而法律规定的正常审级救济只有一次,这便遏制了当事人继续上诉寻求救济的愿望,为此,只能在正常的审级之外去寻求其他的权利救济。比如上述案例中,毛某通过申诉、信访交办案件等渠道不断寻求救济。
4.过分依赖外部救济机制,再审频繁启动。法律规定对于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如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以此来弥补审级制度内在的不足。程序启动条件比较宽松,激发了当事人缠讼求胜的欲望,为了实现“为权利而斗争”的权利,认为只要申诉,案件就有被再审的一线希望。申诉者们生命不息,申诉不止。为了“维稳”,程序外的救济大行其道,人大、信访以及政法委设专人从事申诉接待工作,如果申诉者得到领导关注或者媒体曝光,案件就有被再审的机会。再审功能的极大扩张严重破坏了司法的终结性。更为可怕的是,经过再审的案件也无法终结。终结性是司法的重要特征,司法是国家为解决社会冲突、保障社会主体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法治原理假设了这个活动的权威性并依规律设计了保障其裁判正确的司法程序,如果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被随意否定,司法终局性的丧失,随之而来的便是司法权威的丧失。诸如,毛某等大量案件的终审裁判被再审表明两审终审制正在被申诉、再审、抗诉、审判监督以及其信访复查等程序所冲击、侵蚀和瓦解,使人们对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公正性逐渐失去信心。另外,大量案件的多次重复审理,耗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这与两审终审基本审级制度确立之初的节约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以及及时解决纠纷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将我国审级制度建构在对再审程序无限依赖的基础上,努力掩盖正常审级救济需求的制度设计本身就是不完备的。
5.二审程序审理范围宽泛,职责未能定位。二审案件是否应实行全面审查原则?是否有必要既审查案件事实,又审查案件的法律适用?近年来,诉讼案件大增,上诉案件增长率也居高不下。笔者所在法院为中级法院,以2013和2014年统计为例,刑事案件上诉率分别为30.72%和35.33%(不含死刑复核数量)。另一方面,我国目前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个数比高达1∶51,高级法院与中级法院个数比也达1∶11.6,而德、法等国相邻审级法院数量比仅在1∶4至1∶7之间。对二审程序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具体审查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第二审法院审判案件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另外,作为唯一的上诉审程序,法律还明确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除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以外,都应当进行开庭审理。在20世纪90年代,囿于沉重的案件压力,有的二审法院规定了开庭审理的比例,鲜于顾及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使书面审理方式成为实践中的做法。在唯一的上诉审程序中,仅通过阅卷就作出具有决定意义的终审裁判,这对审级制度设置的程序价值有极大损害,对当事人审级救济中唯一的一次上诉救济大打折扣。笔者所举案例恰恰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的二审书面审理中。
6.案件请示和错案追究制度致使上诉权得不到保障。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水平所限,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存在着把握不准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会就案件的实体和法律适用请示上级法院,形成案件请示制度,这对探讨、解决疑难问题确实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请示制度影响了审级制度权利救济功能的发挥,一般来讲,下级法院都会按照上级法院的答复进行处理,实际上使二审终审变成了一审终审,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3]实践中的错案追究制度,是指法官作出的判决若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此确认该法官办了错案,就要受到责任追究。这一制度对错案规定过于简单化、绝对化,以改判和发回重审率为对错标准,忽视了诉讼程序本身存在的否定的合乎理性。考虑到错案追究带来的晋级评优等重大影响,加之上下级法院之间本就存在的较为密切的关系,二审法院基于感情、关系等原因,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如此这般,便降低了通过唯一的上诉程序纠正错判的可能性。
7.案件终结制度的尴尬局面。为遏制反复申诉,建立了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4]规定对在申诉时限内反复缠访缠诉,经过案件审查、评查等方式,并经中央或省级政法机关审核,认定其反映问题已经得到公正处理的,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依法不再启动复查程序。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穷尽法律程序的,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终结决定。从个案上讲,世界上没有没完没了的官司,但现实是在程序上没完没了,当前的涉法涉诉信访归纳为“五个无限”:即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条件无限。[5]信访终结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通过搭建一个更加规范、公正,有秩序的制度平台来真正化解社会矛盾,将信访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从信访终结制度的执行效果来看,虽然多数信访案件经过各级努力能够在三级终结程序结束后令信访人承诺停访息诉,但“结案不息访”的现象屡见不鲜,未能实际解决信访问题,结果往往促成“结案不息访”问题愈演愈烈,[6]实际成为不断申请再审的一种异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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