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我国区域发展战略,过去更多的是根据区域地理位置制定国家发展规划,构建有针对性的法律体系,范围常局限于单一行政区域范围内。而当下,现实的司法资源配置在诸多方面已无力支撑。如: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往往有着区域性、流域性、跨行政区域的特点,显然地方人民法院对其管辖具有行政区域方面的局限性,不利于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利益羁绊,也不利于推动跨区域问题的联防联治和综合施策。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设立跨省(区、市)的法院或在省、自治区内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尚存在制度障碍,设立跨行政区划高级法院缺乏法律依据。在法律没有修改或取得法律授权之前,只能在直辖市内试点。[11]
在G 省辖区内适当整合和配置区域性司法资源是可行的,也符合改革的方向。实行属地管辖后,地处祖国地理版图的几何中心的L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30年来各铁路局、分局的撤并、分立中,L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所辖的L和W两个基层法院一直处在稳定的延续过程中。机缘巧合,在探索跨行政区域法院实践活动中,其调研成果得到了上级法院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 年9 月22 日形成的《关于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工作机制框架意见的建议的说明》中指出:目前,有的省份铁路基层院数量较多,如果超出需要,可适当减少,将该部分编制调剂到其他需要的省份。在有些省份,只有铁路基层院而没有铁路中院,需要考虑增设高级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分院;形成“某某省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分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级监督关系。笔者以L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例,若将酒泉、嘉峪关地区的某一基层院原有的案件分离到相邻的地方人民法院,或将矿区法院(玉门市境内)改制为跨行政区域法院,再将地处陇南地区的林区专门法院和下辖的四个基层法院的部分改制为跨行政区域法院,在地理位置和空间距离上即可支撑起“特殊案件跨行政区域法院管辖”的基本骨架。且此前已有改革的动议,意在将矿区、林区专门法院系统改造为环境资源法院。因之,将G省内林区和矿区法院一并考虑,遵循改革主旨,对体制内外各种要素进行梳理,尽可能呈现铁路法院既有和现在管辖的情形,将符合条件的地方法院和其他专门法院一并纳入改革的视野。经实地考察:上述方案所管辖的案件,其诉讼管辖范围的里程之辐射半径,基本上在500公里以内,借助现代交通工具,亦可满足夕发朝至、当日来回的出行需求,符合节约办案成本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等跨区域管辖的基本要求。(www.xing528.com)
近期和远景设计的基本图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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