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本质,就是国家提供司法供给,满足公众司法需求的过程。[4]法院的审判活动从实质上讲是一种服务,它客观上要求法院随时随地提供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公共服务。它的“服务”性质具体表现为:首先,当事人接受裁判服务原则上不免费,尤其是商事纠纷。这种服务的有偿性体现在案件受理费的收缴和担负上。其次,通过诉讼解决争议仅是依法救济的途径之一,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由于审判服务具有法定垄断性,法官会滋生高高在上的官派思想和冷漠的管制型裁判理念。铁路法院指定管辖范围确立后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并且成为受理某一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以及社会公众,都对审判服务质量有着不同以往的严格要求。铁路法院法官更要树立法官的服务理念,从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出发,将服务理念贯穿于审判服务的全过程。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官不同,服务型法官应具备以下素质:不仅是庭审的驾驭者,还是审判工作中各个环节的重要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善于平心静气地与不同性格、职业和文化背景的诉讼当事人沟通,其间应当温文尔雅,措辞得体,谨言慎行,公平理性地对待各方诉讼参与者;要始终保持理性、超脱、公正的应有风度。服务型法官体现在行使释明权时,不仅要告知当事人不可为之事,也要告知其可为之事、应为之事的程序要求。一些案件,法官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当起诉人问及该以何人为被告时,法官以自己没有义务回答、应咨询律师为由予以拒绝。这种做法显然有悖于服务型裁判理念。
服务型法官要能够从不同角度审视纠纷,既要以案件为基本,又要超脱于案件本身;既要尊重当事人依法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又要站在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上识别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虚构的诉讼不可能做得天衣无缝,从被告代替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双方非真实的对立情绪等蛛丝马迹就能看出破绽。服务还表现在,当事人因客观因素在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应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
在现实生活中,权利人在权利遭受侵害以后,不仅存在举证难,还存在诉讼成本较高的问题。争讼各方在准备诉讼前往往要反复核算诉讼成本,法官也要树立成本和效率意识,实现快立、快审、快判、快执。市场经济体制越完善,民商事流转越迅速,法律关系主体对法官的效率要求就越高。为提升裁判服务的核心竞争力,必须树立法官的高效裁判思维。铁路两级法院一直以来案件数量较少,法官适应了慢条斯理的工作方式,对审判效率的考核尚未纳入审判管理指标。因而,法官未习惯于最大限度地节约法院和争讼各方的资源,积极寻求最具效率的裁判结果。表现在:法官未能优质高效地组织庭审活动,没有力争在既定开庭时间内取得最佳的开庭效益;有的法官还把本该开庭前通过证据交换或一次开庭查明的事实演绎成时隔多日的数次开庭。实践中,一些别有用心的当事人故意利用各种各样的诉讼策略,如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等,赢得时间用来隐匿、转移财产,从而达到拖延诉讼、拖垮债权人的不良目的。法官要结合案情,及时发现并识破、戳穿此类阴谋,运用睿智和勇气将预定的审判活动推向合理、有序、快捷的轨道。其实,效率型法官不仅要追求低成本和高效率的“快”,而且还要追求达到安全和公正的“好”。鉴于今后铁路法院法官的裁判业务繁重,建议法官在庭审结束后趁热打铁,立即着手撰写判决书。
探索需要胆识,跨越需要勇气,坚定步伐永远属于自信者和实力派。铁路法院只有破釜沉舟地积累实力,以卓越战绩获取自信,才能在未来的职能定位中厚积薄发、大展宏图。改革之路不会一马平川,艰难险阻、风云变幻皆在意料之中,徘徊观望只会错失良机。唯有充分利用铁路法院跨行政区划优势,积极应对现实中的疑难问题,抓住推进司法管辖改革的重大机遇,才能在保持专门法院特色的同时,积极探索转型发展的路径。
(本文荣获2014年度甘肃省法院系统学术年度论文评选一等奖)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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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俊海:《论法官公司争讼裁判思维的创新》,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第5页。
[3]彭春、孙国荣:《大民事审判格局下商事审判理念的反思与实践》,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2期,第70页。
[4]曹全来:《国情与司法模式构建的规律性研究——以司法供求关系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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