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制度在框架上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过框架结构是一回事,实际运作又是另一回事——下级法院的判决正当性往往需要依托上诉法院对案件的维持来评定,相对弱小的司法权极易受到外部的实质控制而被消解。在目前制度设计下,基层法官们倒乐于成为一名非独立的行政人,法官在审视具体案件时往往处在“身不由己”的尴尬境地。实践中,法官就特定案件裁判方式的选择,实际上是多重角色或基于各种局限性下的行为选择。然而这种选择往往是功利的,最终整个案件处理过程表现出来的其实是一种具有浓郁的实用主义或者工具主义的案件摆平技能展示。一方面,法院系统风行的绩效考评机制中,“发改率”是很重要的一项,从上到下、纵向与横向之间竞相考核攀比。“发改率”越低,考核排名越高,审判绩效就越好,背后的诱因便是司法政绩的冲动。另一方面,行为表象后面的种种利害得失的算计也是纷繁杂陈。无论是因“拿捏不准”寻求上级帮助,还是为化解外界压力和干扰而矛盾上交,或者推卸、逃避责任;无论是借故请示汇报拉近与上级法院法官、部门领导之间的关系,还是寻机与更高职级的法官进行情感勾兑以及以工作为名附带个人图谋,以期今后在于公于私的事务中找到有利于自身的连接点;抑或攀援汲引,包括口语化层面的种种“正当理由”,都撇不开实用主义或功利主义的动因。
历时性思维方式停留在单一线性层面,往往阻断人们对真知的追求,导致整个认识过程注入式灌输以及话语霸权式的裁断,致使关系取代程序,利益取代公理,使得法律裁判添附了更多人为决定的色彩。这是一种背离司法规律和价值取向,抛开正当程序对案件走势的掌控,进而演化为集权司法体制下的中国法官的一种减压、规避责任的机制;这也是一种依附性关系之间的纽结,致使处理案件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加大,导致非程序性监督之蜕变。其不但对法律规制的稳定性造成冲击,还进一步阻碍了稳定的法律体系的构建。(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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