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international civil jurisdiction),也称“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的民事案件的权限。国际民事纠纷通常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具有联系,故须解决由哪一国家的法院管辖的问题。[1]
需要指出的是,广义上的管辖权可分为“司法管辖权”(judicial jurisdiction)、“立法管辖权”(legislative jurisdiction)与“执行管辖权”(enforcement jurisdiction)三类。本专题下关于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概念,是司法管辖权层面上的含义。
涉外民事案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有联系,有不止一个国家的法院可能对其行使管辖权,或者没有一个国家的法院对其行使管辖权,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前一种情况被称作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一种情况被称作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其产生原因可从主权、法律及经济等三个层面加以解析。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大体有两种途径,分别为国际途径与国内途径,两种途径各有其特点与优缺点。[2]对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其解决途径一般为通过国内立法,赋予本国法院以相应的管辖权,使得本国法院可以例外地受理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通常不予受理的案件。[3]
我国关于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既有国际法渊源,也有国内法渊源。从国际法渊源上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54 年参加的1951 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1980 年参加的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及1999 年签署并于2005 年批准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 《蒙特利尔公约》”)等。[4]此外,我国与一些国家的双边经贸协定、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领事条约中也规定了管辖权的确定原则,如198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198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等。在这些双边条约中,一般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以及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间接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5]
就国内立法而言,我国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中:①1991 年制定、2017 年最近一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②2014 年12 月通过并于2015 年2 月4 日起实施的《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③1999 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④2002 年12 月通过并于次年2 月1 日起实施、2008 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程序特别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⑤2018 年6 月制定并于同年7 月1 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上述立法与司法解释,我国一般把管辖权分为一般管辖、特殊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6]
1.一般管辖
受大陆法传统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管辖权上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以被告住所地作为一般管辖权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 条第1 款、第2 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凡被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在我国境内的涉外民事案件,我国法院均有管辖权。[7]
2.特殊管辖
在确定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作为一般管辖权原则的同时,《民事诉讼法》还对某些种类的国计民生诉讼规定了不同的管辖权依据,主要包括对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有关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的诉讼等。其中,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民事诉讼法》在原则上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权的基础之上,该法第22 条以及《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15 条、第16条做了一定的补充,在一定情形下,可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有关合同和其他权益的国际民事纠纷,《民事诉讼法》第265 条还规定了多种管辖权依据。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3 ~32 条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有关地方的人民法院管辖。[8]
3.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又称排他性管辖,即强制性地规定只能由内国法院行使独占性管辖权,而不承认其他任何国家的法院对此类国际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 条为既约束纯国内案件又约束涉外案件的专属管辖条款,该条规定,因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我国法院管辖。另外,《民事诉讼法》第33 条规定了三类案件只能由特定地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这一规定主要针对国内民事纠纷,尤其是关于继承纠纷的管辖权,该条规定是双边性管辖权规则,已不具有“专属性”。[9]
4.协议管辖
我国目前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见于《民事诉讼法》第34 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但鉴于在当代各国、各地区中,只有我国内地的法院以“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措辞显然构成立法上的语言瑕疵,如严格按照字面解释,涉外合同或与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只能选择我国内地的法院,而无法选择外法域的法院。[10]
为解决这一立法瑕疵,《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作了弥补性解释,该司法解释第531 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 条和第266 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5.应诉管辖
《民事诉讼法》还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可因应诉管辖取得民事案件管辖权。该法第127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6.非方便法院原则
随着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外民事案件数量猛增,为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进入21 世纪以后,我国法院开始引入源自英美法的“非方便法院原则”。[11]依据美国冲突法理论与实践,非方便法院原则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如案件由另一国的法院审理更为方便,且更能达到公正之目的,则法院可自由裁量,拒绝行使管辖权,迫使原告到另一个更为合适的法院起诉。[12]
《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2 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①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②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③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④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⑤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⑥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比较该条司法解释所体现出来的非方便法院原则与英美法上的非方便法院原则,我们认为,二者可谓“形同而神不同”。[13]
7.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
2018 年6 月27 日,为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开展,最高法院颁布《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从《规定》第2 条来看,[14]新设立的国际商事法庭在管辖权方面有较为明显的制度创新,其中最为显著的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国际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最高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作为审理纠纷的法院,这突破了以前的司法实践。[15]
案例一: “高某与蔡某离婚案件管辖权异议案”
22-1
一、基本案情
蔡某与高某于1992 年7 月3 日在北京市登记结婚。后来两人感情破裂,高某于2014 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起诉离婚,又于次年3 月撤诉,期间朝阳法院曾两次开庭审理案件。撤诉后,高某又于当月10 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对蔡某提出离婚呈请。同年6 月19 日,蔡某向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人离婚。
在本案法定答辩期间,高某向朝阳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称:高某与蔡某均已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资格;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高某已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对蔡某提出离婚呈请,案件于当日得到受理并已进入审理程序;现蔡某无视已有的离婚诉讼程序,恶意向朝阳法院另行起诉离婚,涉嫌利用不同司法区域的不同进程和法律规定,达到其规避香港司法程序的目的。高某认为,根据中国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高某与蔡某之间的离婚纠纷案件已经由中国境内的其他法院先行受理并审理,朝阳法院不应再行受理本案。综上,为了避免将来出现同案重复审理的局面,高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裁定驳回蔡某的起诉。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注销户籍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朝阳法院查明:在蔡某起诉前,高某已加入加拿大国籍并于2015 年9 月注销户籍,高某注销前户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蔡某户籍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现没有证据证明蔡某和高某起诉时具有经常居住地。据此,朝阳法院认为,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朝阳法院裁定驳回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述裁定作出后,高某表示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高某提出两点上诉理由:①一审裁定对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未予以审查,未作出回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已经受理高某提起的离婚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坚持管辖本案可能形成“平行诉讼”的局面,极易引发同案不同判,从而导致判决难以执行;②一审法院基于蔡某的户籍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高某的中国户籍确实已经被注销,蔡某的户籍地虽然是北京市朝阳区,但是他已经离开户籍地,并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蔡某具有经常居住地。
蔡某对于高某的上诉理由提出以下几点答辩:
(1)高某于2014 年曾在一审法院起诉蔡某离婚,后又于2015 年3 月撤诉;2015 年6 月,蔡某在一审法院起诉高某离婚,从而形成本案。蔡某认为,高某在本案诉讼进行过程中,为了规避“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注销了中国国籍和北京居民身份证,以加拿大公民身份应诉,同时启用英文名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 条的规定,高某作为加拿大公民的应诉行为,仍受中国法律约束。蔡某又指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 条及《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 条的规定,鉴于原审被告已注销户籍,故法院决定本案由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原审原告蔡某的户籍地及其本人名下产权房屋所在地一致,为北京市朝阳区× × ×,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关于“一事不再理”和“平行诉讼”问题。蔡某认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属于两个不同法域,因此中国内地法院对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应根据内地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蔡某进一步指出,高某在一审法院起诉、撤诉,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起诉的做法,本身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蔡某主张,高某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起的起诉不符合《香港婚姻诉讼条例》对离婚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他已就此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目前尚在审理之中。蔡某强调,无论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都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能否在内地得到执行的问题,蔡某称: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尚未就相互认可生效判决达成相关安排。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内地法院一般仅承认对离婚效力的判决,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部分,当事人需在内地法院另行起诉。2008 年8 月1 日,最高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生效,从其条文内容可知,《协议管辖安排》没有对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作出离婚判决作出规定。因此,蔡某认为,离婚案件允许境(域)内外“平行诉讼”的存在,特别是在夫妻共同财产都在内地的情况下,内地的离婚诉讼更具现实意义。
(3)高某不认可但不能证明蔡某与其分居后有北京朝阳区以外的经常居住地,故朝阳法院以蔡某的户籍地作为审理本案的管辖权依据,并无任何不妥。
综上,蔡某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三中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蔡某是中国内地公民,原审被告高某为加拿大国籍,故根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22 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北京三中院进一步认为,《民事诉讼法》未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对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作出具体规定;鉴于本案当事人中的中国公民蔡某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无证据证明蔡某在本案起诉前已离开北京市朝阳区而在北京市朝阳区以外的地址连续居住1 年以上,故朝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北京三中院裁定驳回高某的上诉请求。
二、法律问题
本案当事人之一高某为加拿大国籍,故本案为涉外离婚纠纷。高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起诉蔡某离婚后,蔡某又在朝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高某认为朝阳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下列问题遂成为本案焦点:
(1)朝阳法院对蔡某提起的诉讼是否享有管辖权?
(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已经受理高某的起诉后,朝阳法院再受理蔡某的起诉,是否构成“平行诉讼”? 对朝阳法院的管辖权有什么影响?
(3)如果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与朝阳法院均作出判决,应如何处理?
三、法理分析
1.朝阳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
本案为涉外离婚纠纷,对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民事诉讼法》原则上采取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权,但还补充规定了以原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作为一般管辖权的依据。[16]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 条第1 款及《〈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①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又根据《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51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另一方面,就如何定义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3 条、第4 条作出了规定。依之,自然人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其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 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等地方除外。
结合案情,蔡某向朝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高某此时已取得加拿大国籍,并注销了户籍,且其表示自己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居住地。这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 条第1 款及《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15 条规定的情形。又由于二人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彼此的经常居住地,故无法对他们的经常居住地作出认定。据此,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朝阳法院对蔡某提起的离婚诉讼享有管辖权。
2.朝阳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构成“平行诉讼”及其后果
国际法意义上的“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17]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如果原告在一国法院起诉后,又针对同一被告就同一诉求向有管辖权的另一国法院再行诉讼,这被称作重复型平行诉讼(Repetitive Suits);如果原告在一国法院起诉后,该案中的被告在另一国法院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在两国的诉讼程序中,原被告的身份发生了转换,这被称作对抗型平行诉讼(Reactive Suits)。[18]
前已述及,涉外民事案件与不止一个的国家或地区有联系,这些国家或地区都有可能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这便给予当事人以挑选法院的可能。当多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就同一纠纷行使管辖权时,就会产生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本案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已受理高某的离婚诉讼,朝阳法院再就同一纠纷受理蔡某的离婚诉讼,这构成对抗型平行诉讼。这种情况下,朝阳法院可否继续行使管辖权?
从我国的规定来看,我国并不禁止平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3 条的规定,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另外,就离婚案件诉讼而言,《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15 条明确规定,国(域)外一方在居住国(地)法院起诉,国(域)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内地)受诉法院有权管辖。再结合《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51 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受理高某的诉讼并不影响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故朝阳法院可继续行使管辖权。[19]
3.如日后两法院均作出判决,应如何处理
同一纠纷交由两个或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受理,受法律差异、裁判标准异化等因素的影响,较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针对这一问题,《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3 条规定:“……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据此,对于国际(区际)平行诉讼的案件,须以我国(内地)法院判决为准,除非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易言之,如果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与朝阳法院均作出判决,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的判决将不会得到内地法院的认可与执行,除非两地间存在特殊安排。由此,此问题的解答需要进一步分析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是否存在相关的安排。
首先,根据当时已生效的《协议管辖安排》第1 条的规定,只有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所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才可以根据该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其次,根据该安排第3 条的规定,因家庭事宜达成的合同不在其调整范围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未达成书面管辖协议,二人之间的纠纷又属家庭事宜的范畴,不属于《协议管辖安排》的调整范围。据此,倘若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日后作出判决,在现有条件下将无法得到内地法院的认可与执行。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2017 年6 月20 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 《婚姻家庭安排》”),但尚未公布生效时间。根据该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关婚姻家庭的民事案件将可得到相互认可与执行。
同时,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与内地法院同时受理同一婚姻家庭民事纠纷的问题,《婚姻家庭安排》也作出了新规定。该安排第16 条规定:“在审理婚姻家庭民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另外,该安排第9 条第1 款第4 项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和执行:……④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的。”
据此,如果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同一婚姻家庭民事纠纷予以受理,一地法院的判决希望得到对方法院的认可与执行时,要视对方法院是否已经作出判决而定。如果已作出判决,判决将不会得到认可与执行;反之,则可以得到认可与执行。当然,《婚姻家庭安排》第9 条还列举了其他几种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20] 法院届时须予以考量。
另一方面,2019 年1 月18 日,最高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 《民商事安排》”)。根据《民商事安排》第30 条、第31 条的规定,该安排生效时,《协议管辖安排》将同时废止,新安排不再以存在书面协议管辖作为相互认可与执行判决的前提;而《婚姻家庭安排》将继续施行。不过,同《婚姻家庭安排》一样,《民商事安排》也尚未公布生效时间。
四、参考意见
国际民事案件往往与两个及以上的国家或地区有联系,不止一个地方的法院可能享有管辖权,极易出现平行诉讼的现象。国际平行诉讼可能带来一系列问题:①当事人需要应付两个以上的诉讼,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包括金钱、时间以及精力的付出都将成倍的增加;②一方当事人可以借由平行诉讼,达到恶意拖延的目的,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③就同一纠纷,各国法院纷纷投入司法资源进行审理,难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④若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多个判决将如何处理势必成为新的难题。
然而,就国际民事案件而言,平行诉讼并非百害而无一利,它也有其存在的价值:
一方面,在全球化的当代,国际民事案件的败诉方在多个国家拥有财产的情况并不罕见,胜诉方不得不向多国法院寻求救济。因此,如果被告在多个国家都有财产,而每个国家的财产都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或者诉讼涉及多个国家的数个被告,对每个被告都有执行的必要时,重复诉讼对保护原告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21]
当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向财产所在地国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原胜诉判决,但是各国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都规定有严格的条件与标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亦尚未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判决谈何容易。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向外国法院提起新的诉讼显然更为方便。他亦可在第一时间申请冻结对方财产,防止对方转移财产,更有利于实现自身权益。从这个角度而言,平行诉讼对于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关于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本书将在下一专题中进行讨论。
另一方面,由于国际民事案件与两个及以上的国家或地区有联系,理论上讲,至少有两个或以上的法院可供原告选择,从而给予原告挑选法院的可能。他可以在可选法院中选择一个对其更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这可能使被告陷入先天劣势。被告有可能被迫前往距离遥远的法院应诉,可能遭遇水土不服、语言不通、文化迥异的困难,以及可能面临极不熟悉甚至极其不利的司法制度与法律规则。此时,若不允许被告提起平行诉讼,对被告诉讼权利的实现将极为不利。因此,平行诉讼在一定意义上可以保证被告诉讼权利的实现。
综上所述,国际民事平行诉讼利弊共存,如何平衡这种利弊关系成为立法者、司法者需要考虑的问题,既不能一禁了之,也不能听之任之。我们认为,未来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3 条予以完善,谨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我们认为,对于该条司法解释中的“可予受理”应予以严格解释。依照文义解释的方法,“可予受理”意味着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但就当前的司法实践而言,绝大多数法院都将此作为自己可以对某一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依据,而忽视了该条司法解释给予法官拒绝审理的自由裁量权。我们认为,法官应该就个案进行评估,考虑接受当事人发起的平行诉讼是否最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是否最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可否依据非方便法院原则主动放弃管辖权等。在对诸多因素进行考量后,法院再行决定是否受理该平行诉讼案件。
其次,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改变以我国法院诉讼或判决绝对优先的立场。[22]在此阶段,如果我国与外国法院均已作出判决,当以我国法院判决为准;如果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尚在审理之中,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1 条、第282 条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该外国判决,并同时中止我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若经审查,法院认为应当对该外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则终止我国法院的审理程序;反之,则恢复我国法院的审理程序。
最后,完善我国的非方便法院原则。对于某一民商事案件,若存在更方便的审理法院,可依据非方便法院原则建议当事人向该法院提起诉讼,这有利于当事人在一开始就能得到最适当的审判。事实上,我国《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 条已规定了“中国版”非方便法院原则,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其适用的空间并不大,法院基于该条司法解释驳回原告起诉的机会极其有限。关于非方便法院原则,本书将在下一案例中进行讨论。
五、思考题
(1)如果在本案中,蔡某没有另行向朝阳法院起诉,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对二人的离婚诉讼作出判决,并对二人的财产、子女监护等问题作出分配,日后蔡某可否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2)《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3 条对国际平行诉讼案件的处理是否合理? 这条规定有何利弊?
(3)蔡某所称高某之前曾向朝阳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并改变国籍、注销户籍后以加拿大公民身份应诉蔡某提起的诉讼,这是否构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
(4)在认定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时,北京三中院依据的是《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22 条,而非《 〈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第1 条。北京三中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两条司法解释有何区别?
22-2
案例二: “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一、基本案情
我国台湾地区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银行”)与大陆公民高某订立有一份保证合同,其中约定:因本保证书涉讼时,合意以台湾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后来,两方因履行保证合同引发纠纷,世华银行于2016 年初向上海二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高某履行保证义务。
在法定答辩期间,高某向上海二中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已约定由台湾地区法院审理彼此间因保证合同产生的纠纷,世华银行应尊重此合意选择。高某同时主张,由台湾地区法院审理此纠纷更为方便,上海二中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2 条规定的非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上海二中院采纳了高某的异议请求,遂运用非方便法院原则驳回世华银行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向台湾地区法院提起诉讼。[23]世华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于同年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并指出:①台湾地区有多个地方法院,“台湾地方法院”的表述不能确定由哪一个地方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因此这一条款不具有确定性和排他性,不能排除其他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②高某系大陆公民,户籍地位于上海市政立路,本案涉及大陆公民利益,不应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据此,世华银行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上海二中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高某对此提出三点答辩意见:①“台湾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应理解或解释为我国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本案中,应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即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涉案管辖条款应为明确有效。②即使涉案保证书中“台湾地方法院”存在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他亦可在台湾地区多个法院中择一起诉。③法院在案件满足《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2 条有关“非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本案满足该条司法解释的各项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世华银行的起诉正确。
上海高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51 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查。
就案涉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上海高院认为,根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 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一世华银行住所地在台湾地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本案不属于大陆法院专属管辖,故案涉管辖协议应予认可。
就案涉管辖条款是否属于排他性管辖约定的问题,上海高院认为,这一问题在大陆法律中没有规定。上海高院在参考2005 年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3 条的规定后认为,是否构成排他性管辖约定关键在于协议用词是否明确。上海高院进一步认为,案涉条款明确“合意以台湾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且当事人间未另作明确规定,应认定为属于排他性管辖协议。就案涉条款没有具体约定由台湾地区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的问题,上海高院认为,当事人可以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与意思确认,同样具有确定性。据此,上海高院未采纳世华银行提出的案涉管辖条款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和不具有排他性的主张。
就本案是否可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上海高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为大陆公民,案件涉及大陆公民利益,且大陆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本案不能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
综上所述,上海高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错误,但裁决结果正确,故裁定驳回世华银行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法律问题
本案当事人之一世华银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故本案为涉台合同纠纷,应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世华银行与高某因保证合同的履行引发纠纷,前者向上海二中院提起诉讼,后者对此提起管辖权异议。下列问题遂成为本案焦点:
(1)案涉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2)上海二中院对本案当事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
(3)本案是否满足《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
三、法理分析
1.案涉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世华银行在与高某订立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因本保证书涉讼时,合意以台湾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34 条和《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1 条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作了规定,依之,在非大陆法院专属管辖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台湾地区为本案一审原告的住所地,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选择法院地点的要求。同时,本案纠纷为保证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33 条、第266 条规定的大陆法院专属管辖情形。据此,我们认为,案涉管辖条款有效。
2.上海二中院是否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管辖法院达成协议,根据最高法院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 条规定,[24]“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对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原告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主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并管辖,但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约定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的,人民法院对订有此类协议的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据此,应再判断案涉管辖条款所约定的是否是“排他性管辖”。
结合案情,案涉担保合同中约定有管辖协议,但未明确写明他们约定的是“排他性管辖”,此时该如何认定呢?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并无关于此问题的规定。
关于此问题的认定,国际上主要有两种做法,而美国和欧盟的做法正好相反。在美国,没有这样一种推定,认为法院选择条款所赋予的是一种排他性管辖权。实际上,根据一些案例所反映的情况,在美国,一项法律选择条款被认为仅仅具有许可性(permissive)而非排他性(exclusive),除非其中包含有相反的用语。[25]而根据大多数欧洲国家适用的1988 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卢加诺公约》(以下简称“ 《卢加诺公约》”)第17 条和2000年《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 号条例》(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Ⅰ》”)23 条的规定,[26]一项法院选择条款被认为是具有排他性的,除非包含相反的意思表示。
2005 年6 月30 日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采纳了欧盟的做法,该公约第3 条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作出了定义:所谓“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排他性地指定某一缔约国法院或者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特定法院,来处理因某一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除非当事人明确作出相反表示,他们选择法院的协议都将被视为是具有排他性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书面或其他可以证明的形式订立。[27]
由此可见,这确实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如果当事人的管辖权协议中明确出现“非排他性”字样,我国法院一般都认为其不能排除我国法院的法定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没有使用“非排他性用语”,即使使用了“可以”等不明确的用语,我国法院一般也会承认该管辖条款的排他性。[28]如在“杨某与山证国际证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中,[29]关于融资借款关系的管辖条款,当事人约定:“本协议及其执行均受香港法律管辖。本协议双方均接受香港法院之非专属司法管辖权管辖”;关于保证关系的管辖条款,当事人约定:“受香港法律的约束和解释,我/我们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最高法院认为,上述融资借款关系的管辖条款为非排他性管辖,保证关系的管辖条款应为排他性管辖。(www.xing528.com)
据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采纳了欧盟的做法,在判断当事人的管辖权约定是否属于排他性管辖时,主要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作出了明确的相反表示,如果没有就应当视之为排他性管辖约定。结合案情,案涉保证合同中除此条约定外,再无其他涉及管辖权的约定,亦无证据显示双方后来达成了新的管辖权约定,故应当认定案涉条款属于排他性管辖约定。
综上,上海二中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
3.本案是否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
我国对于非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见于《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2条,根据该条,我国法院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必须同时满足该条下的6 个条件。本案中,高某为大陆公民,案件结果与其利益密切相关,故本案不满足《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2 条规定下的第4 项条件,即“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因此,依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本案没有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的余地。
四、参考意见
最高法院通过《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2 条创建了“中国版”非方便法院原则,虽与英美国家下的非方便法院原则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其实内里却大不相同。[30]我们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值得探讨,在当下及可预见的未来,其适用空间十分有限,原因如下:
第一,我国法院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过于严苛,适用空间被大大限缩。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只有同时满足6 项条件,才有可能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这一严苛规定固然有效地防止了法官在司法审判中滥用非方便法院原则,但这反而可能使得法官滥用该条司法解释,即法官可以案件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条件为由拒绝当事人基于非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这形成的结果便是大大降低了非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机会。这不仅误解了非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也容易引发国外当事人对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有过度扩张的担忧。[31]
第二,该条司法解释第4 项条件的合理性存疑。该项条件要求“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据此,我国法院只有在审理与我国完全没有联系的当事人间的民事案件时,才能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我们认为,这一项条件的合理性令人怀疑,就目前而言,我国法院审理的绝大多数涉外民事案件都不满足此项条件。
尽管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不断完善,但整体上仍难称完善。我国律师的国际竞争力并不强,中文也非国际通用语言,且我国法院作出的损害赔偿数额通常远低于发达国家法院。所以,就当前来看,与我国完全没有联系的民事纠纷当事人选择到我国法院起诉的可能性似乎较小;换言之,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外民事案件,不涉及我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的概率应该相当小。[32]
第三,就第3、4 项条件而言,两者存在一定的重复。第3 项条件为“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而《民事诉讼法》第266 条规定的适用于国内与国际民事案件的专属管辖案件类型均牵扯到我国重大利益。因此仅从条文设计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第3、4 项条件实为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不过,我们认为,第3 项条件是合理的,即使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作出判决,未来也无法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故该项条件可予以保留,应当做出调整的是第4 项条件。
综上,未来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2 条做进一步的调整完善,以加强条文设计的逻辑性,增强条文适用的实效性。我们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的完善需从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内涵出发,在排除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适用该原则的基础之上,以为案件寻求更便利、更合适的管辖法院为目标,着重从审理案件的便利性以及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利益两方面进行制度设计,而非只是简单地追求减少诉累。另一方面,我国法院也应当转变思维,不能一概认为凡是牵扯到我国当事人的案件,由我国法院审理才能保障他们的权益。毕竟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尚规定有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法院大可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再行检视外国法院是否有效保障了我国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不必急于在一开始就争取管辖权。如果案件的主要事实发生在国外,我国法院进行审理反而可能无法为案件证据的收集、保全等提供应有的保障,最终可能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实现。
五、思考题
(1)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管辖条款并未明确到台湾地区下的某一具体法院,会否影响该条款的效力?
(2)试比较我国的非方便法院原则与英美法下的非方便法院原则。
(3)对于《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2 条,你有哪些完善建议?
22-3
案例一: “兴科科技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及成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2-4
一、基本案情
2016 年,新加坡兴科科技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与新加坡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及成公司”)、珠海市广耀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耀公司”)及昆山力泰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泰翔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由兴科公司收购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及成公司”)。由于各种原因,兴科公司最终以无法达成共识为由结束对珠海及成公司股权的收购。在办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期间,兴科公司曾支付给新加坡及成公司定金300 万美元和股权转让款260 万美元,现其欲讨回这两笔款项。但新加坡及成公司、广耀公司和力泰翔公司提出要没收这300 万美元的定金,仅返还260 万美元的股权转让款。
各方协商未果,2017 年1 月,兴科公司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新加坡及成公司返还该笔定金;同年,上述三家公司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向珠海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珠海中院处理它们之间的纠纷。
在法定答辩期间,兴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①依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2 条的规定,珠海中院应驳回新加坡及成公司的起诉;②就同一纠纷,兴科公司已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珠海中院不应受理新加坡及成公司的起诉。
珠海中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兴科公司、新加坡及成公司均为新加坡公司,故本案为涉外股权转让纠纷。珠海中院进一步认为,只有同时符合《〈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2 条规定下的6 项条件,法院才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本案还涉及我国两家公司即广耀公司、力泰翔公司的利益,且本案股权收购的主要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内,故珠海中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标准。珠海中院转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5 条的规定,认为其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就涉及的平行诉讼问题,珠海中院认为,依据《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3 条,我国并不禁止平行诉讼,其可受理本案。据此,珠海中院裁定驳回兴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兴科公司对珠海中院作出的裁定表示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审中,再次诉称本案应依据非方便法院原则驳回一审原告起诉,并就本案满足《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3 条的各项条件提出以下理由:
第一,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管辖权约定,且本案争议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范畴,兴科公司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二,本案争议在于300 万美元定金是否应该返还,而该款项的付款方和收款方均为新加坡公司,本案争议不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第三,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发生在新加坡,且不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院审理本案存在重大困难。
就主要事实发生地的问题,兴科公司称,案涉300 万美元由其在新加坡大华银行的账户付至新加坡及成公司在新加坡星展银行的账户。兴科公司认为,300 万美元的支付是《股权收购意向书》生效的前提条件,亦是《股权收购意向书》的核心内容,故本案的主要事实发生在新加坡。
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兴科公司称,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1 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兴科公司指出,案涉300 万美元的收付款行为发生在新加坡且收付款双方均为新加坡公司,因而新加坡是《股权收购意向书》的最密切联系地,本案争议应适用新加坡法律。
就中国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重大困难的问题,兴科公司称,关于股权转让的谈判主要通过邮件方式进行,且上诉人的邮件皆从新加坡发出,上诉人参与股权转让谈判的员工均为新加坡人,而被上诉人参与股权转让谈判的主要人员的常住地亦不在中国境内,因此,关于获取相关证据及查明本案事实,中国法院将面临极大障碍。
第四,新加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兴科公司称,新加坡是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付款行为发生在新加坡企业之间,故新加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关于股权转让谈判所用邮件,主要发生在新加坡。因此,兴科公司认为,新加坡法院在获取本案相关证据及查明案件事实方面,具有比中国法院更明显的便利条件。
经审理,广东高院维持了珠海中院的各项裁判逻辑,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法律问题
(1)珠海中院对本案当事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
(2)本案可否适用《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2 条的规定?
三、重点提示
本案各方当事人因《股权收购意向书》的履行引起纠纷,而涉及合同的国际民事纠纷,我国法院除了可依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享有管辖权外,还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5 条规定的多种管辖权依据享有管辖权。本案两级法院均认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地是珠海市,故珠海中院享有处理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故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欲交易的是一家位于我国珠海市的公司之股份,付款行为发生在新加坡,珠海市是否是案涉合同的履行地?
我国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2 条的规定需要同时满足该条之下的6 项条件。虽然案涉定金的收款方是新加坡及成公司,但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还涉及另两家中国公司转让方,它们和新加坡及成公司共同作为转让方与兴科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意向书》,定金可能在三家公司内部之间进行分配,且股权转让事宜是否顺利也关系到这两家中国公司的切身利益,故应当认定本案为涉及我国法人利益的案件,不满足适用《〈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2 条的条件。
案例二: “中川雄一、大连日研工业有限公司与齐藤幸男返还原物纠纷”
22-5
22-6
一、基本案情
齐藤幸男与中川雄一均为日本公民,大连日研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研公司”)系中川雄一独自出资在我国大连市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
2005 年4 月5 日,齐藤幸男向中川雄一汇款300 万日元,委托后者在大连投资建厂,中川雄一收到款项后称将该款项投入到日研公司,随后向齐藤幸男出具“股票”,“股票”上加盖了日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1 年8 月,齐藤幸男到大连考察投资情况,发现日研公司大门上的名称已更换成其他公司,向工商局查询后方才得知中川雄一并未将齐藤幸男登记为日研公司的股东,齐藤幸男凭借持有的“株券”无法向日研公司主张权利,亦无法享受到股东权益。齐藤幸男认为,中川雄一、日研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其投资的本意,明显属于恶意欺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他于2013 年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川雄一返还投资款300 万日元及损失,日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中川雄一。
中川雄一、日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大连开发区法院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判。为证明确实存在汇款行为,齐藤幸男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汇款手续完成书,该完成书上有静冈银行有限公司富士支行的印章和该支行的支行长多良仁志的印章。该汇款手续完成书的内容记载,齐藤幸男于2005 年4 月5日向中川雄一活期存款NO.0778691 的账号上汇款300 万日元,证据出具时间为2011 年12 月19 日。
大连开发区法院认为,齐藤幸男及中川雄一为日本国籍,故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中川雄一名下的不动产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65 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
在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大连开发区法院认为应依据《合同法》第126 条第1 款的规定,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大连开发区法院进一步认为,由于日研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我国大连市,齐藤幸男亦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据此,大连开发区法院遂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中川雄一返还齐藤幸男投资款300 万日元及利息,日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中川雄一、日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大连中院。中川雄一、日研公司提出多项上诉理由,其中包括“案涉两个关键证据系在国外形成,法院应按照非方便原则处理”。
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大连中院认为,本案中,齐藤幸男主张由于中川雄一和日研公司的欺诈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本案属于在涉外商事活动中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产生的侵权纠纷。大连中院进一步认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4 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故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就上诉人提出的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大连中院认为,一审时,中川雄一及日研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大连中院同时认为,由于本案上诉人日研公司系中国法人,本案亦不满足非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不能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
经审理,大连中院认为齐藤幸男虽在原审时提交了加盖日研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株券”,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由日研公司实际使用,故其要求日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故大连中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要求中川雄一返还齐藤幸男投资款300 万日元及利息的判决项,撤销了日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项。
中川雄一、日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辽宁高院于2016 年11 月29 日作出裁定,指令大连中院再审本案。大连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川雄一及日研公司在再审中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的全部内容,并依据非方便法院原则驳回齐藤幸男的起诉。再审中,中川雄一及日研公司提供了一份出具时间为2016 年7 月7 日的证明,该证明形式上加盖了静冈银行有限公司富士支行的支行长高野英明的印章。该证明显示:静冈银行有限公司富士支行2011 年12 月19 日未向齐藤幸男出具过“送金手续完了书”。中川雄一还提供了三菱东京UFJ 银行2016 年7 月6 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NO.0778691 不是中川雄一的账号”。
为反驳中川雄一及日研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齐藤幸男在再审中又提供了一份三菱东京UFJ 银行静冈分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该银行未曾出具过2016 年7 月6 日的证明书”。
大连中院认为,在齐藤幸男是否向中川雄一汇款300 万日元这一焦点问题上,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否定;又由于上述证据均系在日本形成,故大连中院对于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大小,难以作出准确判断,进而难以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准确认定。
对于本案可否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大连中院认为,这一问题取决于本案是否涉及在我国注册的日研公司的利益,而除《〈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2 条下第4 项条件外的另5 项条件均已确定满足。
就本案是否满足《〈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2 条下第4 项条件的问题,大连中院认为,虽然案涉“株券”上有中川雄一的个人名章和日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不足以认定持券人可以向日研公司主张权利。大连中院进一步认为,在齐藤幸男无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投资款用于日研公司,中川雄一和日研公司也否认这一事实,原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日研公司没有还款义务,而在齐藤幸男也没有申请再审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涉及日研公司的利益。
综上,大连中院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2 条规定的情形,遂支持中川雄一、日研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再审请求,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齐藤幸男的起诉。
二、法律问题
(1)本案纠纷应如何定性?
(2)大连开发区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3)本案可否适用《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2 条的规定?
三、重点提示
我国法院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需要案件同时满足《〈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2 条下的6 项条件。试比对各项条件,讨论本案是否完全满足之。
值得强调的是,我国审理的绝大多数涉外案件都牵扯到我国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讨论是否满足该条司法解释下第4 项条件时需要格外注意。就本案而言,日研公司系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本案是否涉及它的利益将直接影响到法院可否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有一点疑问是,“涉及利益”是否狭隘到只要案件当事人包含我国当事人,就必然与我国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
另外,本案被告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据此否认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再审法院对此未作回应。从《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2 条的内容可知,该条未明确被告援引非方便法院原则的时间,其第1 项要求将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与“提出管辖异议”并列而置。对于后一种情况,《民事诉讼法》第127 条对当事人主张管辖权异议作出了明确的时间要求;但针对前一种情况,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有时间上的要求,可否直接沿用《民事诉讼法》第127 条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要求,我们认为,这尚待明确。
【注释】
[1]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79 页。
[2]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85 ~289 页。
[3]刘洁:“试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途径”,载《求实》2005 年第S2 期。
[4]《蒙特利尔公约》取代了1929 年《华沙公约》。
[5]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373 页。
[6]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90 页。
[7]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90 页。
[8]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90 ~292 页。
[9]何其生:《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 年版,第113 页。
[10]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94 页。
[11]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96 页。
[12]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88 页。
[13]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97 ~298 页。
[14]《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 条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①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 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 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②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③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④依照本规定第14 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
[15]参见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99 页。
[16]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90 页。
[17]李双元、谢石松、欧福永:《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334 页。
[18]徐卉:“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研究”,载《诉讼法论丛》1998 年第1 期。
[19]不过,依据《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32 条的规定,在一些案件中,如果法院认为满足行使“非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国(域)外法院提起诉讼。
[20]《婚姻家庭安排》第9 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和执行:①根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②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③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④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的。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在根据前款规定审查决定是否认可和执行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21]赵素萍、赵飞:“平行诉讼解决机制研究”,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 年第5 期。
[22]刘仁山、陈杰:“我国面临的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与协调对策”,载《东岳论丛》2019 年第12 期。
[23]由于裁判文书网上仅公布了本案二审裁定书,其中只少量介绍了一审的审理情况,所以我们对一审的具体情况了解不多,无法得知上海二中院的裁判逻辑,故此处介绍有限。
[24]法发〔2005〕 26 号。
[25]杜涛:《国际私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68 页。
[26]《卢加诺公约》第17 条规定:“①如当事人的一方或数方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协议约定某一缔约国的某一法院或某法院有管辖权以解决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争端,则只有该被指定的法院或各该法院有管辖权。此种协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a)书面形式或可以书面形式证明之;(b)以双方当事人业已确立的形式作成;或(c)在国际贸易或商务中,以双方意识到的或应当意识到的惯常形式作成;在此类交易或商务中,这种惯常形式为这种特定交易或商务合同的当事方所熟知或一贯遵守;此类协议当事方都在缔约国无住所时,其他缔约国法院应当对他们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但被指定管辖的法院或各该法院拒绝管辖不在此限。②由信托文书授予管辖权的缔约国法院或各该法院对委托人、委托人或受益人提起的任何诉讼应当享有排他管辖权,若此类诉讼涉及这些人之间的关系或他们在信托项下的权利、义务;③指定管辖权的协议或信托文书之规定如果违反第12 条或第15 条的规定,或者其所要排除管辖权的法院根据第16 条的规定,应该具有专属管辖权者,则其协议无法律上的效力。④如果指定管辖权的协议只是为了当事人中一方的利益而订立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保留向本公约规定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⑤有关私人雇佣合同的事项,指定管辖权的协议仅当缔结于争议发生之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布鲁塞尔条例Ⅰ》第23 条作了同样的规定。
[27]杜焕芳:“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之检视——兼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4号裁定书”,载《法学论坛》2014 年第4 期。
[28]杜涛:《国际私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69 ~70 页。
[29]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28 号民事裁定书。
[30]参见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97 页。
[31]黄志慧:“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现状反思——从‘六条件说’ 到‘两阶段说’”,载《法商研究》2017 年第6 期。
[32]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97 ~29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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