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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确定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人分别于1994 年和2003 年移居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纠纷发生时,两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③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郑某珠所在地法院处理。同月28 日,胡某娜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出离婚申请,以双方分居满2 年以上为由要求与林某伟离婚。而该问题的解答,落脚点在于如何认定胡某娜的经常居所地。据此,中山一院依据胡某娜与林某伟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确定二人的夫妻财产关系。

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确定

属人法是国际私法历史最为悠久的系属公式。最初的属人法指人的住所地法,属人法的连结点就是自然人的住所。1804 年《法国民法典》首次采用国籍替代住所作为确定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连结点。1851 年意大利法学家孟西尼发表题为《国籍乃国际法的基础》的著名演说,提出法律适用上的国籍国法说,从而引起欧洲各国在属人法连结点上的变革。但是,美国始终坚持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从而开启了属人法上本国法和住所地法的分野。[1]住所地主义与国籍原则的冲突,呼唤着两大法系属人法制度的统一。当人们致力于寻求一种更为中庸的方式以达到属人法领域和谐统一时,经常居所地(habitual residence)法应运而生。[2]

我国《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地作为确定自然人属人法的首要连结点,这一做法被称为该部立法的一大亮点。[3]据学者统计,在《法律适用法》共52 条的规定中,经常居所地法出现42 次,分布在25 条的规定之中。[4]然而,令人遗憾与困惑的是,虽然该法将经常居所地置于如此重要的地位,但通篇没有对这一术语予以定义,从中无法得知究竟何为经常居所地。

从学理上讲,经常居所是指自然人出于临时定居的目的,自愿并经常居住的某一个国家或地区。[5]因此,经常居所需要满足两个要求,一是自然人具有定居的目的,二是已存在居住于某地的事实。为了弥补立法的此项缺失,《 〈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在第13 条中专门对经常居所进行了定义:“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1 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其采用的是一种叠加标准,即包含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连续居住1年以上”;二是“作为其生活中心”。尽管如此,上述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不够明确的地方,较为明显的一点在于:对于“连续居住满1 年”而言,何为“连续”? 是“绝对连续”或者“相对连续”? 短暂性的离开居所是否构成计算时间的中断或中止?[6]

“郑某珠与林某伟、胡某娜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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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胡某娜与林某伟原为我国内地居民,并于1982 年8 月16 日在广东省中山市登记结婚。二人分别于1994 年和2003 年移居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纠纷发生时,两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郑某珠系中国内地居民。

2013 年4 月23 日,郑某珠与林某伟于中山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①郑某珠向林某伟借出100 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补充,抵押物为“场内设备”,借款期限为2013 年4 月23 日至2014 年4 月23 日。②若林某伟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罚金作罚,天天兑现。林某伟还应承担郑某珠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③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郑某珠所在地法院处理。此外,郑某珠与林某伟口头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2.5% (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合同签订后,郑某珠在中山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打入林某伟的账户,并于借款后每月收取林某伟支付的利息,共计25 万元。

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某伟并未按期还款。多次追讨无果后,郑某珠于2014 年7 月10 日将林某伟诉至中山一院,并追加其妻胡某娜为共同被告,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月28 日,胡某娜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出离婚申请,以双方分居满2 年以上为由要求与林某伟离婚。

庭审时,林某伟并未到庭,胡某娜向中山一院提出:她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居籍,现无业,居于香港;林某伟为中山市塑料包装厂经理,居于中山市,两人约于2004 年开始分居;因为胡某娜的母亲一直在香港生活,胡某娜和林某伟的子女也在香港读书,故她一直在香港生活,与林某伟长期分居,即使两人都在中山市的时候,也是分居在不同的地方;因她的母亲不同意她与林某伟离婚,所以直到母亲去世后,才提出与林某伟离婚。

此外,胡某娜向法院辩称:①她与原告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也没有她的签名,她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林某伟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由林某伟个人偿还借款;②她与林某伟都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林某伟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林某伟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她承担。

中山一院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14 年11 月14 日作出暂准离婚令,解除胡某娜与林某伟的婚姻,但未就夫妻财产问题作出处理。由于胡某娜和林某伟均未在6 周之内提出上述判令不应转为绝对判令的充分因由,该判令已于2015 年2 月25 日转为最后绝对判令,上述婚姻亦据以解除。

中山一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达成一致,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1 条的指引,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在胡某娜与林某伟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即二人夫妻财产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胡某娜与郑某珠出现分歧。而该问题的解答,落脚点在于如何认定胡某娜的经常居所地。胡某娜认为,她的经常居所地为香港,她与林某伟的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共同居籍地法,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中山一院根据郑某珠的申请,调取了胡某娜的出入境资料。资料显示,截至2013 年4 月23 日,胡某娜已持续在内地居住生活超过1 年以上,她在2011 年4 月23 日至2013 年4 月23 日间的绝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内地,且持续居留的时间较长,她在香港居留的时间较少,且一般持续居留时间比较短。

经审理,中山一院未采纳胡某娜的意见,认为胡某娜长期居住于中山市,居住时间超过1 年以上,其虽有短暂居住于香港的事实,但大部分时间居住于内地,且已将中山市作为其生活中心,中山市因而被认定为胡某娜的经常居所地。据此,中山一院依据胡某娜与林某伟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即内地法律)确定二人的夫妻财产关系。中山一院进而根据《婚姻法》第19 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 司法解释(二)》”)第24 条的规定认定胡某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山一院最终判决,林某伟向郑某珠清偿借款本金100 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胡某娜对林某伟的上述债务向郑某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胡某娜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提起上诉,并提出其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应依照《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4 条的规定予以确定。[7]她认为,本案起诉前的1 年内,其并未连续在内地居住1 年以上,其有3 个月在香港居住,故一审法院的对其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有误。经审理,中山中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胡某娜经常居所地及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但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林某伟与郑某珠的债权债务时有误。故中山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林某伟向郑某珠清偿借款本金767 560 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胡某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山中院宣判后,胡某娜向广东高院提起再审申请。胡某娜在再审中再次主张应依据《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并指出《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是新法、上位法,《 〈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是旧法、下位法,《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应优先适用。经审理,广东高院未予采纳此主张,维持了一、二审判决关于其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判决驳回胡某娜的再审申请。

二、法律问题

本案两被告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间借款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和法律进行审理。郑某珠与林某伟之间口头约定了高额利息,林某伟偿还利息后无力偿还本金,郑某珠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伟清偿借款,并要求林某伟之妻胡某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下列问题遂成为本案焦点:

(1)本案合同纠纷应适用何处法律进行审理?

(2)依据我国内地法律,郑某珠与林某伟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为多少?二人口头约定的利息是否有效? 为什么? 如果无效,已经偿还的利息该如何处置?

(3)胡某娜与林某伟的夫妻财产关系应如何认定?

(4)胡某娜在中山市并非连续不断地居住1 年,是否可以认定中山市为其经常居所地? 依据是什么?

(5)胡某娜是否需要与林某伟连带承担债务?

(6)胡某娜认为应适用《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认定其经常居住地的主张是否成立?

三、法理分析

1.合同纠纷应适用的法律

《法律适用法》第41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纠纷发生时适用的法律,庭审过程中林某伟未出庭参与诉讼,故可认定双方未协议选择该合同适用的法律。这种情况下,须进一步考察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其他与该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从本案证据可知,案涉合同为借款合同,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应为借款方,因此,本案合同纠纷应适用郑某珠的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内地法。另外,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山市,内地与该合同亦在客观上具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所涉的民间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2.郑某珠与林某伟的债权债务数额

在确定本案纠纷适用内地法律后,须进一步明确郑某珠与林某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证据显示,郑某珠与林某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额为100 万元,后郑某珠足额将款项转入林某伟的银行账户。同时,郑某珠与林某伟口头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2.5%,林某伟已付利息25 万元,但未归还本金。由此可见,二人之间的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债务数额为多少呢?

二人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这一利率远高于我国内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 条的规定,[8]“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 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郑某珠与林某伟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受保护。

不过,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双方约定利率的方式为口头约定,在借款合同中没有体现。根据《合同法》第211 条第1 款的规定,[9]“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按照该条规定,郑某珠与林某伟之间口头约定的利率无效,该借款合同视为无利息,郑某珠已收取的“利息”应视为林某伟偿还本金。据此,林某伟在本案中的逾期未还债务为75 万元,林某伟应该以此作为基数向郑某珠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一,同样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 倍,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林某伟只须按照年利率24%向郑某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可。

3.胡某娜与林某伟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

在确定了林某伟与郑某珠的债权债务数额之后,本案还须判断胡某娜是否需要对林某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问题的解决须先行明确胡某娜与林某伟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

胡某娜与林某伟现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应该按照内地国际私法规范确定他们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4 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可见,按照《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顺序为:①当事人协议选择一方经常居所地、国籍国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②若无前述协议,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③若双方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具体到本案,由于林某伟未出庭参加诉讼,胡某娜亦未能举证二人已对其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达成协议,可推断二人之间无此协议。此时须考虑第二步,即二人是否具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何处为胡某娜与林某伟的经常居所地因而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4.胡某娜与林某伟是否具有共同经常居所地

由于《法律适用法》对经常居所地未做定义,而最高法院颁布的《 〈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也存在不明确之处,这导致对胡某娜与林某伟的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并非易事。

本案中,林某伟长期在内地经商,法院认定其经常居所地为中国内地。胡某娜则主张自己的经常居所地应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此为由进行上诉及申请再审。

胡某娜向各审法院辩称,其与林某伟感情不和,长年分居。法院调取的出入境资料显示,截至2013 年4 月23 日,胡某娜已持续在中国内地居住生活超过1 年以上,在2011 年4 月23 日至2013 年4 月23 日期间的绝大部分时间内,她居住在内地,持续居留的时间较长,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的时间较少,且一般持续居留时间比较短。这种情况是否满足《〈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中连续居住满1 年的要求? 对此,三级法院均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中‘连续居住1 年以上’ 并非不可间断”。[10]据此,三级法院认定,胡某娜与林某伟的经常居所地均为内地,二人的夫妻财产关系应由内地法律进行认定。

5.胡某娜是否需要与林某伟共同承担债务

根据内地《婚姻法》第19 条第3 款的规定,[11]“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内地法律对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规定。本案中,胡某娜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林某伟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即使约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亦无证据证明郑某珠知晓该约定。就此情况,《 〈婚姻法〉 司法解释(二)》第24 条第1 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 条第3 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胡某娜应与林某伟连带承担对郑某珠的债务。

6.胡某娜主张适用《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认定其经常居住地是否成立(www.xing528.com)

就胡某娜在二审和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对其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而非《 〈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的问题,中山中院和广东高院均未采纳,但没有更详细的说明。

我们认为,《〈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对经常居所地和《〈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对经常居住地的起点的规定确有细微不同:《 〈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对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是从他开始在某地生活开始计算,《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对自然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是从他离开其住所地开始计算。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的适用范围不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解决的是民事诉讼中出现的程序问题,而《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解决的是涉外民事关系中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即使二者的含义有近似之处,但归根到底,它们解决的是不同领域的问题,不能混同。本案需要解决的是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故应适用《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另一方面,虽然《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位阶高于《法律适用法》,但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并无法律上的规定,不能当然地认为《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 〈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

四、参考意见

《法律适用法》一改以前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属人法多样化的状况,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经常居所地法完全取代了住所地法,并部分地取代国籍国法,逐步简化了属人法,由此,我国属人法连结点从多元走向单一。[12]

《法律适用法》之所以将经常居所地确立为自然人属人法的首要连结点,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量:①在当代社会,经常居所通常与自然人的联系更为紧密,在属人法事项上适用经常居所地法通常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亦具有合理性。②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出于便利等因素考虑,通常在其经常居所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属人法事项上适用经常居所地法,有利于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减轻司法负担。③我国是一个多法域国家,对于我国公民而言,大陆居民与港澳台居民在属人法事项上用国籍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没有实际意义。④由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晚近国际条约中使用旨在弥合本国法与住所地法的惯常居所(经常居所)地法作为属人法,我国立法的做法可视为体现了晚近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13]

不过,对这一连结点,有一个问题不得不考虑,即经常居所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14]《 〈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对此给出了两个叠加适用的标准,即“连续居住满1 年”和“将其作为生活中心”。但是,这一规定仍留有不确定之处,法官须在个案中综合案情进行具体判断。

在这一问题上,审理本案的三级法院均没有因循僵硬的时间要求,并未要求自然人1 年不间断地居住于某地。换言之,三个法院均认为“连续居住满1 年”的连续状态是一种“相对连续”,而非“绝对连续”。我们同意这种观点,在交通便利、人员出入境极其频繁的当下,如果要求一个自然人1 年内无任何外出经历显然过于苛刻。同理,在规定外出务工、就医等例外情形的情况下,在外短暂居住也应无碍对其经常居所地的认定。

五、思考题

(1)对于经常居所地认定中的另一个条件,即当事人“将其作为生活中心”,法院该如何认定? 这是事实问题,还是主观意图问题?

(2)按照《法律适用法》第24 条,如果胡某娜与林某伟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二人的夫妻财产关系将适用共同居籍地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那么,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胡某娜是否需要与林某伟共同承担债务?

(3)本案中,假设二人既缺乏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协议,又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也不存在共同居(国)籍,他们的夫妻财产关系应如何认定?

“郭某闵、李某珍与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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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郭某闵为美籍华人,现居住在青岛市崂山区,李某珍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为大陆注册公司。

昌隆公司的争议股东之一郭某伟于2013 年8 月在我国台湾地区去世。就其股权继承问题,郭某伟之父郭某闵与郭某伟之妻李某珍发生争议。二人遂于当年向青岛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郭某伟持有昌隆公司的股份。就股权继承问题,郭某闵主张判令由自己继承郭某伟持有的昌隆公司的股份;李某珍则主张自己应继承郭某伟持有股权的一半,剩余部分在各直系亲属间平均分配。

青岛中院首先确认了郭某伟为昌隆公司的股东之一,生前持有份额为29.526%。该法院还需要处理涉外继承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作为连结点,因此,如何判断上诉人李某珍与郭某伟的经常居所地即成为本案关键。青岛中院认为,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4 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对于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青岛中院进一步认为,根据郭某伟与李某珍的出入境记录,李某珍在郭某伟死亡前长期在青岛居住,故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大陆法律。青岛中院进而依据《婚姻法》第17 条的规定,认定郭某伟所持有的股份为夫妻共同所有,李某珍拥有其中一半份额,另一半份额由继承人郭某闵与李某珍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各继承二分之一。

郭某闵、昌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在判决书中对“经常居所地”进行了如下论述:

在自然人经常居所的判定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采取的是一种叠加标准,即包含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连续居住1 年以上”;二是“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只有具备了上述两个要素,才能被认为是经常居所。但是,对于何为“连续居住1 年以上”,是绝对连续还是相对连续,是要求连续居住12 个月甚至365 天以上,还是要求居住时间不少于多少个月或日,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需要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判断确认。对于如何认定“作为生活中心的地方”,亦需要本院加以解释。

山东高院认为,所谓“连续居住1 年以上”,并不是指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指的一种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在居住期间,即使当事人因工作派遣、短期学习、出国旅游、赴外就医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始终居住在某一地,但只要其居住状态是相对持续的,且达到1 年以上,就不影响对其经常居所的判断。而对于“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这一标准,则既要注重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又要看当事人的客观生活状况,然后进行综合判断。即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家庭生活社会关系、主要职业、财产状况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就两个标准之间的关系而言,本院认为,二者除了是并列条件的关系外,还是判断时重要的相互参考因素。也就是说,在判断是否连续居住时,除了要看当事人在某地居住的连续状态,还要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将其作为生活中心的居住意图。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将某地作为生活中心时,除了要看当事人主观上的居住意愿,还要看当事人的持续居住状态。

山东高院进一步分析,在郭某伟生前,从郭某伟和李某珍二人的出入境记录、财产状况、投资状况等来看,虽然并非一直在中国大陆地区停留,但从二人停留的时间和相对连续状态来看,均可以认定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连续居住1 年以上且以中国青岛作为其生活中心。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山东高院判定,郭某伟和李某珍的经常居所地均为大陆地区。据此,山东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二人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经审理,山东高院驳回了郭某闵、昌隆公司的上诉。

二、法律问题

(1)本案应怎样确定法律适用?

(2)郭某伟、李某珍是否具有共同居所地?

三、重点提示

本案的重点在于判断郭某伟、李某珍的经常居所地为我国台湾地区或大陆地区,《 〈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2013)第15 条给出了一定的判断标准,可结合该条规定以及经典案例中的论述探讨此问题。

【注释】

[1]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161 页。

[2]杜新丽:“从住所、国籍到经常居所地——我国属人法立法变革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 年第3 期。

[3]黄进、姜茹娇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释义与分析》,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序言第4 页。

[4]何其生:“我国属人法重构视阈下的经常居所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3 年第3 期。

[5]See Shah v.Barnet LBC 〔1983〕 2 AC 309.

[6]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164 页。

[7]《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4 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 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8]该意见已随2015 年9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废止,该规定第26 条对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做了新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 年8 月20 日,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该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再次做出调整,依据该规定第26 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 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 年8 月20 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 年1 月1 日,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原第26 条规定调整为第25 条,内容维持不变。

[9]《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合同法》同步废止。《合同法》第211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680 条取代。

[10]参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9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 民终684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80 号民事裁定书。

[11]《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婚姻法》同步废止。《婚姻法》第19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1065 条取代。

[12]何其生:“我国属人法重构视阈下的经常居所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3 年第3 期。

[13]Zhengxin Huo,“Reshaping Private Internationl Law in China:The Statutory of Tort Conflicts”,Journal of East Asia and International Law,5 (2012),pp.93 ~94.Zhengxin Huo,“An Improvement:The New Conflict of Laws Ac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Int'l & Comp.LQ,60 (2011),p.1065,1070.

[14]黄栋梁:“我国2010 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属人法问题”,载《时代法学》2011 年第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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