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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该法第44 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依据该条规定,鉴于网络侵权特点,该条舍弃了侵权行为地法,而以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代之,这不仅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简化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二人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青岛中院依据《法律适用

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主要受法院地法原则与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支配,其中,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影响更大。此外,在完善侵权行为地法的过程中,还出现了重叠适用法院地法与侵权行为地法以及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例外等做法。[1]

我国国际私法在侵权领域的立法与实践在2010 年《法律适用法》实施后得到重构与完善。在此之前,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中;此外,《海商法》与《民用航空法》对海上侵权与空中侵权等特殊侵权规定了法律适用规则。在此之后,《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法律适用的主要法律渊源;与此同时,《海商法》与《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继续有效。

民法通则》第146 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民通意见》第187 条补充解释道:“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根据《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国当时立法采用了以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为主、以法院地法和共同属人法原则为辅的做法确定侵权行为的准据法,没有单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上述规定存在诸多缺陷,难以适应当代司法实践的需要。[2]随着《民法典》的施行,《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已被废止。

2010 年颁布的《法律适用法》对侵权领域的法律适用进行了重构。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该法第44 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根据这一条规定,在涉外侵权纠纷中,确定准据法应依据以下顺序:①看当事人在侵权纠纷发生后能否就法律适用达成协议,如达成协议,从其协议;②看当事人是否具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如有,则适用该共同经常居所地法;③如上述两项条件均无法满足,则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与《民法通则》第146 条相比,上述规定虽有明显进步,但其不足之处依然较为明显。[3]

《法律适用法》还对产品责任、网络侵权与知识产权侵权等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了法律适用条款。对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第45 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依照该条规定,产品责任原则上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但是该原则受制于以下两个例外:①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②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对于网络侵权,《法律适用法》第46 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依据该条规定,鉴于网络侵权特点,该条舍弃了侵权行为地法,而以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代之,这不仅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简化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法》专设第7 章“知识产权”,分3 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分别规定了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第48 条)、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第49 条)以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第50 条)的法律适用。

此外,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 条第1 款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该法未涉及海上及空中侵权的法律适用,《海商法》与《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法律适用条款继续有效。具体包括:

《海商法》第273 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第274 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第275 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民用航空法》第189 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常某华与傅某、殷某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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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傅某与常某华均为我国内地居民,二人于1987 年在内地登记结婚。2006年3 月24 日,傅某作为唯一股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新食派公司,股本价值10 000 港币

2013 年1 月7 日,傅某辞去新食派公司董事职务并委任其母殷某英为公司董事。同日,傅某因涉嫌重婚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 月14 日,傅某将新食派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殷某英,殷某英由此成为新食派公司的唯一股东。1 月16 日,常某华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傅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

常某华认为傅某与殷某英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利益,于2013 年4 月22 日以傅某和殷某英为共同被告向青岛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两人前述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同年6 月19 日,尚处案件审理期间,殷某英又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傅某。

庭审中,傅某援引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有效。殷某英提出公司注册资本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其赠与傅某的;且傅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有权转让股权,不存在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青岛中院查明,3 位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内地。经审理,青岛中院认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引发的纠纷,因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目标公司新食派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故应参照涉外审判程序审理。对于二人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青岛中院依据《法律适用法》第24 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适用的情况下,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内地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青岛中院依据《法律适用法》第44 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同样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据此,青岛中院未采纳傅某和殷某英的主张,根据内地法律认定两人共同侵犯常某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判决股权转让无效。

傅某不服,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傅某提交了一份他与常某华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常某华与傅某已达成离婚协议,并已就财产归属作出了约定。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商品房归常某华所有,土地和固定资产等其他财产归傅某所有。山东高院认为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没有接受该协议书。同时,傅某提出本案应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纠纷,应适用合同相关的法律适用规则,并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0 条要求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二审法院未采纳傅某的主张,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各项判决意见,判决驳回傅某的上诉。

之后,傅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再次主张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经审理,最高法院再次将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并依据《法律适用法》第24 条适用内地法律,最终裁定驳回傅某的再审申请。

二、法律问题

本案标的物为新食派公司的股权,该公司为一家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故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和法律进行审理。傅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其母,常某华认为此举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各方就此产生争议,下列问题遂成为本案焦点:

(1)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 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2)本案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何地法律? 依据该地法律,结果是什么?

(3)本案确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应适用何地法律?

(4)傅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三、法理分析

1.本案纠纷的定性

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傅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其母殷某英,这构成本案的争议行为。对此,常某华请求法院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常某华认为该公司为夫妻共同出资设立,其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傅某未经其同意就无偿转让股权,这一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常某华主张将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4 条的规定适用内地法律。傅某认为本案是因股权转让事宜引发的纠纷,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应依据《法律适用法》第40 条的规定适用香港特区法律。

可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性质存在明显的分歧,这两种认识将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我们认为,从表面上看,本案是基于合同引发的纠纷,但常某华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本案实质上是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更确切地说,本案的关键在于傅某和殷某英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案应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而引发的纠纷。因此,依据定性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则,本案的定性依据我国内地法应认定为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

2.傅某与常某华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

本案在认定傅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时,需要判断所转让的股权是傅某独有还是傅某与常某华共有。由于案涉公司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公司股份可能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需要先对傅某与常某华的夫妻财产关系进行确定,然后再对案涉财产的归属进行判断。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4 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青岛中院已查明,傅某与常某华均是我国内地居民,且经常居所地均在我国内地。二人未就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达成协议,故他们的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内地法律。依据《婚姻法》第19 条的规定,[5]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之间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享有同等权利。二审中,傅某提出双方存在财产分割的协议,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得到法院认可。同时,该协议并未涉及新食派公司股权的归属。因此,三级法院均认为傅某与常某华之间实行共同财产制,案涉公司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为侵权纠纷,应适用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适用法》第44 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未就法律适用达成协议,且双方经常居所地均在我国内地,故本案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需要提及的是,本案中傅某认为,案涉股权及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都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应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0 条主张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我们认为,该主张应属无效,根据案情,本案不涉及权利质权的问题,故傅某的主张于法无据。

4.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应适用我国内地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所以,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 条第2 款,[6]“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傅某擅自将股权转让给其母殷某英时,并未与常某华达成处分股权的一致意见。傅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殷某英支付了合理对价,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且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常某华提起离婚诉讼之前不久,傅某因涉嫌重婚罪被刑事拘留后,随即将公司股权转移给殷某英,随后常某华又起诉离婚,殷某英在这一过程中理应知晓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故受让股权的行为存在恶意。根据《民法通则》第58 条第4 项,[7]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据此,傅某在涉嫌重婚罪被刑事拘留期间,与殷某英恶意串通,擅自处分其在新食派公司的股权,损害了常某华的财产权利,应认定傅某和殷某英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www.xing528.com)

此外,虽然在一审过程中,殷某英又将股权转让给傅某,股权经过两次转让回到最初状态,但两次转让行为是相互独立的民事行为,不能据此认为2013 年1 月14 日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四、参考意见

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曾长期被世界各国遵循,成为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支配性原则。[8]但随着交通和通讯技术的飞快发展以及人员流动的迅速增加,跨国侵权行为频繁发生,现实情况也愈加复杂,单纯适用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已难以应对新情况。例如,跨国侵权行为的行为和结果可能发生在不同地域,侵权行为也可能存在多个行为地。[9]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因而大为增加,机械地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10]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缺陷遂逐渐显露。

此外,在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这一问题上,各国标准并不统一。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过程,侵权行为地可以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各国对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情形:①单义化界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将侵权行为地界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附条件的单义化界定侵权行为地;[11]②复义化界定侵权行为地,认为侵权行为地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并辅之以受害者的选择或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来决定。[12]

上述两种不同的取向本质上都是为应对跨国侵权行为时常出现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分离的困境。但是,无论适用行为实施地法,还是结果发生地法,在侵权行为地的语境内进行选择本身就是有局限的。因此,各国立法中还通过引入诸如法院地法、当事人共同属人法等对侵权行为地加以限制和补充。当代,有的国家还引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等,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制度。

我国《法律适用法》在设计侵权法律适用规则时虽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原则,但却不拘泥于此,将意思自治原则与共同属人法作为例外,这有利于克服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弊端。

五、思考题

(1)本案中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是否构成国际私法上所称的先决问题?国际私法上先决问题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2)本案被告傅某还主张,因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已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原告不应该再单独起诉,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这一主张是否成立?

“朱某安与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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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公司”)是一家在利比里亚共和国注册的公司。2011 年6 月4 日和6 月17 日,位于渤海中南部的蓬莱19 -3 油田B 平台和C 平台先后发生溢油事故,造成渤海海域污染。该油田系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与康菲公司合作开发。在溢油事故发生时,油田的作业者为康菲公司。2011 年8 月18 日,由中国国家海洋局、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能源局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展开调查。2012 年6 月21 日,联合调查组发布《联合调查报告》,认定康菲公司应承担溢油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 年1 月21 日,农业部先行与康菲公司和中海油公司签订《赔偿补偿协议》,约定:康菲公司支付10 亿元,用以解决河北省乐亭县至辽宁省绥中县“四县三区”(包括乐亭县、昌黎县、抚宁县、绥中县、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养殖生物和渤海天然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补偿问题;康菲公司和中海油公司分别从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基金中列支1 亿元和2.5 亿元,用于天然渔业资源修复和养护等方面的工作。

朱某安的养殖场地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不在《赔偿补偿协议》限定的养殖损失赔偿补偿范围内,朱某安因此未获得渔业损失赔偿补偿款。

2014 年5 月,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通过抽样调查的方式调查了案涉事故对曹妃甸港以东海域的污染影响,并出具了《蓬莱19 -3油田溢油对曹妃甸港以东海域养殖生物损害评估报告》(以下简称“ 《黄渤海监测中心评估报告》”)。根据该报告,朱某安的养殖场因案涉溢油事故造成养殖生物经济损失150 984 元。

次月3 日,朱某安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康菲公司与中海油公司向其赔偿养殖生物经济损失150 984 元。此后,朱某安又于2016 年2 月23 日递交了补充修改后的起诉状。天津海事法院于2016 年3 月7 日立案受理。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由于康菲公司系在国外注册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应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4 条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天津海事法院进而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法律,又不具有共同的经常居所地,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国法。

经审理,天津海事法院认为,《黄渤海监测中心评估报告》损失认定的依据不足:首先,评估勘验时间为2014 年5 月,距离溢油事故时隔近3 年,不能反映事故当时的情况;其次,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作为鉴定人未提供完备的鉴定资质证书,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天津海事法院因此未采信《黄渤海监测中心评估报告》,并认为朱某安不能证明所称损失与事故溢油具有关联性。据此,天津海事法院驳回了朱某安的诉讼请求

朱某安不服该判决,向该法院申请再审。经审理,天津海事法院驳回了朱某安的再审申请。

二、法律问题

(1)本案应怎样确定法律适用?

(2)原告的诉求可否得到支持?

三、重点提示

本案被告之一康菲公司为在利比里亚注册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侵权纠纷。根据案情,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类型,故应依据《法律适用法》第44 条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在确定了准据法后,可再行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否得到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存在两份评估报告,对原告养殖场是否遭受溢油事故污染结论不一,须探讨两份评估报告的权威性、客观性、真实性等内容。

【注释】

[1]参见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03 页。

[2]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09 页。

[3]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12 页。

[4]青岛中院于2014 年12 月30 日对该离婚案件作出离婚判决,但未对新食派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

[5]《婚姻法》第19 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 条、第18 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婚姻法》同步废止。《婚姻法》第19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1065 条取代。

[6]《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婚姻法》同步废止。《婚姻法》第17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1062 条取代。

[7]《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民法通则》同步废止。《民法通则》第58 条第4 项的规定由《民法典》第154 条取代。

[8]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01 页。

[9]如产品责任侵权和网络侵权。

[10]杜新丽、宣增益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262 页。

[11]三种情形典型分别如下:《法国民法典》第2312 条规定:“非合同之债依原因事实发生地法。”2007 年欧盟《关于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条例》(《罗马条例Ⅱ》)第4 条第1 款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由侵权或过失不法行为产生的非合同义务适用损害发生地国的法律,而不考虑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在何国,也不考虑该事件的间接后果发生在任何一个或几个国家。”《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3 条的规定:“有关侵权行为的诉讼,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个国家具有共同习惯居所的,适用该国的法律。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没有共同习惯居所的,诉讼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国家的法律。然而,如果侵权结果发生于另一国家,并且加害人应当预见结果发生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法律。尽管如此,但是如果侵权行为侵害了当事人之间的某一法律关系的,有关侵权行为的诉讼,适用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该条,立法者原则上将跨国侵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地”界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但当加害人应当能够预见到侵权结果发生地时,则界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12]如1999 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0 条第1 款规定:“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请求权,适用损害赔偿义务人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受害人可以请求适用结果发生地国家的法律,而不适用损害赔偿义务人行为地国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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