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自由是合同的基本价值,合同的成立应建立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法律选择权早在中世纪就已被运用,[1]法庭允许当事人通过声称他们的种族来使其中意的法律得到适用,这等于默示承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16 世纪杜摩兰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指出,契约关系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习惯。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既然可以自由订立契约,也当然有权选择契约适用的法律,[3]从而将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为确定契约准据法的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原则。
追本溯源,运输技术的进步和海上贸易的发展极大促进了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与发展,中世纪以来欧洲国际私法规范体系的建构无不与自由贸易和船舶运输业的发展密切相连。商法最早产生于意大利,[4]在商业贸易和混合法庭的建立中逐步发展起来。而商人法的完善过程也被称为“地中海地区古老的万民法之重生”,被视为中世纪的国际私法。[5]英国的海事和商事法庭也是这一时代的产物,越洋贸易的发展和王座法院拒绝审理涉外案件促进了专门审理海商事案件的法庭的产生。直至今日,英国的海商事法律在世界上也是最负盛名的。因此,重视海上贸易和运输法律纠纷的解决,对于现代国际商事活动是不可或缺的。
海上货物运输因其运载量大、价格低廉的优势成为国际远洋贸易的重要载体。而海上贸易和运输在地理上的特殊性,使传统的连结点无法适用。海上运输合同常常涉及多国、多方当事人,具有明显的涉外性。由于海上运输距离跨度大、地理位置确定性差,船方的出海港和入海港也比较单一,在海上运输的法律适用上,根据传统的“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适用合同缔结地或履行地的法律无法体现此类合同的特征。因此,海上运输合同一般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准据法。实践中,调整提单运输的法律规则多为国际习惯和公约,当事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通常即在提单中载明应适用的规则。目前,已生效的国际习惯和公约包括《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等。国际公约和惯例的广泛运用有利于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
我国《海商法》制定时间较晚,但也因此得以吸收各国的成熟经验,其规则基本与国际实践接轨。在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上,《海商法》第269 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另据《 〈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第3 条第1 款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海上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第269 条。不过,《海商法》第269 条的规定亦与《法律适用法》第41条有关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基本一致,仅在表述上没有纳入特征履行方法,但在实践中应当将该方法用于确定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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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4 年6 月,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为出口一批不锈钢无缝产品,通过货运代理(以下简称“货代”)向丹麦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订舱。该批货物于同年6 月28 日装载于集装箱内装船出运,由中国宁波港发往斯里兰卡科伦坡港。出运时,隆达公司要求做电放处理。
2014 年7 月9 日,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 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隆达公司的货代询问货物退运是否可以原船带回,马士基公司于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2014 年7 月10 日,隆达公司又提出:“这个货要安排退运,就是因为清关清不了,所以才退回宁波的,有其他办法吗?”此后,马士基公司再未回复邮件。
应隆达公司要求,马士基公司于2015 年1 月29 日向其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隆达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维纳斯私人钢铁公司(Venus Steel Pvt.Ltd.),起运港为中国宁波港,卸货港为斯里兰卡科伦坡港。
2015 年5 月18 日,隆达公司向货代发邮件称决定向马士基公司申请退运。次日,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马士基公司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隆达公司这批货物已被拍卖(据宁波海事法院查明,这批货物在2015 年3 月13 日被目的港海关拍卖)。隆达公司因此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马士基公司,要求其赔偿货物损失。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 条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庭审中,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适用中国法,宁波海事法院遂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 条的规定适用中国法审理本案。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隆达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托运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理应及时关注货物状态并采取有效措施,但直至货物被海关拍卖长达半年的时间内,隆达公司均未采取自行提货等有效措施,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8 条免除了承运人的责任,认为相应货损风险应由隆达公司承担。
隆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浙江高院支持了隆达公司的请求。浙江高院援引《合同法》第308 条认为,[6]作为案涉货物的托运人,隆达公司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可以要求承运人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对隆达公司明确要求办理退运的邮件未予回复,卸货后也未通知隆达公司自行处理或安排退运事宜,致使案涉货物处于无人看管状态,应对货损承担部分责任。
马士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经审理,最高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支持的马士基公司所提出的其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的主张。最高法院认为,依据《海商法》第86 条的规定,马士基公司在卸货后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据此,最高法院认为虽然一审判决适用《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本案事实及争议的法律问题不符,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最终,最高法院撤销了浙江高院的二审判决,维持了宁波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
二、法律问题
本案当事人之一为丹麦公司,货物运输目的港及拍卖地为斯里兰卡科伦坡港,故本案为涉外海上运输合同纠纷。隆达公司委托马士基公司运输一批货物至斯里兰卡,后隆达公司认为马士基公司未按其指示处置货物导致货物损失。下列问题遂成为本案焦点:
(1)如何确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法律依据是什么?
(2)本案可否适用《无单放货司法解释》?
(3)隆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改港或退运?
(4)马士基公司是否需要对货损承担责任?
三、法理分析
1.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具体而言,属于海商事合同纠纷。根据《〈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第3 条第1 款:“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据此,本案应首先适用《海商法》中的法律适用条款。根据《海商法》第269 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本案当事人享有法律选择的权利。本案中,当事人在庭审中就适用中国法达成一致。根据《〈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2013)第8 条第1 款:“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援引的法律依据并非《海商法》第269 条,而是《法律适用法》第3 条。二审及再审法院未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裁判。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原则性规定,第3 条位于《法律适用法》的总则部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能看到法官舍弃特别法而适用一般法的情形。这种方法虽然在不少情况下对于法律适用的最终结果没有影响,但是,裁判逻辑的缺陷同样会影响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结合《法律适用法》第3 条的规定,可知其适用的条件是受限的,即只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法时,当事人才有选择法律的权利。换言之,《法律适用法》第3 条确定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我国国际私法“准基本原则”的地位,但它仅适用于部分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确定。[7]因此,仅仅适用本条,尚无法在本案中形成法律适用的完整逻辑链条。所以,在本案中,如果法院确实认为应当依据《法律适用法》确定准据法,也应当依据分则中的具体规定,即该法第41 条关于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概言之,本案可能涉及的关于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冲突规范,从一般法到特别法的顺序依次是《法律适用法》第3 条、第41 条以及《海商法》第269 条。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我们认为,本案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第269 条。即使法院认为应当适用《法律适用法》,也应适用该法第41 条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而非《法律适用法》第3 条。
2.《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的适用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援引了《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8 条,[8]认为承运人对于正本提单持有人不主动处理到港货物以致货物被海关拍卖的情况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则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9 条作出相反判决。[9]我们认为,两审法院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目的港的收货人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情形。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2 条的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可见,该司法解释只适用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形,而不适用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其他约定和法律关系。本案中,在货物到港后,承运人并未将货物交给任何收货人,而是因为超期无人申报导致货物被海关拍卖,并未出现货物无单交付的情况,故我们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
3.关于隆达公司改港或退运的权利
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是否有任意改港或退运的权利,这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对于这一问题,一审法院未作说明。二审法院援引《合同法》第308 条的规定,认为隆达公司有权要求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主张赔偿。
再审中,最高法院在认可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308 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双方当事人还须同时遵守《合同法》第5 条规定的公平原则。[10]在本案中,案涉货物实际于7 月12 日左右到达目的港,而隆达公司于7 月9日才要求马士基公司改港或退运。在时间紧迫并且到港时间已经基本确定的情况下,改港或退运不仅可操作性不大,还可能造成船上其他货物的迟延,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并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带来较大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仍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显失公平。由此,最高法院认为,为合理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托运人可以行使请求变更运输合同权利的同时,承运人也相应地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11]质言之,《合同法》第308 条虽规定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改港和退运,但并不能理解为该条赋予了托运人形成权,该权利应为请求权,承运人有权以合理理由拒绝并享有相应的抗辩权。
4.关于货损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案涉货物于2015 年3 月被目的港海关拍卖,此时距离该批货物抵达目的港已过去8 个月。二审法院以承运人应在责任期间内承担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为由,认为马士基公司应当对货损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审法院援引的法律依据是《海商法》第46 条,即“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在运输期间内依法对货物承担妥善保管的义务,但不能因货物到港后无人领取货物而不当延长承运人的责任期间。(www.xing528.com)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海商法》第86 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据此,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其将货物完好地卸载至目的港码头时已经截止。货物抵港后,作为托运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隆达公司理应及时关注货物状态并采取有效措施,但其在货物到港后的8 个月内未采取任何处理措施,从而导致货物被海关拍卖,隆达公司在这一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因此,隆达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
四、参考意见
本案中,二审法院浙江高院援引《合同法》第308 条确认隆达公司可要求承运人马士基公司退运、改港,再审法院最高法院认为隆达公司在适用《合同法》第308 条赋予的权利时应同时符合《合同法》第5 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合同法》第308 条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应该如何应用?
《合同法》是规定一般合同的法律,《海商法》是专门调整海上运输合同的法律。因此,在海上运输合同领域,《合同法》与《海商法》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海上运输合同的相关问题上,应优先适用《海商法》。当《海商法》无相关规定时,可以适用《合同法》中的规定。按照逻辑,一般法规定的是一般的内容,特别法规定的是专门的事项,一般法应先于特别法颁布。但是我国《海商法》是于1993 年7 月1 日生效的,且之后从未进行过修改;《合同法》则是1999 年10 月1 日生效的。特别法早于一般法颁布,这容易导致法律适用冲突,包括:本应优先适用的特别法反而不如一般法先进,亦不如一般法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但依据法律适用规则,又无法适用一般法;在特别法中没有规定的问题在一般法中有规定,一般法的规定不适合特定领域,但又必须适用一般法;一般法与特别法存在重复的规定等。[12]
《合同法》第308 条规定的内容就属于在《海商法》中缺失的部分,但是如果直接把《合同法》第308 条的规定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中,因缺少对海上运输合同特点的考虑,难免造成水土不服。具体而言,海上货物运输的运载量较大,航线比较固定,耗时较长。在班轮运输中,承运人往往接受多个托运人的委托,船舶载有属于数个托运人的货物,如果应其中某个托运人的要求退运或改港,势必会影响其他托运人的利益,承运人也将承担巨大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若依据《合同法》第308 条赋予的托运人无限制的变更解除权,是无视海上运输合同特点的表现,极不利于海上运输业的发展。因此,在因特别法《海商法》缺位而适用一般法《合同法》时,不能违背《合同法》中的一般原则。最高法院依据《合同法》第5 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排除了《合同法》第308 条的适用,为《合同法》第308 条在海上运输合同中的适用标准提供了参考。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合同法》被同步废止。不过,立法者显然忽视了《合同法》对海上运输合同可能造成的影响,《民法典》第829 条原文继受了《合同法》第308 条的规定,未作任何调整,这令人颇感遗憾。
五、思考题
(1)双方未能就货物退运达成一致,托运人能否主张承运人缔约过失?
(2)最高法院认为在《海商法》无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合同法》第308 条,但又根据《合同法》第5 条认为马士基公司拒绝退运是合理的,从而间接否定了第308 条的适用。你认为,在判决中是否还需要援引《合同法》第308 条作为判决的依据?
“广州海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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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4 年7 月,广州海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与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英达华公司将海德公司的一批货物从中国深圳盐田港运至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港。海德公司向英达华公司签发了编号为“HDX1407× × ×”的正本提单,记载发货人为英达华公司,收货人为国家电气进口有限公司。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当事人对案涉货物在卸货港是否被无单放货产生争议。英达华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英达华公司和海德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这符合《海商法》第269 条的规定,遂适用中国法审理本案。英达华公司诉称案涉货物已被海德公司无单放货,要求海德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海德公司抗辩道,承运到港的货物因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作弃货处理,应免除其交付货物责任。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案涉集装箱运抵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卸货港后已拆箱,货物已卸出,集装箱已空箱返回,依法构成证明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对于海德公司提出的抗辩,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海德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不予认定。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被告海德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海德公司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海德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该证据显示案涉货物在目的港码头因超过存储期限无人提取而被海关当局作为弃货处理。广东高院认为,当事人虽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在国外取得公证文书进行认证的困难程度较高,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应予以认定。鉴此,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与无单放货无关,海德公司无须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
二、法律问题
(1)本案应怎样确定法律适用?
(2)本案是否涉及无单放货问题?
三、重点提示
本案是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应根据《海商法》第269 条确定法律适用,由于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中国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进行审理。
与经典案例相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德公司是否存在无单放货的情形,从而是否须适用《无单放货司法解释》。解答此问题需要结合案情,讨论海德公司是否存在可归咎于它的过错、过失等情形。
【注释】
[1]M.Wolff,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21 (2d ed.1950).
[2][美] 弗里德里希·K.荣格著,霍政欣、徐妮娜译:《法律选择与涉外司法(特别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4 页。
[3]杜新丽、宣增益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28 页。
[4]何勤华:《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131 页。
[5][美] 弗里德里希·K.荣格著,霍政欣、徐妮娜译:《法律选择与涉外司法(特别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21 页。
[6]《合同法》第308 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合同法》同步废止。《合同法》第308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829条取代。
[7]万鄂湘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年版,第26 ~27 页。
[8]《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8 条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9 条规定:“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合同法》第5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合同法》同步废止。《合同法》第5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6 条取代。
[11]参见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412 号民事判决书。
[12]赵珂:“托运人变更解除权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适用——以马士基案为样本解读《合同法》第308 条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18 年第1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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