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物权法学理通说,质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是指债务人不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得就债务人或第三人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动产或财产权利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质权标的物的不同,质权可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前者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后者是指以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由于物权的客体应为物,权利质权又称准质权。[1]
我国《民法典》第440 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①汇票、支票、本票;②债券、存款单;③仓单、提单;④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⑤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⑥应收账款;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由此可见,能够设立质权的权利多种多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涉及有价证券的权利。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0 条就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专门作出规定:“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因此,确定权利质权的准据法的前提在于确定质权设立地。依据我国《民法典》第441 条至第445 条可知,质权设立地,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是指权利登记地;不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是指权利成立地,如质押合同订立地、设质权利之证书交付地等。
“北京荣世恒达投资中心、孙某银股权质权纠纷案”
10-1
一、基本案情
2014 年12 月12 日,孙某银、北京荣世安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三方在内地共同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各方在协议中约定投资标的为孙某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康明公司8%股权(即目标股权),并确认目标股权的投资价款为4 亿元(以下非特殊注明均为人民币)。各方在第8 条8.1 款中约定,如孙某银至2015 年6 月30 日仍未按照本协议第3 条所述方式将目标股权过户给安达公司或其指定方,安达公司有权选择:①改为要求孙某银将其间接控制的优疗公司(Top Grade Healthcare Ltd.)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安达公司;或者②放弃本协议项下任何股权收购。如果安达公司选择①,则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孙某银应将优疗公司的8%股权过户至安达公司;如果安达公司选择②,则孙某银应向安达公司返还投资价款,总金额为安达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投资金额加上按照12%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投资撤回款”),从安达公司相应投资价款支付日期开始计算,至孙某银实际支付安达公司全部投资撤回款时结束。
2015 年1 月7 日,孙某银、安达公司、康明公司、北京荣世恒达投资中心(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四方经协商一致在内地共同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安达公司将《股权投资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次性转让给恒达公司。孙某银、康明公司将协助恒达公司将康明公司8%的股权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登记在恒达公司名下。
当日,恒达公司与孙某银签订《债权确认协议》。协议约定:如果截至2015 年6 月30 日,孙某银仍未将康明公司8%的股权过户给恒达公司,而恒达公司选择放弃该协议项下任何股权收购,则孙某银将对恒达公司形成如下不可撤销之债务:①恒达公司支付的投资款2.5 亿元;②上述投资款自恒达公司支付日起至孙某银向恒达公司支付全部投资撤回款时按年化12%计算的利息;③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
同日,恒达公司(质权人)、康明公司(出质人)、香港大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基集团”)三方签订了《质押协议(甲)》,恒达公司(质权人)、大基集团(出质人)、康明公司三方签订了《质押协议(乙)》。
《质押协议(甲)》约定:康明公司于本协议生效日持有大基医疗10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1 亿元;康明公司以其持有的大基医疗100%股权为《债权确认协议》提供质押担保,保证恒达公司权利的实现。《质押协议(乙)》约定:大基集团于本协议生效日持有康明公司10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2120 万美元。大基集团以其持有的康明公司100%股权为《债权确认协议》提供质押担保,保证恒达公司权利的实现。
2015 年1 月9 日,双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大基医疗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为《质押协议(甲)》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押协议(乙)》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之后,恒达公司依《债权确认协议》中的约定向孙某银汇款2.5 亿元。由于孙某银未能如期履行股权过户义务,恒达公司于2015 年8 月10 日向孙某银发出《通知函》,要求孙某银尽快于2015 年8 月31 日前完成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将全部投资款项及利息返还恒达公司。该月19 日,孙某银以电子邮件向恒达公司回复称,同意履行回购股权的约定,并请求给予3 个月的还款宽限期以准备资金。
后珠海亿仁氨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仁公司”)分4 次为孙某银向恒达公司共代偿3000 万元。在汇款填写款项用途时,亿仁公司第一次填写的用途为“往来款”,计300 万元。其余3 次所填用途为“还本金”,共计2700万元。
因孙某银未如约偿还债务,恒达公司于2016 年以孙某银、康明公司、大基集团为被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①孙某银向恒达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43 538 589.67 元以及相应利息;②请求判令孙某银向恒达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③请求康明公司在其股权质押范围内以其持有的大基医疗100%股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请求法院确认《质押协议(甲)》有效,恒达公司对康明公司持有的大基医疗100%股权享有质权,对该质押股权处分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④请求大基集团在其股权质押范围内以其持有的康明公司的100%股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请求法院确认《质押协议(乙)》有效,恒达公司对大基集团持有的康明公司的100%股权享有质权,对该质押股权处分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⑤本案诉讼费由3 名被告共同承担。
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北京高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大基集团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应参照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0 条的规定:“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由于案涉质权是在内地设立,北京高院进而认为,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经审理,北京高院首先确认了孙某银尚欠恒达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243 538 589.67 元。就两份质押协议的效力问题,北京高院指出,依据《物权法》第226 条[2]的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自登记时生效,故认定《质押协议(甲)》已生效,恒达公司对康明公司持有的大基医疗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协议(乙)》未生效,恒达公司关于对大基集团持有的康明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北京高院判决:孙某银返还恒达公司投资款本金243 538 589.67 元以及相应利息;孙某银向恒达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75 万元;恒达公司有权就康明公司持有的大基医疗10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恒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恒达公司、孙某银表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恒达公司请求最高法院改判确认《质押协议(乙)》有效;孙某银请求最高法院重新计算应返还的金额和利息。经审理,最高法院认为,恒达公司和孙某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法律问题
本案被告之一大基集团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故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纠纷,需参照《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大基集团、康明公司分别出质担保孙某银与恒达公司之间的《债权确认协议》的履行,后孙某银未能如约向恒达公司转让股权,下列问题遂成为本案焦点:
(1)本案应适用何地法律进行审理?
(2)本案中孙某银还需返还恒达公司多少投资额?
(3)两份《质押协议》的效力如何? 康明公司、大基集团应分别承担什么责任?
三、法理分析
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被告之一大基集团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因此本案应参照《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康明公司、大基集团分别以自己持有的股权出质担保《债权确认协议》的履行,故恒达公司依据两份《质押协议》可享有权利质权。依据《法律适用法》第40 条的规定:“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根据案情,两份《质押协议》均在内地签订,故质权设立地应为内地,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
2.本案中孙某银还需返还恒达公司多少投资额
本案中,恒达公司支付的投资款项为2.5 亿元,在孙某银确认无法履行合同后,亿仁公司已为孙某银代为清偿3000 万元。但依据双方的协议,孙某银不仅要返还投资额本金,还应支付一定的利息,亿仁公司代为清偿的这部分应属于本金还是利息?(www.xing528.com)
本案所涉合同虽然并非借款合同,但从《股权投资协议》及《债权确认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当条件成就时,恒达公司有权要求孙某银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即恒达公司与孙某银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此时变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亿仁公司在后3 次代孙某银偿还相关款项时将用途填写为“还本金”,但这仅是孙某银一方的意思表示,恒达公司接受相关款项不等于其认可款项的性质是还本金。在恒达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相关款项优先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并未对此达成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 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②利息;③主债务。”[3]因此,在当事人没有对还款顺序进行约定时,应优先冲抵利息。据此,孙某银尚需返还恒达公司投资额243 538 589.67 元。
3.《质押协议》的效力
为了担保孙某银履行《债权确认协议》,康明公司、大基集团以各自持有的股权出质,并与孙某银、恒达公司分别订立《质押协议(甲)》《质押协议(乙)》。其中《质押协议(甲)》已办理登记。《物权法》第226 条第1 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4]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前述规定,两份《质押协议》自登记时生效,故仅有《质押协议(甲)》生效,康明公司应以其持有的大基医疗的股份,向恒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参考意见
以比较法为视角观之,对权利质权专门设立法律适用条款的国际私法立法并不常见,且国际上尚未形成一致做法。《法律适用法》之所以专门规定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主要是基于如下考量:对于动产质权,由于存在有形物,其担保物权自然应适用担保物之所在地法;与此不同,对于权利质权,由于不存在一个有形物,因而没有对应的物之所在地,故在立法上有必要对其连结点作出特殊规定。[5]
五、思考题
(1)为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作出专门规定的做法并不常见,我国立法这么规定是基于什么考量? 你是否支持这样的立法条款设计?
(2)我国对于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仅规定了一种连结点,可能带来什么影响?
“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曹某追偿权纠纷案”
10-2
一、基本案情
2012 年12 月12 日,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以下简称“招银公司”)、加拿大籍华人曹某(乙方、承租人)及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以下简称“环达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各1 份,约定:曹某向招银公司租赁挖掘机1台,租期36 个月,每期租金金额和租金支付日期以附件《租金支付表》为准,租金按月支付。《租金支付表》约定,首付租金于2013 年1 月4 日支付292 500 元,其余租金自2013 年2 月1 日起每月1 日支付58 980.98 元至2016年1 月3 日止。由环达公司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至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个日历年;担保范围为曹某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招银公司支付的一切债务,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租赁物留购价款、出租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当曹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招银公司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时,招银公司无须先行向曹某追偿,即有权直接要求环达公司向招银公司支付曹某应付招银公司的全部款项,租赁期限内,招银公司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融资租赁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详尽的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曹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出具了一份《划款授权和承诺书》,授权中国工商银行按照招银公司划款要求和指定金额,从曹某本人指定的缴费账户依次划款至招银公司账户,而无需在每次划款前征求其本人意见。
之后,招银公司陆续从曹某指定的缴费账户划款,用于支付租金。2013年12 月至2014 年12 月期间,因曹某逾期支付融资租赁租金,环达公司向招银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于2013 年2 月1 日、2013 年2 月25 日、2014 年1 月27 日、2014 年2 月28 日、2014 年10 月30 日和2014 年12 月5 日分别支付给招银公司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364 303.75 元。环达公司之后向曹某追偿上述款项,但曹某始终拖欠不付。环达公司遂于2015 年3 月9 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提起诉讼。
福州中院认为,本案被告系加拿大籍公民,故为涉外民商事案件,依照《法律适用法》第40 条,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福州中院进而依据《合同法》第107 条[6]及《担保法》第6、18、21、31 条的规定,判决曹某支付环达公司代垫款364 303.75 元。
二、法律问题
(1)本案纠纷应如何定性?
(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三、重点提示
本案当事人之一曹某为加拿大籍公民,环达公司为曹某在招银公司处租赁的一台挖掘机提供担保。后因曹某未如约支付租金,招银公司要求环达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向曹某追偿。首先应判断本案纠纷属于何种类型的纠纷,结合知识概要的部分判断本案是否属于权利质权的案件。对案件进行定性后可根据《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法律适用。
【注释】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440 ~441 页。
[2]《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物权法》同步废止。《物权法》第226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443 条取代。
[3]《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同步废止。《 〈合同法〉 司法解释(二)》第21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561 条取代。
[4]《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物权法》同步废止。《物权法》第226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443 条取代。
[5]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186 页。
[6]《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合同法》同步废止。《合同法》第107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577 条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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