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价证券”一词为德国学者首倡,是现代经济发展的产物。但各国对其认识并未达成一致,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实践上,对其内涵和外延的规定都有差异。一般认为,有价证券是指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且行使民事权利以持有证券为必要的证券。[1]
当代,有价证券的种类繁多,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关于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9 条规定如下:“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从该条规定的措辞来看,它赋予法官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和与该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间择一适用的权力。
“张某棠与盈博金属制品厂、林某莲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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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6 年底至2017 年初,广东盈博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盈博金属厂”)在张某棠处购买钢材等货物,并向张某棠出具了3 张支票,3 张支票的付款行均为广东省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坑支行,收款人均为张某棠,出票人账号均为80 × × ×70,出票人签章及被背书人均为盈博金属厂、林某莲。2016 年12 月8 日,张某棠持有上述3 张支票向付款行请求支付时,付款行分别向张某棠出具3 份《拒绝受理通知书》,原因均为“背书不符合规定”。随后,张某棠多次要求盈博金属厂付款未果。张某棠遂以盈博金属厂和林某莲为共同被告,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会法院”)提起诉讼。
新会法院认为,本案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由于当事人之一林某莲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基于此,新会法院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9 条有关“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规定确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进而,新会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 《票据法》”)第84 条和第89 条,认定出票人盈博金属厂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票据责任,即应按支票上所记载的金额向张某棠付款。此外,因盈博金属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某莲,新会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29 条的规定,[2]判令林某莲以其个人财产对盈博金属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据此,新会法院支持了张某棠的诉讼请求,判决盈博金属厂、林某莲向张某棠支付尚欠的票据款80 774.54 元。
二、法律问题
本案当事人之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和法律进行审理。张某棠无法凭借盈博金属厂开具的支票提款,下列问题成为本案焦点:
(1)本案应适用何地法律?
(2)张某棠是否有权要求盈博金属厂支付未兑现的款项?
(3)出具支票的是盈博金属厂,林某莲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三、法理分析
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支票是有价证券的一种,也是票据的一种。因此,在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应考虑:①《法律适用法》中关于涉外“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规定;②《票据法》中有关“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规定。《票据法》相较于《法律适用法》为特别法,依照《 〈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2013)第3条的规定,应优先考虑《票据法》中的相关规定。
《票据法》第5 章专门规定了“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该法第98 条的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结合案情,本案的背书、付款行为均在内地,故应适用内地法律进行调整。但问题在于本案中的支票并不属于我国《票据法》上所称的“涉外票据”。依照《票据法》第94 条第2 款对“涉外票据”的定义,“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本案中,案涉票据的背书、付款等行为均发生在广东省江门市,不符合《票据法》上要求诸行为中既有境外行为又有境内行为的条件。鉴此,本案不能适用《票据法》第98 条的规定。
另一方面,根据《〈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2013)第1 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以及第19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当事人之一林某莲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属于《法律适用法》的调整范围。《法律适用法》第39 条规定:“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案涉支票的权利实现地在内地,支票的背书、权利行使等均发生在内地,内地为与该票据权利行使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2.张某棠是否有权要求盈博金属厂支付未兑现的款项
张某棠所持支票在银行无法兑现,其所持的票据是否有效? 依照《票据法》第84 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 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盈博金属厂向张某棠开具的3 张支票,均符合《票据法》上规定的支票记载事项要求,因此,这3 张支票均为有效票据。张某棠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付款行以“背书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此时应依照《票据法》第89 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的规定,由出票人盈博金属厂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票据责任,即应按支票上所记载的金额向张某棠付款。据此,张某棠有权要求盈博金属厂支付未兑现的款项。
3.林某莲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案涉支票均为盈博金属厂开具,但盈博金属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某莲,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9 条的规定,林某莲应以其个人财产对盈博金属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据此,张某棠不仅可以要求盈博金属厂承担责任,还可要求林某莲以其个人财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四、参考意见
从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9 条的规定来看,其对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是相当概括的,这必然会给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带来一些问题:[3](www.xing528.com)
第一,有价证券持有人既享有对有价证券本身的所有权,又享有有价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法律适用法》第39 条仅笼统规定了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但从其措辞上尚不能判断它支配的是持有人对有价证券本身的所有权,还是有价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或者两者均受其支配。
第二,有价证券的种类繁多,不同类别的有价证券在性质、特点上存在很大的差异,第39 条过于概括的规定不可能同时满足各类有价证券的需求。
第三,有价证券不仅有物权证券,还有债权证券、社员权证券,《法律适用法》将第39 条放置于“物权”一章,可见其目的是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物权事项上。但这不论从学理上或是从实践中,均无合理性。[4]因此,我们建议,未来立法有必要对第39 条进行完善,以解决上述问题。
五、思考题
(1)为什么对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不采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2)《法律适用法》第39 条的规定有哪些可以完善的地方?
“陈某华与陆某琳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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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陈某华系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丰建材行从事个体经营。陆某琳系中山市南朗镇祥盛土石方工程部的个体经营者。2014 年10 月6 日,陆某琳、中山市南朗镇祥盛土石方工程部向中山市石岐区华丰建材行开出一张金额为132 000 元的支票,用途为贷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0 日,付款银行为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支票上加盖有中山市南朗镇祥盛土石方工程部财务专用章及陆某琳印章。陈某华收到上述支票后,背书委托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收款。同月10 日,中山市石岐区华丰建材行委托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兑现上述支票,但工商银行中山城北支行回复,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退票。其后,陈某华向陆某琳追讨上述支票款项未果,遂于2015 年1 月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一院”),主张前述权利。
中山一院认为,本案为涉澳票据追索权纠纷。法院进一步认为,由于案涉票据的出票地、付款地以及背书、承兑等行为均发生在我国内地,故依照《法律适用法》第39 条的规定,应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最终,中山一院依据内地《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陆某琳向陈某华支付票据款132 000元及利息。
二、法律问题
(1)如何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
(2)陈某华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三、重点提示
本案当事人之一系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与经典案例相同,本案也涉及《票据法》第98 条与《法律适用法》第39 条的竞合问题,可参考经典案例中的内容进行分析。在确定了法律适用后,再根据相关准据法判断可否支持陈某华的诉讼请求。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学辞典(简明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3 页。
[2]《民法通则》第29 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民法通则》同步废止。《民法通则》第29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56 条取代。
[3]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184 ~185 页。
[4]万鄂湘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条文解释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年版,第28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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