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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可欣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立法在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上,另辟蹊径地将意思自治作为物权冲突法的首要原则。《法律适用法》第37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当然,由于我国不接受反致,据此,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应是实体法。④国彩包装公司合法占有涉案标的物,三井住友株式会社要求支付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动产物权,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曾流行“动产随人”的做法,即适用动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动产随人”原则之所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为各国所遵循,盖因彼时动产种类有限,经济价值也远逊于不动产,立法者故而未将动产的法律适用视为一个独立问题,而是将之附属于其所有人。此外,由于近代以前,人员的跨国流动性低,动产多存放于所有者的住所,[1]在这种情况下,动产物权适用所有人的住所地法往往能够有效解决纠纷。

然而,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国际民商事交易的规模不断扩大,流动资本迅速增加,动产数目持续增大,跨国动产交易使得动产所有者住所地与动产所在地分离的情况愈加频繁。一个人可能在数个国家拥有动产,并同时在数国开展经济活动。“动产随人”原则面临的另一个难题在于住所的不确定性。住所可以经常改变,一个人可以在不同国家同时拥有住所。此外,在财产交易中的利害关系人很难查明物主的住所。因此,随着动产价值的不断提升,动产所在国的立法者和司法者越来越不愿意适用动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解决动产物权的问题。这样一来,传统的“动产随人”原则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判,越来越多的国家转而主张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不过,相较于不动产,要确定动产的所在地在不少情况下并非易事。动产是可以移动的,其所在地往往具有短暂性与偶然性,对于那些处于运输中的动产而言,情况尤为明显。

中国立法在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上,另辟蹊径地将意思自治作为物权冲突法的首要原则。《法律适用法》第37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从本条的措辞来看,其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施加任何的限制,不要求选择的法律与纠纷具有联系,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既可以支配物权的取得与丧失,也可以确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当然,由于我国不接受反致,据此,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应是实体法。

“温州市国彩包装有限公司、三井住友金融租赁株式会社返还原物纠纷案”

8-1

一、基本案情

2009 年1 月29 日,中国天恩数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印刷公司”)向三井住友金融租赁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住友株式会社”)购买由日本国株式会社小森公司制造的一台售价为8630 万日元的胶印机。双方约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共计48 期,分期付款总额为9942.2 万日元(年利率7.87%)。同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特别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卖价款付清之前,由三井住友株式会社保留;在买卖价款付清之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天恩印刷公司;如果三井住友株式会社认为有必要,天恩印刷公司应按三井住友株式会社的要求,在标的物上附加表明该物所有权尚由三井住友株式会社保留的标识。同时,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此之外,适用日本国法律。

2009 年5 月至2012 年12 月期间,天恩印刷公司共向三井住友株式会社支付了34 期货款。其后,天恩印刷公司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三井住友株式会社多次催讨未果。期间,天恩印刷公司于2011 年5 月26 日向三井住友株式会社出具《标的物回收同意书》,同意在天恩印刷公司不能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分期付款的支付条件时,由三井住友株式会社回收该标的物,并进行处理,将处理所得冲抵全部或部分债务。嗣后,天恩印刷公司突然关闭,标的物亦不知所踪。

三井住友株式会社经多方查找,于2016 年4 月29 日确认标的物被浙江省温州市国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彩包装公司”)占有使用。三井住友株式会社凭《买卖合同书》等资料至国彩包装公司处,要求对方返还标的物,遭到拒绝。国彩包装公司亦未出示合法有效来源的凭据,并拒绝与三井住友株式会社协商。

2017 年10 月17 日,三井住友株式会社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①判令国彩包装公司立即向三井住友株式会社返还该胶印机(如国彩包装公司不返还,则赔偿300 万元人民币);②判令国彩包装公司向三井住友株式会社支付占有设备期间的使用费,从2016 年4 月29 日起至胶印机实际返还日为止,按月使用费5万元人民币计算;③判令国彩包装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国彩包装公司答辩称:①三井住友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3 年4 月19 日起计算,三井住友株式会社至2017 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②国彩包装公司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国彩包装公司是以合理的价格取得标的物,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国彩包装公司不清楚三井住友株式会社所称的无权处分情况。③天恩印刷公司已经支付83%的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的规定,[2]买受人支付75%以上货款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④国彩包装公司合法占有涉案标的物,三井住友株式会社要求支付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温州中院查明,天恩印刷公司将案涉胶印机于2014 年9 月作价240 万元人民币转卖给国彩包装公司。在庭审中,国彩包装公司述称其在义乌验看案涉胶印机时,得知该机器为进口设备,但未核实机器的来源,也未要求查看海关的单据和发票。

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三井住友株式会社为外国企业,根据《〈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2013)第1 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法律适用法》。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温州中院认为应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7 条予以确定。又由于在审理过程中,三井住友株式会社主张适用中国法律,国彩包装公司没有异议,故温州中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温州中院遂依据我国《物权法》第34 条、第106 条的规定判决国彩包装公司返还案涉胶印机。[3]

国彩包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经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法律问题

本案当事人一方为日本企业,一方为中国企业,因此,本案为涉外返还原物纠纷。天恩印刷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三井住友株式会社购买了一台胶印机,后无力付款将该胶印机转卖于国彩包装公司,现三井住友株式会社要求国彩包装公司返还该胶印机。下列问题遂成为本案焦点:

(1)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审理?

(2)依据我国法律,三井住友株式会社是否有权要求国彩包装公司返还案涉标的物?

(3)依据我国法律,国彩包装公司可否主张善意取得?

(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法理分析

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三井住友株式会社主张适用动产所在地法即中国法律进行审理,国彩包装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温州中院裁定应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7 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动产,故当事人具有协议选择法律的权利。同时,《 〈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2013)第8 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由此可见,温州中院的裁判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2.三井住友株式会社是否有权要求国彩包装公司返还案涉标的物

材料显示,案涉胶印机原是三井住友株式会社与天恩印刷公司间的交易物,后天恩印刷公司未经三井住友株式会社同意将其转卖给了国彩包装公司。

三井住友株式会社与天恩印刷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特别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卖价款付清之前,由三井住友株式会社保留;在买卖价款付清之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天恩印刷公司。这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常见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国彩包装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36 条第1 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天恩印刷公司已经支付7294.1 万日元,已经达到了《买卖合同纠纷解释》中的75%的要求,故三井住友株式会社无权要求返还。对此,温州中院认为,国彩包装公司主张的总金额有误,由于是分期购买方式,购买总金额应为9942.2 万日元而非8630 万日元,故此时天恩印刷公司已支付的价款仅占73.37%,并未达到75%的要求。因此,国彩包装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三井住友株式会社与天恩印刷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由于天恩印刷公司并未付清款项,案涉胶印机的所有权在庭审时仍归属三井住友株式会社。根据我国《物权法》第34 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4]天恩印刷公司的转卖行为是无权处分,权利人有权予以追回。但考虑到维持社会交易环境的稳定,我国立法上在此问题上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物权法》第106 条第1、2 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5]这条规定涉及善意取得的相关内容,那么,国彩包装公司是否可主张善意取得而拒绝返还标的物呢? 本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如何处理下一个问题。

3.国彩包装公司可否主张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3 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 《 〈物权法〉 司法解释(一)》”)在此基础上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 〈物权法〉 司法解释(一)》第15 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6]第17 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7]

本案中,国彩包装公司的买入价格为240 万元,显然低于该设备最初的购买价格,但由于距离初次购买的时间已过去5 年有余,故此时不能简单判定为不满足合理价格转让的条件。对于交易的场所,国彩包装公司承认其自行到对方公司提取案涉设备,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无法说清对方公司的场所。且国彩包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明知案涉机器是进口设备,但未审查进口单据、发票、合同等证明机器来源的文件。综合以上情况,我们认为,可以判定国彩包装公司在受让过程中存有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4.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https://www.xing528.com)

就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法》第7 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结合案情,本案是物权所有人向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原物返还之诉,应适用物权相关的诉讼时效规定。但对于一般动产的权利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8]

温州中院认为,一般而言,债权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而物权请求权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即使适用诉讼时效,也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有关义务人之日起算,而本案中国彩包装公司于2014 年9 月受让案涉设备,三井住友株式会社认为其于2016 年4 月才确认设备位于国彩包装公司处,并于2017 年10 月17 日起诉。综上,温州中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参考意见

我国在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没有遵照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全面采纳物之所在地法,而是将意思自治原则放在了首位,并辅以物之所在地法。从《法律适用法》第37 条的措辞来看,我国立法对当事人之间协议选择的法律没有作出限制。换言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标的物毫无联系的法律。同时,当事人之间选择的法律既可以支配物权的取得与丧失,也可以确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我们认为,将意思自治原则以无限制的方式全面引入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领域似乎过于冒进。物权是对世权,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仅仅局限于当事人之间,因此,允许当事人无限制地选择法律很可能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另外,“物权法定原则”已为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确定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也是如此。我国《物权法》第5 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9]因此,《法律适用法》确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动产物权的准据法,却不对准据法支配的事项进行限制,按照《法律适用法》第37 条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借此选择物权种类和内容与我国有不同规定的准据法,以此规避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这显然与“物权法定原则”不符。

因此,我们认为,未来立法有必要对《法律适用法》第37 条进行修改,对意思自治予以适当的限制。[10]

五、思考题

(1)如果天恩印刷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达到了总额的75%,三井住友株式会社是否有权要求其返还该胶印机? 三井住友株式会社此时应该如何维权?

(2)如果未来我国对《法律适用法》第37 条进行修改以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你认为可以从哪些方面着手?

“杨某明与戴某鸣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8-2

一、基本案情

杨某明系加拿大公民,戴某鸣系中国公民,二人于2010 年1 月8 日在我国浙江省宁波市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由杨某明提供新产品(天平)样品或新产品设计思路,所有投入、设计和开模费用均由双方各半投资;新产品成型后均由戴某鸣生产,该产品只能销售给杨某明,不得销售给国内外的其他客户;杨某明应加大新产品推销力度,利用现有销售渠道扩大销售量。协议签订后,戴某鸣依约投入了50%模具开发费用计255 750 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戴某鸣认为,天平模具开发制作后,杨某明未积极联系销售,致使模具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同时,戴某鸣又不能将产品销售给其他客户,这导致其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

戴某鸣遂于2012 年7 月9 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案涉模具进行分割,由杨某明支付戴某鸣投入的模具开发费用255 750 元。庭审中,戴某鸣明确其诉请分割模具的方式即为杨某明提取模具,支付戴某鸣模具开发费用。因此,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属动产物权纠纷的一种。对于法律适用,双方均选择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法院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7 条的规定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适用中国法审理此案。经审理,宁波中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开模费用双方共同投资,模具双方共有,各占50%,故原被告对案涉模具系按份共有,应根据《物权法》第100 条的规定处置案涉模具。[11]

宁波中院认为,案涉的三套模具虽然独立成套,但型号各异,每套的制作费用已经无法查明和区分,而且模具显眼处刻有被告投资的华泰公司的标识,被告一方面不愿取走模具,支付原告价款,另一方面亦不愿原告使用模具。双方就模具的归属及价值难以达成一致。宁波中院进一步认为,虽然案涉模具为按份共有,理论上可以评估价值,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但这一模具用途较特定,司法评估难以确定其合理价值,拍卖、变卖亦难以操作,故只能酌情折价分割。根据实际情况,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宁波中院认为案涉模具归于被告较为适当。又因案涉模具为特定物,难以确定其市场价值,宁波中院综合各方面因素,酌情认定案涉模具的现价为原价的50%,即255 750 元。据此,宁波中院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27 875元。杨某明不服该判决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法律问题

(1)本案应如何确定法律适用?

(2)案涉模具应如何处置?

三、重点提示

本案当事人之一为加拿大籍公民,案涉标的物为模具,系动产。原告戴某鸣请求法院分割该模具,分割动产为物权处分方式之一,故本案为涉外动产物权纠纷,应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7 条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中国法,符合该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进行审理。值得一提的是,案涉模具的用途较为特殊,在处理时要注意尽可能保存其价值,以恰当的方式进行分割。

【注释】

[1]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172 页。

[2]法释〔2012〕 8 号。

[3]《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物权法》同步废止。《物权法》第34、106 条的规定分别由《民法典》第235、311 条取代。

[4]《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物权法》同步废止。《物权法》第34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235 条取代。

[5]《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物权法》同步废止。《物权法》第106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311 条取代。

[6]《民法典》生效后,《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同步废止。《〈物权法〉 司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由与《民法典》同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 条取代。

[7]《 〈物权法〉 司法解释(一)》第17 条的规定由与《民法典》同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6 条取代。

[8]案件审理时有效的《民法总则》第196 条第2 项明确规定,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对一般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没有作出规定。《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民法总则》同步废止。《民法总则》第196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196 条取代。

[9]《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物权法》同步废止。《物权的》第5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116 条取代。

[10]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183 页。

[11]《物权法》第100 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物权法》同步废止。《物权法》第100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304 条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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