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各国普遍适用的冲突规范,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应当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不动产由于其不可移动的特性,其所在地较容易确定。但是,动产可以移动,其所在地往往具有短暂性与偶然性,对于那些处于运输中的动产而言,情况尤为明显。鉴此,为确定动产的所在地,各国通常在冲突规范中对动产的所在地加以时间上的限定。但是,各国的标准并不统一。例如,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将物之所在地法解释为“转让时动产所在地的法律”,以法国为代表的少数国家将物之所在地法解释为“受诉讼时动产所在地法”。显然,由于各国采用不同的标准确定物之所在地法,即便各国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法律适用的实际后果也不一致,从而影响到最终的判决结果。[1]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7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可见,我国立法在当事人无合意的情况下遵从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将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作为物之所在地。不过,该条将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引入了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这在全世界立法中极为罕见。[2]
案例一: “戴某平与洪某利、陈某中返还原物纠纷案”
7-1
一、基本案情
戴某平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其名下拥有一辆车牌号为“闽D × × × ××”的大众速腾车辆。2013 年12 月15 日,戴某平从台湾地区返回大陆时发现上述车辆丢失,遂向厦门市公安局何厝边防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该车辆现由洪某利使用。戴某平随即向其讨要车辆。洪某利称是陈某中将该车交予他使用,拒绝返还。追讨无果后,戴某平于2014 年以洪某利和陈某中为共同被告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人返还车辆并支付使用费。
洪某利在庭审中陈述:“听陈某中说该车辆系由戴某平与陈某中共同出资购买,每人出资50 000 元,车辆登记在戴某平名下,因戴某平与陈某中之间在台湾地区有多起诉讼,陈某中说要回台湾地区,就把这辆车交给我保管使用了一年多。”海沧法院认为,原告戴某平、被告陈某中系我国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返还原物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该法院遂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7 条的规定,在各方对法律适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确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即大陆法律)。
经审理,海沧法院根据《物权法》第34 条的规定,[3]判令洪某利返还案涉车辆,而对于戴某平提出的赔偿请求因举证不明不予支持。洪某利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提起上诉。厦门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问题
该案原告戴某平与被告之一陈某中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因此,本案为涉台原物返还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和法律进行审理。戴某平在厦门丢失了一辆车辆,后发现这辆车被洪某利占有使用,但后者称是陈某中交予他使用的,拒绝返还。下列问题为本案焦点:
(1)应怎样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
(2)戴某平是否有权要求洪某利返还案涉车辆?
三、法理分析
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为涉台原物返还纠纷,案涉标的物为一辆汽车。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7 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案中,当事各方没有就法律适用的问题达成协议,故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案情,案涉车辆是在厦门丢失的,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大陆的法律进行审理。
2.洪某利拒绝返还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
案涉车辆登记在戴某平名下,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归戴某平所有,洪某利辩称讼争车辆系戴某平与陈某中共同出资购买,属二人共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应采信。根据《物权法》第34 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戴某平有权要求洪某利返还案涉车辆,洪某利应予以配合。
四、参考意见
随着“动产随人”原则的弊端逐渐显现,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但是,由于动产的可移动性,动产所在地的确定在某些情况下并非易事,不同的国家可能采取不同的标准。因此,即便是各国广泛采用物之所在地法,同一件动产物权纠纷在不同的国家审理,依然有可能适用不同的法律,从而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
此外,物之所在地法也并不是解决动产物权关系的唯一法则。在提倡物之所在地法统一支配动产与不动产时,萨维尼就注意到,该规则适用于某些类别的物,其效果不佳,因而得排除适用。[4]从实践上来看,某些动产由于其特性或所处的特殊状态,在动产物权关系上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效果不佳,故须另寻他法。这些不适用于物之所在地法的动产主要包括:①运输中的物品;②运输工具;③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④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⑤文化财产。[5]
五、思考题
(1)当代,“动产随人”原则不再是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但其在哪些情况下仍有可适用的空间?
(2)在追索流失境外文物的诉讼中,为确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各国目前大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会导致什么样的结果? 如何在法律适用上进行改革,以避免这种结果?
案例二: “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民委员会等和奥斯卡等物权保护纠纷案”[6]
一、基本案情
章公祖师俗名章七三,北宋年间圆寂后被塑成金身佛像,被供奉在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和东埔村共同拥有的普照堂内。1995 年12 月,当地村民发现“章公祖师”肉身坐佛像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佛像一直下落不明。2015 年3 月,匈牙利自然科学博物馆展出一尊肉身佛像,引起阳春村和东埔村村民关注,村民认为该尊佛像即为章公祖师肉身像。随后,福建省文物部门称,已初步确认展出的“肉身坐佛”即为被盗的章公祖师肉身佛像。村民们向展出该尊佛像的荷兰藏家提出返还要求,该藏家随即撤展。
2015 年12 月,阳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埔村委会”)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明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这尊佛像的现持有人奥斯卡·凡·奥沃雷姆(Oscar van Overeem,以下简称“奥斯卡”)及两家奥斯卡的关联公司返还章公祖师肉身像、停止侵害。此外,两村委会向法院出具了多项当地村民祭拜、歌颂、怀念章公祖师的证据,主张村民与章公祖师之间已形成相当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并据此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 万元。
三明中院立案后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程序,向位于荷兰的被告方送达了应诉材料。三明中院于2018 年7 月26 日、10 月12 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三被告共同提出以下抗辩:①本案为涉外纠纷,奥斯卡于荷兰阿姆斯特丹购得该佛像,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7 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荷兰民法典》;②原告未提供对这尊佛像拥有所有权的证据,即便原告描述了历史上村民们对章公祖师肉身佛像的供奉、看护情况,但法律上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当然拥有该佛像的所有权;③原告无实质证据证明其主张返还的标的物与被告所称的章公祖师肉身佛像为同一物,原告主张应予驳回;④被告奥斯卡于1996 年在荷兰阿姆斯特丹依法买受取得该佛像,系合法取得该佛像的所有权,即便原告能够证明其主张返还的标的物和被告所称的章公祖师肉身佛像为同一物,奥斯卡也将因《荷兰民法典》上关于善意取得以及占有取得的法律规定而获得诉争标的物的所有权;⑤三被告都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奥斯卡目前已通过以物易物的方式将该佛像交易给第三方,不再占有该佛像,不存在返还基础;同时,另两家公司未参与购买过程,也未参与案涉标的物的保管、持有、交易等任何环节,与被告奥斯卡是相互独立的关系。
另外,2016 年5 月,中国国家文物局出具《关于章公祖师肉身佛像有关问题的说明》,认定这尊曾于荷兰和匈牙利展出的佛像即为被盗的章公祖师肉身佛像,同时认定这尊佛像是在未经中国政府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出口到国外的。2018 年11 月,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出具《专家意见书》,认为被告奥斯卡持有的肉身坐佛像正是阳春村1995 年被盗的章公祖师肉身佛像。
经审理,三明中院认为:①综合形象对比、文字研究、遗物核查、年代研究、专家意见、报案记录的情况,诉争标的物与普照堂1995 年被盗的章公祖师肉身佛像可以认定为同一物,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不足以推翻同一性的认定;②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参照《法律适用法》第37 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应为“偷盗事实发生时佛像所在地法律”;③阳春村委会与东埔村委会享有章公祖师肉身佛像的所有权,奥斯卡的买受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他所提出的已将该尊佛像交于他人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故应依法承担返还章公祖师肉身佛像的责任;④原告要求与奥斯卡关联的两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⑤无法认定章公祖师肉身佛像与当地村民之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三明中院作出判决,被告奥斯卡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向原告返还案涉章公祖师肉身佛像,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法律问题
本案被告为外国公民及法人,案涉标的现处国外,因此,本案为涉外原物返还纠纷。阳春村与东埔村村民供奉的章公祖师肉身佛像于1995 年被盗,后村民怀疑一尊在匈牙利展出的肉身坐佛像为被盗佛像,遂向该尊佛像的现持有人奥斯卡提出返还请求,但遭该持有人拒绝。下列问题为本案焦点:
(1)三明中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2)案涉标的物是否为原告所称的于1995 年被盗的章公祖师肉身佛像?
(3)应怎样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4)被告是否应该返还案涉标的物?
(5)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
三、法理分析
1.三明中院是否享有管辖权
管辖权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进行考察,即中国法。对于因财产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我国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5 条有关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权规则来确定案件审理法院。依之,在非合同纠纷中,符合下列情形时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诉讼标的物位于中国境内;被告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被告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但是,本案的上述连结点均不在我国境内,第265 条并不适用。据此,三明中院无法依据第265 条获得本案管辖权。
但是,三明中院立案后,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程序向荷兰的被告方送达了应诉材料,三被告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诉答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 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据此,由于三被告应诉答辩,三明中院获得本案的管辖权。
2.案涉标的物是否为原告所称被盗的章公祖师肉身佛像
本案被告提出的一项抗辩是案涉标的物不是原告1995 年被盗的章公祖师肉身佛像。事实上,本案确实没有对诉争标的物的实物进行鉴定,三明中院在综合形象对比、文字研究、遗物核查、年代研究、专家意见、报案记录的情况下,推定案涉标的物与被盗章公祖师肉身佛像具有同一性。
针对被告提出的反驳证据,三明中院认为不足以推翻同一性的认定。法院进而根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108 条第1 款的规定,[7]认定案涉标的物与被盗章公祖师肉身佛像具有同一性。
3.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为原物返还纠纷,案涉标的物为一尊肉身佛像,属于动产。这尊肉身佛像被盗后跨境流转至奥斯卡处的一系列事实均发生在《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来处理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第8 章是专门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但其中没有关于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故无法适用于本案。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2013)第2 条的规定,[8]本案可以参考适用《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7 条的规定,[9]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随之面临的问题是,应该将何地认定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必须强调的是,这尊佛像系具有重大历史和宗教价值的文化财产,有别于普通动产,其在跨国流转过程中涉及多个法律事实,从而形成多个所在地,包括文物被盗地、出口地、首次买卖地、最后交易地、展出地、诉讼时物之所在地等。三明中院认为,适用不同的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将形成不同的物权认定规则,故有必要对何为“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进行解释。
三明中院基于以下两点考量,认为本案中“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的含义指的是章公祖师肉身佛像被盗时的佛像所在地,而非奥斯卡主张的交易时该尊佛像所处的地方:
(1)物权返还请求权的产生原因。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所有权人因被盗而丧失动产的占有,即产生物权返还请求权,因此盗窃事实是产生物权返还关系的法律事实。[10]
(2)文化财产国际的宗旨和目的。法院认为,中国分别于1989 年和1997年加入《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以下简称“ 《1989 年公约》”)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以下简称“ 《1997 年公约》”),在厘定《法律适用法》第37 条的含义时,我国法院应作与国际条约宗旨和目的相符的解释,而不能与之相背离。
从这两部公约的内容来看,它们的宗旨和目的在于保护文化财产、促进文物返还。法院进而指出,适用偷盗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法,有利于原所有权人合理预见其权利受保护的法律,也会对文化财产盗赃物的购买者施加“溯源”查明准据法的义务,从而有助于遏制文化财产的非法跨境流转,促进文化财产市场更加透明、合法化和持续发展。法院同时指出,如果解释为交易时物之所在地法律,则客观上会助长文化财产跨境非法交易,即盗窃者以及中间交易链条的销赃者将文化财产偷运出境后,可以通过挑选冲突规范,寻找在文化财产交易管理最为宽松的国家交易,进而适用交易时物之所在地法使盗赃文化财产的交易“合法化”,此种解释结果将背离国际条约保护文化财产、便利文物返还的宗旨和目的。[11]
综上,三明中院认为本案应该适用佛像被盗时所在地法律,即中国法律。
4.被告是否应该返还案涉标的物
这一问题实则涉及三个子问题:一是两原告是否享有对供奉的章公祖师肉身佛像的所有权;二是奥斯卡是否因为买受行为而取得案涉佛像的所有权;三是被告奥斯卡是否负有返还义务。以下遂逐一进行分析:
(1)两原告对章公祖师肉身佛像是否享有所有权。章公祖师肉身佛像于1995 年被盗流失,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91 年修正,以下简称“1991 年《文物保护法》”)第4 条和第5 条的规定,[12]中国文物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其中集体所有的文物中包括传世文物,即由历代先人祖传下来的文物。这就又牵扯到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是否享有章公祖师肉身佛像的集体所有权的问题,这关系到它们的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两村委会的集体所有权问题,三明中院也作出了说明。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 条和《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68 条的规定,[13]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同时,法院认为,2017 年10 月1 日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01 条第1 款进一步明确了村民委员会属于中国法特别法人中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14]且这不意味着该法实施前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奥斯卡是否因为买受行为而取得案涉佛像的所有权。这一问题的解答取决于奥斯卡的买受行为是否适用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三明中院对此持反对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偷盗后贩卖的文物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07 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15]但该条没有规定包括盗赃文物在内的盗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需结合相关法条进行系统解释。依据《物权法》114 条的规定,[16]法院认为《物权法》对于拾得遗失物或者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均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且《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法院进一步指出,由于偷盗文物违背文物原始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导致原始所有权人丧失对文物的占有,相较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等脱离原始所有人占有的情形而言,该种情形对原始所有权人的损害更大,保护买受人法益的必要性相应更低。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法院认为,盗赃文物亦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案涉佛像属于禁止出售给外国人、禁止出境的文物。根据1991 年《文物保护法》第24 条、第25 条的规定,[17]文物被分为博物馆、图书馆等收藏的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的私人文物,对后者法律明确禁止私自出售给外国人。同时,依据该法第27 条规定,[18]文物出口或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须事先向海关申报,在获发许可出口凭证后才能从指定口岸运出。此外,依据中国文化部《关于文物出口鉴定标准的几点意见》(1960 年7 月12 日起施行)的规定,凡1795 年以前的文物一律不准出口。(www.xing528.com)
结合案情,案涉章公祖师肉身佛像形成于北宋,属于1795 年之前的文物;本案亦无证据显示曾有经营文物拍卖资质的企业在中国境内公开拍卖过该尊佛像;该尊佛像亦从未被允许出境,也从未获得过相关出境许可。据此,三明中院认为奥斯卡作为外国公民,非法买受没有合法出境证明的涉案佛像的交易行为,系1991 年《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所禁止,属于非法交易,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章公祖师肉身佛像属于人类遗骸之文化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亦有其道德伦理基础。三明中院认为,章公祖师肉身佛像内部的肉身是特殊的人类遗骸,并非普通的有形财产,这尊佛像由当地村民长期供奉,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及特殊的宗教价值,承载了当地村民集体的永久记忆。法院进一步指出,作为人类遗骸的文化财产,对于收藏者而言,固然有一定的经济和审美价值,但是对于历代供奉它的原始所有权人以及所属社群却有着特殊的情感、文化、宗教和历史价值。据此,法院认为在解释《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人类遗骸时,必须考虑这一文化财产对于原始所有权人以及原属社群的精神信仰和文化价值。如果适用普通财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来调整人类遗骸之特殊文化财产,则此种法律解释的结果则会割裂人类遗骸与原属地的紧密联系,亦与道德伦理相悖。
在此基础上,三明中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为祖师信仰是中国闽南地区宗教信仰的重要组成部分,章公祖师坐化后受到当地民众供奉,从阳春村和东埔村诸多祭祀活动、当地流传的歌谣等来看,当地村民对于在世时造福乡亲的章公祖师有坚定的崇拜信仰,他们在章公祖师肉身佛像被盗后日夜祈祷,像期盼亲人回归故土一般,祈福流失海外的章公祖师肉身佛像能够早日回到当地。因此,法院认为对章公祖师肉身佛像这一人类遗骸的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其尽快回归与其具有紧密联系的原属社群和文化环境,亦具有道德伦理上的正当性。
基于以上三个理由,三明中院认为奥斯卡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案涉佛像的所有权。
(3)奥斯卡是否负有返还义务。依据《物权法》第34 条的规定,[19]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奥斯卡在本案中声称已将案涉佛像交于第三人,但他拒不向法院说明转让的具体情况,三明中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 条的规定,[20]推定章公祖师肉身佛像仍为奥斯卡占有,故奥斯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章公祖师肉身佛像的责任。
5.原告是否可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案中,两原告认为村民已与章公祖师肉身佛像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 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至第5 条的规定,[21]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自然人死亡后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形,而不保护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也未承认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权利。而拟制血亲是指因收养关系或抚养关系而在法律上拟制形成的与自然血亲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血亲关系。自然血亲仅为三代以内,拟制血亲亦同。
虽然章公祖师肉身佛像作为历史悠久的人类遗骸,亦承载着当地村民的精神寄托,但村委会作为法人,无法与佛像形成拟制血亲;佛像形成于宋代,到现在早已超过三代的范围。故章公祖师肉身佛像无法与当地村民之间形成所谓的“拟制血亲关系”。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参考意见
就动产物权纠纷而言,由于当事人很少能够达成法律适用的合意,动产所在地法律在事实上起着关键的作用。[22]但是,对于如何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例如,英国适用的是“上一次交易地”法律,[23]法国则适用“诉讼时动产所在地”法律。[24]就我国而言,在本案之前,人民法院从未解释过《法律适用法》第37 条所称的“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的含义。此次三明中院针对文物返还案件首次提出,对“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的解释须符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宗旨和目的。法院进而根据我国加入的《1989 年公约》和《1997 年公约》的内容,认为两公约的宗旨和目的在于保护文化财产、便利文物返还,这对之后我国法院可能审理的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案件具有重大影响。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三明中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但由于奥斯卡以及案涉佛像都在国外,奥斯卡自愿归还佛像的可能性较低。因此,要执行这一判决,很可能需要向荷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事实上,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在向三明中院提起诉讼之前,就已经向奥斯卡经常居所地法院荷兰阿姆斯特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归还佛像,但该法院以两原告未能证明其是荷兰法上的适格诉讼主体为由驳回了它们的诉讼请求。[25]换言之,阿姆斯特丹法院否定了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资格。在此背景下,荷兰法院承认与执行三明中院的判决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就荷兰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态度与标准而言,《荷兰民事诉讼法》第431 条规定:“除本法第985 条至994 条的规定外,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能在荷兰得到执行,有关案件可以在荷兰法院审理和重新起诉。”但是,在1924年“Fur Coat”案中,[26]荷兰最高法院指出,“需要在个案中评定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必须赋予一项外国判决的效力”。这一判决标志着荷兰法院开始转变此前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态度。荷兰最高法院还在该案中认为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需要重点考虑外国法院是否合法享有管辖权、外国法院作出裁判的方式是否正当以及承认与执行该外国判决是否会违反荷兰的公共秩序。
在2014 年的Gazprom bank 案中,[27]荷兰最高法院进一步完善了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制度,明确提出了四项标准:①作出该外国判决的法院所行使的管辖权是基于国际标准下普遍接受的管辖基础;②该外国判决符合正当程序要求;③承认外国判决不会违反荷兰的公共秩序;④该外国判决不与荷兰法院基于同一案情下在前作出的判决冲突,也不与他国先前的判决冲突(且这一先前判决可以在荷兰被承认与执行)。在2015 年10 月27 日,荷兰法院即依据这四项标准裁定承认和执行我国山东高院于2010 年10 月12 日作出的一项民事判决,[28]该案也系荷兰首次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
本案原告向荷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本案判决可能再次面临荷兰法院对其诉讼资格的质疑。除了本案原告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0 条第1 款的规定,[29]我国法院也可以向荷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三明中院的判决,但此前尚无我国法院作为申请主体的先例。且无论哪方作为申请主体都可能面临与荷兰先例相冲突的问题。同时,奥斯卡一直主张该尊佛像已经交易给第三人,荷兰法院可能会认为本案已无执行的可能,从而不予承认与执行三明中院的判决。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三明中院的判决在荷兰得到承认与执行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不过,即便如此,三明中院的判决对于追索我国海外流失文物依然具有重大意义。
五、思考题
(1)文化财产相较于普通动产具有哪些特别之处?
(2)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尚有大量文物流失海外,要追索这些文物,有哪些途径可以尝试? 追索海外流失文物存在哪些法律障碍?
“喻某华等诉尹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案”
7-2
一、基本案情
喻某华、黎某海、赵某义共同拥有一块约30 公斤的玉石毛料。赵某义于2015 年2 月1 日委托尹某代卖该块玉石毛料,并约定如到2015 年2 月15 日尚未卖掉该毛料,应将该毛料返还给赵某义。同日,原告赵某义将毛料交给尹某,尹某未支付任何价款。在尹某代卖期间,其又将毛料交给案外人代卖,案外人向何某桥出售时,何某桥知晓该毛料系尹某委托案外人代卖,就将该块毛料扣留,要求尹某返回其以前从何某桥手中拿走的两块玉石毛料或支付相应价款方才返还。
2015 年2 月15 日,赵某义找尹某索要毛料时,尹某告知其该块毛料被何某桥扣留。喻某华、黎某海、赵某义3 人随后找到何某桥,索要被其扣留的毛料。何某桥以其与尹某有经济纠纷在先且该毛料并非自3 人手中取得为由,拒不返还。3 人遂诉至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瑞丽法院”)。
瑞丽法院查明本案被告之一赵某义系缅甸联邦共和国公民,故将本案定性为涉外物权纠纷。瑞丽法院进而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7 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内,瑞丽法院适用中国法审理本案。经审理,瑞丽法院根据我国《物权法》第32条、第34 条的规定判令何某桥返还案涉毛料。[30]
二、法律问题
(1)本案应怎样确定法律适用?
(2)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三、重点提示
本案被告之一赵某义系缅甸籍,故本案为涉外动产返还原物纠纷,应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7 条确定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再根据相应的准据法讨论可否支持原告的主张。
【注释】
[1]参见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175 页。
[2]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182 页。
[3]《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物权法》同步废止。《物权法》第34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235 条取代。
[4][美] 弗里德里希·K.荣格:《法律选择与涉外司法(特别版)》,霍政欣、徐妮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87 ~88 页。
[5]参见霍政欣:《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176 ~180 页。
[6]本案为真实案例,但案件判决书未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
[7]《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108 条第1 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8]《 〈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2013)第2 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9]《法律适用法》第37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10]参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626 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626 号民事判决书。
[12]我国《文物保护法》制定于1982 年,并于1991 年进行第一次修正,后于2002 年修订,再于2007 年、2013 年、2015 年、2017 年进行了第三、四、五、六次修正。1991 年《文物保护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1991 年《文物保护法》第5 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1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 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68 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14]《民法总则》第101 条第1 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民法总则》同步废止。《民法总则》第101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101 条取代。
[15]《物权法》第107 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民法典》生效后,《物权法》同步废止,《物权法》第107 条由《民法典》第312 条取代。
[16]《物权法》第114 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物权法》同步废止。《物权法》第114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319 条取代。
[17]1991 年《文物保护法》第24 条规定:“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第25 条规定:“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18]1991 年《文物保护法》第27 条规定:“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19]《物权法》第34 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物权法》同步废止。《物权法》第34 条的规定由《民法典》第235条取代。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21]法释〔2001〕 7 号。该司法解释于2020 年修正。
[22]Huo zhengxin:“The Chinese villages win a lawsuit in China to repatriate a Mummified Buddha Statue hold by a Dutch Collector—What Role ha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Played?”,载https://conflictoflaws.net/2020/the-chinese-villages-win-a-lawsuit-in-china-to-repatriate-a-mummified-buddha-statue-hold-by-a-dutchcollector-what-role-has-private-international-law-played,最后访问日期:2020 年12 月17 日。
[23]E.g.,Winkworth v.Christie's Ltd.[1980] 1 Ch.496.
[24]Stroganoff Scerbatoff v.Bensimon,56 Rev.crit.De dr.int.privé (1967).
[25]ECLI:RBAMS:2018:8919.
[26]ECLI:NL:HR:1924:19.
[27]ECLI:NL:HR:2014:2838.
[28]ECLI:NL:GHARL:2015:8059.
[29]《民事诉讼法》第280 条第1 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30]《民法典》于2021 年1 月1 日生效,《物权法》同步废止。《物权法》第32、34 条的规定分别由《民法典》第233、235 条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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