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冲突法的一般问题之一,外国法的查明(Proof of Foreign Law)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具重要意义。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如果依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向某外国法,如何查明该外国法关于这一特定问题的规定。[1]对于外国法性质的认识,主要包括英美等多数普通法系国家在传统上奉行的“事实说”、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法律说”以及随着法律与司法实践融合与发展而生的“折中说”三种观点。[2]外国法性质认定上的分歧引发了在外国法查明责任分配上的差异:传统上,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应当由法官依职权查明。当代,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定法官应依职权查明外国法,而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在实践中,由当事人或内外国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等查明方式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当外国法无法查明时,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主要呈现出了以下几种处理方法:①直接适用内国法;②类推适用内国法;③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④适用同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相近或类似的法律;⑤适用一般法理。
关于我国外国法查明的途径,1988 年《民通意见》第193 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通过这五种途径查明,这意味着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外国法进行查明,且无需穷尽这五种查明途径。从司法实践来看,使用频率较高的是当事人提供外国法与通过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的途径。[3]
2010 年《法律适用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外国法的查明进行了规定,其第10 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第15 条规定:“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 条第1 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由此可见,我国在外国法的查明上以职权主义为原则,以当事人查明为例外,且查明途径较为广泛和灵活,当外国法无法查明时则适用中国法。同时,《 〈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第16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在外国法适用错误方面,由于我国并无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别,根据“有错必纠”原则,无论是适用本国冲突规范的错误还是适用外国法本身的错误,当事人均可上诉。[4]
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有效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顺利实施,最高法院于2015 年6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5]其中特别强调,要依照《法律适用法》等冲突规范的规定,全面综合考虑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法律事实等涉外因素,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积极查明和准确适用外国法,消除沿线各国中外当事人国际商事往来中的法律疑虑,增强裁判的国际公信力。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已从保障“一带一路”倡议顺利推进和提高我国司法国际公信力的高度来看待外国法的查明问题,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该问题,确保“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法律能够得到积极查明和准确适用。但是,由于绝大多数沿线国为发展中国家,它们的法律制度、文化历史、宗教信仰和语言文字差异很大,查明外国法的难度亦在不断上升,建立健全必要的配套措施刻不容缓。
2018 年6 月29 日,最高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深圳市和西安市揭牌。最高法院建立国际商事法庭,构建包含调解、仲裁、诉讼“三位一体”的融合式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不仅是我国改革涉外司法制度的有益探索,更是对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创新。为了给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提供制度与规则依据,最高法院于2018 年6 月公布了配套司法解释—— 《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6]《规定》在包括外国法查明的诸多事项上做出了创新性机制与规则构建。
依据《规定》,外国法查明的途径得到一定的拓展。具体而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域外法律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③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④由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提供;⑤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⑥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⑦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⑧其他合理途径。[7](www.xing528.com)
国际商事法庭在外国法查明问题上提供了更加灵活的查明途径,在《民通意见》的基础上增加了由法律服务机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提供外国法这两种方式,并且将其他合理途径纳入其中,为将来进一步拓展外国法查明渠道提供了依据。与此同时,最高法院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建立了4 家域外法律的研究基地和查明基地,使得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查明外国法的这一途径得到落实。另外,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来自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包括重要国际机构负责人、法学专家、知名学者、资深法官、资深律师等,能够基于自己的知识储备为外国法查明提供切实的帮助。
2019 年11 月29 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域外法查明平台在国际商事法庭网站(http://cicc.court.gov.cn)上线启动,标志着全国法院域外法查明统一平台的正式建立。这一平台的建立,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快速查询、了解外国法,并有望在一定程度上统一各地对于同一外国法的理解,减少实务中的分歧。
这一系列举措的实施,是最高法院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有效破解制约涉外审判实践中域外法查明难的瓶颈问题、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拨开外国法的面纱,提升我国涉外法律服务水平,增加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与国际声望。[8]
“大连正道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与摩尔曼航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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