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地公司主张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依据在于其认为它与西门子公司之间的纠纷无涉外因素。我国对于可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情形见于《民事诉讼法》第271 条第1 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8 条第2 款。[3]依据上述条款,只有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才能向外国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效力的落脚点在于判断双方纠纷是否含有涉外因素,若有,则仲裁条款有效,反之则无效。
判断民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的依据在于《 〈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第1 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民事关系中的“三要素”之一含有涉外因素,就可认定该民事关系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中,两当事人均为在中国注册的公司法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设备目前所在地均在我国境内,故从表面上看,该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但是,如果对该合同关系作更彻底的分析,会发现该合同关系事实上含有多个涉外因素:
第一,本案合同的主体均具有一定涉外因素。两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自贸试验区内,且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www.xing528.com)
第二,本案合同的履行特征具有涉外因素。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设备虽最终在境内工地完成交货,但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看,该设备系先从我国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因涉及自贸试验区的特殊海关监管措施的运用,与一般的国内买卖合同纠纷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综合以上情况,本案合同关系应符合《 〈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第1 条第5 项所称“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故案涉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据此,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的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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