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法律部门。其调整对象的“涉外性”,使它同民法调整的国内民事关系区分开来;其“私法性”,又使它同其他具有涉外性的法律关系(如国际公法调整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区分开来。[1]
在判断民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性”的问题上,我国司法实践采纳了“三要素说”。依据“三要素说”,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中,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外法域有联系,即为国际民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1998 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8 条第1 款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这条规定即是“三要素说”的忠实体现。不过,司法实践表明,该标准虽然客观,但过于僵硬,严格依之,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2]
为回应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最高法院在2012 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 《 〈法律适用法〉 司法解释(一)》”)中,对“三要素说”进行了完善。该司法解释第1 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③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④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⑤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需要指出,对民事纠纷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进行认定,意义重大。这是因为如果一个民事纠纷被认定为具有涉外性或国际性,其解决途径、法院的管辖权、法律适用等诸多方面都会与国内民事纠纷显著不同,并会最终影响到审理结果。试举两例:(www.xing528.com)
第一,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才能向境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在获得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后,一方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时,如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适用条件,法院将依据《纽约公约》进行审查。而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法院将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与此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 《仲裁法》”),纯国内商事纠纷只能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同时,依据该法第58 条,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因实体问题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法院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会依据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适用的法律,从而既可能适用外国法,也可能适用本国法,还有可能适用国际条约。例如,一位日本商人与一位中国商人在泰国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纠纷适用日本法律。后日本商人认为中国商人存在违约情形,向该中国商人经常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中国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41 条的指引,适用日本法律审理此案。此外,就该案而言,除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外,原告国籍国(日本)、合同签订地(泰国)的法院均有可能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从而给予原告以“挑选法院”的可能。与此不同,一个纯国内的合同纠纷,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将纠纷提交中国法院审理,中国法院通常只适用中国法进行审理。
“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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