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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治理政策法规发展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卡哇伊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保监会成立后,立即对保险市场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并着手修改、补充和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我国保险公司治理实践走上了规范、系统的发展道路。该条例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终止与清算、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加强和完善了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

1979年4月,国务院批准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纪要》,作出了“逐步恢复国内保险业务”的重大决策,直到同年11月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召开,停办了20多年的国内保险业务才就此复业。随着国内保险业务的恢复,我国保险公司治理实践也逐渐起步,之后我国在保险公司治理基础和具体治理结构与机制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一系列政策法规文件相继出台。

(一)保险公司治理基础建设

1.中国保监会成立前的探索

在构建公司治理基础层面,我国保险公司进行了有益的探索。1982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出台,明确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组织上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规定了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职权,这是我国保险公司较早的治理实践。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确立,1994年3月24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颁布《经营目标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经营目标责任制的考核相关问题,要求深化公司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提高分公司的自我约束能力,加强总公司的宏观管理,充分调动分公司自主经营、自我发展的积极性。

此外,国务院分别于1983年9月1日和1985年3月3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前者实际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废止)在财产保险领域的实施细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财产保险合同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险合同法的作用,而后者首次对保险企业设立与经营等内容进行了规范,是当时仅有的一部临时性、行政管理性的保险法规。这两部行政法规的颁布规范了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和管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为了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1992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对外资保险机构在上海开展业务进行规范,加强对上海市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是首部有关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法规。

这一时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具有特殊地位的国有保险公司可谓“一家独大”,占据了我国保险市场的主要部分,并且出台了大量特定背景的公司治理文件,包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全资附属(或合资)企业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全资直属企业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附属企业管理审计方案》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分别对附属企业、海外机构的财务管理、审计等方面作出规定。

2.中国保监会成立后的发展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为加强保险监管,落实银行、保险、证券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方针,1998年11月,中国保监会在北京宣告成立,开始逐步探索建立符合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的现代保险监管体系。中国保监会成立后,立即对保险市场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并着手修改、补充和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我国保险公司治理实践走上了规范、系统的发展道路。

中国保监会于2000年1月13日出台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规定了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准入和日常监管等基本制度,是全面规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的基础性规章。为履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对外承诺,中国保监会于2002年修正了该规定中设立审批时间等方面的部分条文。随着保险监管的深入,2004年5月,中国保监会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分别对保险机构、保险经营、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资金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督检查5个保险监管的主要领域进行了规定。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在保险机构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等方面都有较大改革和突破,加大了对保险公司设立的审查力度,降低了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门槛,提高了保险公司单一股东的持股比例。新规定在稳定保险行业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因此,需要对新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具体来说,一方面,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即将施行,新规定需要根据新《保险法》进行修改,并对新《保险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另一方面,近年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发展较快,机构管理日益复杂和多样,对提高保险公司内部管控力度,确保其依法合规经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因此,新规定有必要完善机构监管制度,适应新需要。中国保监会在借鉴银行业、证券业机构管理方面的经验及广泛听取意见之后,于2009年9月发布修改后的规定。此次修改主要包括3方面内容:一是提高准入门槛;二是强化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管控和外部监管;三是明确了对营销服务部的监管要求。2015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要求,中国保监会对2009年发布的规定部分条文作出修改。

为适应我国保险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国务院于2001年12月12日颁布《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既是对保险业对外开放以来管理外资保险机构经验做法的总结,又体现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对外承诺,以取代1992年颁布的《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该条例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终止与清算、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加强和完善了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入世”承诺,2003年底开始,外国非人身险公司在华设立营业机构的形式,在原有分公司和合资公司的基础上增加了独资子公司。为此,中国保监会在2004年5月10日下发了《关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财产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子公司,这是中国保险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的积极表现。

党的十六大以后,保险体制改革不断取得突破,有力地推动了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同时也带来了新的任务和挑战。一是体制改革提出新要求。随着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的顺利完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股票代码02328)、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人寿”,股票代码02628)和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平安”,股票代码02318)3家最大的保险公司在境外成功上市,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建立现代保险企业制度的要求更加紧迫地摆到保险业面前。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指出,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结构,同时对保险业提出了新的要求。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成为下一步深化保险业改革的中心工作。二是保险监管呈现新趋势。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风险和问题越来越受到监管机构的高度关注。IAIS和OECD等先后发布了一系列相关指导文件,并提出了治理结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三支柱”的监管模式。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成为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与国际保险监管的新趋势。三是市场体系发生新变化。以现代股份制为主要特征的混合所有制已经成为我国保险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占市场份额70%以上的市场主体是上市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成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体制保障。而实践中,一些保险公司在完善治理结构方面大胆实践,摸索出一些好的做法。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认真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和做法,并使之上升为普遍适用的制度和规范,这对提升全行业公司治理结构的整体水平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中国保监会于2006年1月制定并发布《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是中国保监会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对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实现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做大做强保险业具有深远而重要的意义。《指导意见》分别从强化主要股东义务、加强董事会建设、发挥监事会作用、规范管理层运作、加强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管理以及治理结构监管这6个方面对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指导意见》的重点是加强董事会建设,强化董事会及董事的职责和作用,同时也兼顾了公司内部相关各方的职能和作用。《指导意见》是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总体指导性文献,标志着我国保险公司治理改革全面展开。

为强化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2008年7月,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该意见对保险公司章程的基本内容、制定和修改程序、审批和登记程序等进行了规定。时任中国保监会新闻发言人、主席助理袁力指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根本行为准则,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必须从公司章程这个基础抓起。值得注意的是,该意见通过章程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的股权管理,规定公司章程应当分别编制发起人表和股份结构表,以反映公司控制关系变化。此外,为规范公司重大决策行为,该意见规定,公司章程应界定公司相关机构在资产买卖、重大投资、对外担保、重要业务合同和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审议权限及决策方式,明确董事会授权公司其他机构履行其职权的方式和范围,明确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公司其他机构或个人

2015年7月,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保险公司筹建期治理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筹建行为,在源头上健全保险公司治理结构,防范有关风险。该通知坚持便民高效原则,为新设保险公司顺利开业营造良好环境:一是针对保险公司筹建期的阶段性特殊情况,就创立大会召开、任职资格核准等作出明确可衔接的治理和监管安排;二是顺应信息技术的最新发展趋势,允许新设保险公司使用依托云计算模式的电子商务系统等应用系统。该通知坚持抓住关键,提升新设保险公司的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一是要求新设保险公司进一步优化董事会结构,规定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不得兼任;二是要求新设保险公司按照市场化和专业化原则选聘高管人员,并建立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候选人的历史评价机制。该通知坚持关口前移,为新设保险公司的稳健有效治理奠定基础:一是规定新设保险公司应在章程中明确董事长、总经理无法正常履职时的替代和递补机制,以及出现重大财务困境或者经营失败后的系统处置方案;二是规定应在章程中明确股东委托行使表决权的具体方式、委托期限和比例要求等,不得通过委托行使表决权规避对股东资质的实质审核。

2017年6月,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开业验收工作的通知》,对保险公司开业验收工作提出了四项要求:一是要加强保险公司筹建落实情况审查,具体要加强对筹建规划落实的审查和公司章程有效性的审查;二是要加强股东资质核查,具体要加强股东资质条件核查、入股资金来源审查、公司股权结构核查、强化社会监督;三是要增加面谈考核,强化责任落实,具体要在开业现场验收前增加对拟任董事长、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等负责人的面谈环节,建立履职评价档案和体系;四是要完善验收标准,强化长效监督,具体要建立验收评价机制,加强跟踪评估和长效监管。

2018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要求,中国保监会决定以“修改决定”的形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4部规章相关条文进行集中统一修改。主要对已取消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相关材料公证”“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相关材料公证”“出具保险公司发行私募次级债法律意见书”“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中文译本公证”等中介服务事项所涉条文进行调整。同时,对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务所需提交的材料作进一步删减,更好适应行政审批改革要求。本次修改进一步适应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和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落实了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的要求,有利于提升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规范化水平。(https://www.xing528.com)

(二)保险公司具体治理结构与机制建设

对保险公司具体治理结构与机制的规范和监管主要是在中国保监会成立之后开始的,下面分别从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两方面对保险公司具体治理结构与机制建设进行梳理。

1.保险公司内部治理

(1)保险公司股东治理方面的政策法规文件。股权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加强股东治理对于完善保险公司治理关系重大,中国保监会早在成立之初就出台相关文件以加强股东治理。1999年12月,中国保监会发布《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规范了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行为,有利于保证保险公司资本金来源真实、正当,促进保险公司规范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2001年6月,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外资参股进行了规范,也适应了中国保险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在公司治理成为中国保监会三大监管支柱之一后,中国保监会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股权管理、控股股东管理及关联交易等进行规范。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深入,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也日益频繁。为了强化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加强保险监管,2007年4月,中国保监会出台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关联交易的披露和报告等事宜作出了详细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且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关联交易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公司资本构成多元化和股权结构多样化特征日益明显,股权流动和股权交易日趋频繁,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现行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新形势,迫切需要调整和更新。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中国保监会于2010年5月发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该办法依据遵循市场规律、尊重商业选择、实质重于形式,以及从行政审批向强制信息披露监管转变的原则,就股东资格、投资入股、股权变更及材料申报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规范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行为,中国保监会于2012年7月发布了《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该办法界定了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概念,规范了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控制行为和交易行为,规定了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并明确规定了中国保监会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该办法明确,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维护保险公司财务和资产独立,不得对保险公司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管理等进行非法干预,不得通过借款、担保等方式占用保险公司资金。2017年6月,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保险公司设立关联交易委员会、完善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机制等制度建设,有效防范不正当利益输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加强股权监管,弥补监管短板,有效防范风险,中国保监会修订发布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年3月2日)。该办法坚持问题导向,针对股东虚假出资、违规代持、通过增加股权层级规避监管、股权结构不透明等现象,进一步明确股权管理的基本原则,丰富股权监管手段,加大对违规行为的问责力度。该办法重点明确了保险公司股东准入、股权结构、资本真实性、穿透监管等方面的规范。该办法的出台有利于持续加强保险公司股权和市场准入监管,弥补监管短板,规范保险公司股东行为,严厉打击违规行为,切实防范化解风险。

(2)保险公司董事会治理方面的政策法规文件。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加强董事会建设是国内外完善公司治理的普遍做法。2006年发布的《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重点是加强董事会建设,因而中国保监会出台了一系列董事会治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从独立董事管理到董事会运作,再到发展规划管理,逐步加强董事会建设。2007年4月,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设置、任免、权利和义务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为促进保险公司完善治理结构,2008年7月,中国保监会制定发布了《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指出要从明确董事会职责、强化董事责任、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设立专业委员会4个方面加强董事会建设,规范重点集中在职权明确和组织完善两个方面。

(3)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薪酬和审计方面的政策法规文件。中国保监会逐步加强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薪酬、审计等方面的规范和指引。就任职资格而言,中国保监会分别于1999年1月、2002年3月、2008年4月和2010年1月发布相关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从源头上提高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质量,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随着保险监管的深入,全行业越来越充分地认识到,加强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过程的监管,做到真正“管住人”,是落实监管措施、实现有效监管的关键和重点。建立高管审计制度是加强对高管人员监管的必要措施,从全行业目前的实际来看,大部分公司都建立了高管人员审计制度,也开展了离任审计等工作,但普遍存在制度设计不规范等问题。各公司对高管审计的范围、频率、内容和组织方式各不相同,对审计结果的运用也不统一,客观上影响了审计工作的效果。此外,部分保险公司未对长期任职的总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管人员进行过有针对性的审计,并且在这方面存在一定的制度空白。因此,中国保监会于2010年9月出台《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目的正在于规范和统一对各公司高管审计的范围、程序和内容,并对如何运用审计结果进行统一要求,通过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建立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履职监督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长期以来,薪酬都由其自身按照市场化原则自主决定,监管机构很少过问,但近年来这一情况发生了很大改变。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不当的薪酬制度使得人们认为金融机构过度冒险是引发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之一。随后启动的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将原本认为监管机构不宜介入的薪酬问题纳入监管范畴,相关组织陆续出台一系列改革措施,如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发布的《稳健薪酬做法原则》(Principles for Sound Compensation Practices)和《稳健薪酬做法原则的执行标准》(Implementation Standards for the FSB Principles for Sound Compensation Practices),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员会(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BCBS)发布的《稳健薪酬做法原则和实施标准评估方法》(Compensation Principles and Standards Assessment Methodology)、《将薪酬制度与风险、业绩挂钩的方法》(Range of Methodologies for Risk and Performance Alignment),等等。为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健全激励约束机制,规范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行为,发挥薪酬在风险管理中的作用,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并于2012年7月发布。此外,针对保险公司的特有高管总精算师的管理,中国保监会也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2007年9月,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完善了保险精算监管制度,规范了保险公司内部治理。

(4)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文件。中国保监会在成立之初就注重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工作的规范和引导,并在1999年和2000年先后出台《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的暂行规定》,从内部控制和审计的角度做好公司内部风险管控。在公司治理成为保险监管三大支柱之一后,中国保监会进一步从政策角度加强了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的规范和引导,如2007年发布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和《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2010年发布的《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2014年发布的《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指引》和2016年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出台,既是金融监管的大势所趋,也是保险业发展的内在需要。保险业全面建立合规管理制度,对于完善保险公司治理机制、强化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管理、提升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在保险公司不断扩大投资渠道的过程中,风险管理也成为中国保监会的监管重点,为强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中国保监会出台了《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该指引要求建立由董事会负最终责任、管理层直接领导,以风险管理机构为依托,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覆盖所有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根据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状况和国际发展趋势,要求其建立“由董事会负最终责任、管理层直接领导、内控职能部门统筹协调、内部审计部门检查监督、业务单位负首要责任的分工明确、路线清晰、相互协作、高效执行”的内部控制组织体系。在此基础上,2016年12月3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并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替代原有《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该办法共分6章42条,首先界定了合规管理的基本概念,其次分别明确了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的合规职责,最后确立了合规的外部监管,进一步提高了保险合规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2.保险公司外部治理

(1)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方面的政策法规文件。信息披露是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提高市场运转效率和透明度的重要措施。由于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与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性很强,因此,市场要求保险公司要比其他公司披露更多的信息。为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和保险监管体系,提高保险市场效率,维护保险业平稳健康发展,中国保监会逐步细化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从出台《关于定期报送保险公司基本资料和数据的通知》到出台《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再到多部细化规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的发布,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不断提高。2010年5月,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保险公司要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包括保险公司应该披露的基本信息、财务会计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和重大事项信息7个方面的内容,系统地规范了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2018年中国银保监会成立后,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中国银保监会在2018年第1次主席会议通过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并于2018年4月28日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是对中国保监会于2010年5月发布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令2010年第7号)的全面修订。该办法共6章40条,主要从3个方面加强了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管理:一是细化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内容,并明确每一项具体内容的披露要求;二是明确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例如明确要求公司基本信息发生变动的保险公司在10日内更新公司网站的相应信息,保险公司要在4月30日前发布公司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等等;三是明确了信息披露的管理制度,例如要求保险公司在公司网站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开信息披露”专栏,并在专栏下分类设置多项一二级子栏目等。这些要求进一步细化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有利于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2)保险公司外部监管方面的政策法规文件。保险公司的外部监管包括市场行为、偿付能力和公司治理三大方面,本部分主要对外部监管中与保险公司业务和偿付能力相关的部分内容进行介绍。中国保监会成立前,财政部曾先后发布《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关于外商投资金融保险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关于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有关财务管理的通知》,主要从财务成本管理角度对保险公司的业务展开监管。中国保监会成立后,对保险公司的众多行为展开监管,出台了《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和《关于保险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近年来,中国保监会在引导保险业专业化发展、对保险公司实施差别化监管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进行审批和调整,既是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又是重要的保险监管手段。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国保监会于2013年5月制定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该办法按照“有进有出、动态调整、稳步推进”的原则,对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归类细分,并确定了相应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出台这一办法的主要有3个目的:一是通过对业务范围的合理划分,鼓励保险公司发展保障型业务;二是通过适当限定新设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在源头上增强保险公司精耕细作、注重服务、不断创新的内在动力;三是通过将业务范围调整与偿付能力等监管指标挂钩,促使保险公司提高自身的资本管理能力、风险管控水平和合规经营意识。

(3)保险公司并购退出机制方面的政策法规文件。中国保监会逐步规范和完善了保险公司的并购和退出机制,先后发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2011年8月,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的保险业务转让,是指保险公司之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的行为。保险公司通过业务转让,达到自愿退出保险市场或者剥离部分保险业务的目的。这种自愿转让不同于《保险法》规定的强制转让。也就是说,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被撤销或者破产情形下发生的保险业务转让,以及因偿付能力不足而被监管机构强制要求的保险业务转让,都不适用该办法。2014年3月,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该办法指出,兼并重组是企业加强资源整合、实现快速发展的有效措施,也是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提高发展质量效益的重要途径。国务院出台专门意见明确了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主要目标、基本原则和具体措施。近年来,随着中国保险业加快向国内外开放资本,保险公司数量持续增加,经营管理状况开始分化,不同动机、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保险公司的收购合并日益活跃。该办法按照“一要促进、二要规范”的总体思路,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在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秩序的基本前提下,着眼于促进保险业的结构优化和竞争力提升,同时丰富保险机构风险处置的“工具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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