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会制政体奉议会立法为法律规则的最高形式,议会立法保障宪法公民权,为行政部门、司法部门限定权责、职能等。英国模式的普通法议会制,则另具特别之处。
普通法国家的议会制实行议会主权,议会主权是重要的宪法原则,在英国,这一原则确立了最高政治权力从国王向以议会为中心的政治力量的实质转移,议会主权初期,议会主要职能是控制国家的征税权,十八世纪以后议会主要作为最高立法机构行使立法权,议会立法是法律的最高形式。
但是区别于“王权至上”,逐渐接受了孟德斯鸠分权理论的议会主权,否认议会权威的绝对性,在议会、行政、司法之间实行有限度的分权(与美式完全分权相比是有限的。起初是功能上的分权,后逐渐发展到机构上的分权),议会负责制定法律,法律的执行和适用则依赖于行政、司法部门。这样的议会制政体下,“法律的统治”不是由立法来主导,而是决定于立法、行政和司法各个权力分支,行政、司法在功能上也参与整个“法治”(其中,行政负责政策制定并提出立法草案等功能,司法负责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功能),从而突破早期的议会主权原则对行政、司法的地位的规定。(www.xing528.com)
形成这一“法治”模式,源于普通法是从具有作为先例的适用效力的判例法发展而来,虽然在议会主权确立后,从十八世纪开始,议会转向主要行使立法职能、议会立法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但是判例法才是普通法的核心,制定法要经过司法的适用才具有法律意义。按照对“法治”内涵的界定,法律具有最高地位,在法律面前任何人(无论是官员还是平民)都是平等的,因此,普通法的“法治”倚重判例法的作用,决定于司法如何适用。议会有权制定立法并被行政机构执行,但需要得到司法的最终适用,司法决定立法如何被适用,这构成普通法“法治”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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