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个具体纠纷“依法审判”,法官需要对所“依”(适用)之“法”作出符合立法意图的解释。解释的前提是特定法律规范获得选择适用,在作出不同或相似规定的若干法律规范中,要决定哪些规范被适用或被排除适用。
在我国,由于立法主体多元,造成立法层级和类型多样,而立法权限不明确及立法授权不规范(表现为宪法和法律关于不同立法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不具体,部门规章制定主体由国务院组成部门扩张到直属机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由省向设区市扩张),又导致法律规范冲突频繁出现。《立法法》第87~92条规定了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涉及纵向立法冲突和横向立法冲突的效力位阶、适用规则,包括上下位立法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之间、新旧立法之间等。
法院有权适用法律规范,行使相应的司法解释权,但这是否包含着对法官的其他授权,法官是否有权进行审查进而选择适用法律规范?
2003年的“李慧娟事件”,法官为适用法律规范审理案件,运用了审查判定相关法律规范之合法性、有效性的“权力”(判决书中写道“《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斥责其为“违法行为”,要求必须对主审法官严厉处罚)。该事件的核心点是法官不仅实际行使了审查权而且公开宣布了审查结果,引发对法官是否具有对法律规范的独立审查权的争论。(www.xing528.com)
法官的独立审查权可以促进法院高效地适用法律,在法律的司法适用过程中行使审查权,比抽象的一般审查更具有合理性,但是,是不是要以宣布无效或撤销的方式,来宣示法院对法律规范有审查权?保守的观点认为,法官不应享有审查权,对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只能由立法者自身判定,这意味着法官最多只能对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提出建议,实质的审查权须请示特定立法机关行使,理由在于法官的审查权必须依托于分权制衡的宪法体制,在此基础上法院能够获得审查立法合宪性的独立司法权,而法官的司法独立传统和司法专业素养亦构成重要条件。中国人大制度赋予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权力,但这个权力不包括法院对立法的审查权,对立法的审查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法》第99、100条),因而法院的独立司法权是狭义的和消极的,被限定在人大立法权所认可的限度内。
另有观点认为,法官没有对法律规范宣布无效或给予撤销的审查权,法官的审查不应是直接的、最终的,但可以以适当的方式,即“行审查之实、但不以审查为名”,法院在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中自主选择适用某些法律规范,以默示的方式排除适用另一些规范,而不宣布其无效或被撤销。“我国法院……当然可以直接选择适用法律规范,无需一概送请有关机关裁决”[4]表达了对法院拥有法律规范审查权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7条“……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则将这种支持限定在间接审查的范围内。在这一背景下理解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63条“参照规章”之规定,法院的审查权力应是确定但是是有限的、间接的。
法院对法律规范的间接审查权,是从法院的独立司法权实践中逐渐发展出来的。此种审查权的内容、限度与方式,具体定义了抽象的“独立司法权”。围绕着该种审查权的争论,是司法权从原理走向实践、从规范走向实证的结果。这是司法权在实践中对外扩张的又一重要表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