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1982年《宪法》都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2000年《立法法》作了相同规定。法律解释权由此被认为是与立法权并行的一种权力。
然而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权并不被认为具有主体的排他性,法院亦有权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了《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已失效),向最高人民法院授予解释权。到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分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对法律的解释权。两高解释因其可能不一致,促使立法者试图通过《立法法》进行规范,立法法草案最初曾规定“法出一门”,后变成“两高”都有权作司法解释。法律委员会建议“立法法只对法律解释作出规定,至于具体应用法律解释问题,可以另行解决,同时删去草案中关于废止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2]。
现行的人大体制构建了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的竖形架构,确立了法院、司法解释之于法律、法律解释的地位,但是实际情况非常复杂,主要表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律解释过少,很多法律需要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但是得不到解释;而“法律的具体应用”中的司法解释则数量庞大(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较法律而言更为法官们所愿意遵从,但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很难划清界限,并造成司法解释因频频创制规则或与法律规范冲突而侵犯了实质的立法权,司法解释缺乏立法机关的监督等破坏人大体制的问题[3]。因此,当法律赋予司法解释以合法地位后,还应确定司法解释的界限是什么,什么样的司法解释可以稳妥地存在于现有法律体系中。(www.xing528.com)
法律需要解释,法律的解释的意义在于使法律得到适用,例如为了理解法律的意图,需要阐明法律规范文本的含义、目的、价值,等等。在有些国家,对法律的解释还是用以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经常和有效的方式。立法冲突产生于对高度抽象的法律文本语言的使用,有时,源于立法者持有的价值标准和理解认知不同,而导致不同法律规范文本发生冲突。当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有权机关不是经过审查后认定是否发生了冲突(乃至排除适用、宣告无效、撤销等),而是尽量行使解释权调和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定,即按照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方式解释一部具体法律(如美国、法国、德国的法院),当解释不能避免冲突时才适用冲突规则。
“法律的具体应用”中需要司法解释解决的问题,正是法律文本本身的问题,司法审判过程提供了对法律进行解释的一个契机。司法审判者的解释是出于解决法律实际运用中的问题的需要,是基于司法部门的立场、经验、方法所作出(其区别于立法部门的立场、经验和方法),但是由于人大常委会之于法院的地位,且假定立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更符合立法意图,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在效力上低于立法部门的法律解释。对司法解释的限制与司法解释的实践之间由此产生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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