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的实施不力,固然有理论上的不清晰和法律本身的不完善,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滞后是既有规定实施不理想的重要原因。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滞后首先表现为对授权立法的放任。《立法法》第11条明确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在某一社会背景下,国务院往往针对亟待解决的或突发的某一社会问题制定了相应的行政法规,尽管这些规定损害了公民的权益,但的确在某一时期内取得了不错的成效。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法制观念的完善,早已具有立法基础的立法机关却不及时立法,如前文提到的税收征收、房屋拆迁问题,如果在当时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是因为我国经济体制还不健全,无法设立一个长远的、普适的、完备的征收制度的话,我国现如今的发展及开放程度已不可同日而语,足以有能力回收对国务院的立法授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专门事项的法律了。但很可惜的是,立法机关往往只有在发生多起事件后,才能发现法规的滞后性并加以废除或替代。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滞后还表现在对明显违背法律保留原则立法的漠视。在强拆案件中,几乎每一强制拆迁户都用《宪法》和《物权法》与拆迁方手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峙——产生这种矛盾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立法机关立法的滞后性。《物权法》颁布后,《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和《物权法》以及《宪法》已经产生矛盾,明显地触及法律保留领域,所以2007年《物权法》颁布时即应废止《城市拆迁条例》,而国务院直到2011年才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代替。(www.xing528.com)
法律保留的目的不仅在于限制行政权力的扩大,而且也明确了立法机关的立法义务与职责,这种义务是不可以轻易转嫁的。所以,需要严格限制立法机关的授权行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克服立法领域的懈怠现象,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及时制定属于法律保留领域的立法,对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加强监督。在授权立法领域,除满足法律保留原则外,还应该严格客观要求,即只有在立法事项专业性太强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成员不能胜任和社会现实急迫性的情况下,才能授权行政立法;在作出授权决定时,应对国务院在制定授权立法时应遵循的原则作出规定,明确授权时间,加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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