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社会转型远未完成以及社会管理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特征越来越明显,授权立法的价值在我国仍然存在,所以彻底废除授权立法是不现实的,完善授权立法制度才是正确的选择。
第一,应缩小授权立法的范围。《立法法》第9条中的“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中的“等”就为立法机关的授权行为与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留下了充分的解释空间。这种兜底式的做法模糊了绝对保留与相对保留的边界,其实质上等同于没有规定。从前文的税收授权、强拆案件都可以看出国家没有将与公民切身利益相关的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基本权利纳入绝对保留事项中。缩小授权立法的范围应做到以下几点:首先,有关直接影响到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问题不应被纳入授权范围之内;其次,授权立法的范围应仅限于国务院的经济和社会管理事务。
第二,要改变以前的一揽子授权方式,变为一事一授权。如在经济管理领域,不应作出抽象的关于税收或市场管理方面的授权,而应就某个具体税收的立法或产品质量监管的某个具体问题作出授权,这样既有利于规范国务院授权立法的行使,也有利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管。(www.xing528.com)
第三,授权立法应有明确的范围、期限,到期应收回授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通过授权决议时,应明确国务院可以就哪些事项制定行政法规,制定行政法规时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如不得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不得与既有的法律相抵触等。同时决议还应明确授权的期限,一旦授权期限到期,国务院如认为有必要应另行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延长期限,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审议是否有必要延长授权期限。
第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的监督。可以考虑国务院的授权立法须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在授权立法实施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对立法实施的情况进行评估,如发现授权立法实施偏离授权目的或对公民权利造成严重影响的应收回授权,且国务院制定的授权性立法应废除或上升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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